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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鴻

義務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申○○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⒈」之106年4月20日7時在廣澤宮部分),被告申○○於該日7時確實有到達廣澤宮乙節,既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記載,本案發生在該日7時廣澤宮之相關犯行,皆係肇因稍早發生在凱悅KTV之衝突(實則該日9時廣澤宮衝突亦係肇因於稍早之凱悅KTV衝突),嗣經被告壬○○等人係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到場,當時眾人已逐漸聚集廣澤宮,被告壬○○等人各自分別搭車攜帶西瓜刀、棍棒等武器到場放置,由上情足認被告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斯時當均已知悉稍早在凱悅KTV被告壬○○等人與廣澤宮成員發生衝突等情,並已開始進行糾眾、準備武器,以待被告壬○○等人到場廣澤宮後,夥同眾人持武器共同對巳○○施以本案犯行之舉。是本案犯罪動機起於被告壬○○在凱悅KTV之衝突,嗣由被告壬○○指示本案其餘被告實行犯罪。此等犯罪計畫,被告申○○既均是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而起,當均對此知之甚詳。職此之故,被告申○○等人前往現場之源由無非係參與助勢把風等行為分擔,否則前往現場是做何甚?被告申○○辯稱不知何故前往現場云云,顯屬卸責矯飾之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申○○雖有前往現場然未積極參與本案而諭知無罪,即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被告申○○既已坦承於該日7時前往前往現場,則與被告壬○○等人具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甚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申○○於106年4月20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被告申○○自承在卷,惟被告申○○到達廣澤宮後,究竟作了何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申○○與被告壬○○、子○○等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見公訴人舉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在「團結力量大」之群組成員彼此對話內容,自難徒以同一「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即認有參與助勢把風之意,更遑論有何參與殺人未遂犯行,原審認定被告申○○到場後無法證明從事何事,而認與被告壬○○等無共同正犯關係,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午○○(原名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指辯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8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凱悅ktv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壬○○部分:
一、壬○○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庚○○部分:
一、庚○○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戊○○無罪。
肆、己○○部分:
一、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申○○無罪。
陸、甲○○○部分:
一、甲○○○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柒、子○○部分:
一、子○○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捌、午○○無罪。
玖、丁○○無罪。
拾、丙○○無罪。
拾壹、卯○○無罪。
拾貳、乙○○無罪。
拾參、寅○○部分:
一、寅○○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與位於
    桃園市大溪區(起訴書記載「大西區」係顯然誤繕,逕予更
    正)瑞德街349號之廣澤宮之宮廟人員有衝突,竟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許至廣
    澤宮內,毆打廣澤宮信眾巳○○,致巳○○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巳○○押上車並即駕
    車離開,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3時許方釋放巳
    ○○。
二、另於同日9時許,甲○○○、庚○○、己○○、寅○○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至
    廣澤宮內,與廣澤宮信眾癸○○、辛○○、未○○等人鬥毆,庚○○
    並持道具槍(無積極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開槍助勢;癸○○
    因前揭聚眾鬥毆,受有右腕深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
    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之傷害,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療後
    ,仍有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
    第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
    肉麻痺,握力減低,此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之重傷害結果(
    但無積極證據可特定後述癸○○之重傷害為何人所造成;另外
    ,辛○○、未○○所受普通傷害,均未據告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賴宏昌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酉○○警詢中之證述,經被
    告壬○○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6-19頁)
    。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異
    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
  ㈢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異
    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
  ㈣證人即被告壬○○、庚○○、戊○○、己○○、黃定滔、乙○○、午○○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巳○○、賴銘均、金彥承、馬德
    中、林裕欽、謝其宏、徐國庭、黃文廷、A1、A2、A4、癸○○
    ,孫雯婷、洪仕倫、陳仕儒、鄭士楷、張家銘、辰○○、楊欣
    霓、丑○○、鍾育濬、張建程、鍾柏齊、辛○○、未○○於警詢中
    之陳述,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
    201頁、本院卷八第145頁)。
  ㈤核前揭供述證據之性質均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例外
    之規定,既經異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如上,即應
    認定前揭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賴宏昌、酉○○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
    、16-19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壬○○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
    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甲○○○、證人酉○○業已於審判中
    到庭受交互詰問、證人賴宏昌則未受聲請為交互詰問),已
    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寅○○偵查中之陳述(
    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
    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己○○及辯護
    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寅○○業已
    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己○○之對質詰問權
    ,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丁○○偵查中之陳述(
    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
    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
    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丁○○業已
    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
    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
    告壬○○、庚○○、己○○、甲○○○、子○○、丁○○、寅○○(下合稱
    被告壬○○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5頁;本院卷四第101-102頁),且
    被告壬○○等人、其各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壬○○等人及其等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該日7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壬○○、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
  1.被告壬○○於本院陳稱:伊是106年4月20日6、7時坐車去廣澤
    宮,因為伊朋友黃文廷說他的項鍊被廣澤宮的人拿走,所以
    伊要去廣澤宮拿項鍊;伊到廣澤宮看到巳○○,就與巳○○互相
    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巳○○押走,目的是要廣澤宮把東西還回
    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
  2.被告子○○於本院陳稱:伊於7時有坐鍾育濬的車去廣澤宮,
    伊下車時有拿車上的棒球棍,看大家打誰就跟著打,也有砸
    廣澤宮,伊當天只有打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
    頁反面)。
  3.並有巳○○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1-442頁)、
    賴鴻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3-444頁背面)
    、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
    面)、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
    995頁反面)。
  4.且有巳○○之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背面)、敏盛醫院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06他2789卷二第4
    52頁)、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
    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
    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
    面(106他2789卷五第1171、1176頁)。
  5.是被告壬○○、子○○本案犯罪事實,可為認定。
  ㈡被告壬○○之辯詞不可採信:
    被告壬○○固辯稱:本案所為係「強制」行為等語(本院卷三
    第5頁,本院卷七第522頁),惟查:
  1.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伊到廣澤宮看到巳○○
    ,就與巳○○互相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巳○○「押走」等語(本
    院卷三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壬○○所為係剝奪巳○○之行動
    自由明確。
  2.且依巳○○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跟他們走到車内,車内他們
    沒有對伊做什麼,伊就一直坐著,當時他們有用口罩把伊眼
    睛矇住,伊一直被押到中午12點多才被送到敏盛醫院,所受
    的傷都是被棒球棍打的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1頁正反面
    )。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只有伊跟巳○○在宮裡
    ,伊看到10幾個人手持棍棒砸毀宮廟窗戶,並毆打巳○○;之
    後他們就把巳○○押走,巳○○當時有受傷頭流血被直接架走等
    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亦足認巳○○之行動自由當已
    受到被告壬○○之非法剝奪,被告壬○○所為當屬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而非僅係妨害巳○○行使一般性之權利而已
    。是被告壬○○本案所辯,礙難憑採。
  ㈢被告子○○之辯詞不可採信:
    被告子○○固辯稱:伊不知道有人被押走,沒有參與剝奪巳○○
    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
    卷六第155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午○○證稱:伊有去廣澤宮,是因為有人說要去那
    邊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又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
    證述以:伊開車搭載劉文傑、劉文彬、子○○一起到醫院集合
    ,到醫院後,看到有10幾個人拿球棒,後來集合完畢後,劉
    文傑說上車跟其他車輛一起走,來到凱悅KTV要找打劉文傑
    朋友的人,後來一起去廣澤宮,伊沒有拿球棒,但其他10幾
    個人拿球棒就開始砸宮廟、打人,有打到人受傷,也有把1
    個人押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面)。足見被告
    子○○至廣澤宮之前,已經有與他人先至醫院處「集合」,甚
    至被告午○○尚證稱有人說要至廣澤宮要「抓人」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子○○就後續至廣澤宮後,對廣澤宮人員為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之作為當有所合意。
  2.而被告子○○嗣後確實有至廣澤宮內,其更自承有持球棒打人
    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亦證述以:伊原本在車
    上昏睡所以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之後車上醒來看到子○○拿著
    板凳要打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5頁反面),顯見被
    告子○○積極參與本案犯行,當屬本案共犯。是被告子○○前揭
    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壬○○、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即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甲○○○、庚○○、己○○、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
    料可資佐證:
  1.被告丁○○伊於本院陳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
    ,伊也知道是要去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伊有去9點的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
    第78頁反面)。
  3.被告庚○○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有去廣澤宮,有帶道具槍
    去,當時已經打起來,伊看到對方的人開槍,伊才開槍,但
    沒有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
  4.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伊接到寅○○的通知說要去廣澤宮,去
    的時候是寅○○開車,車上有棒球棍,伊有帶棒球棍下車等語
    (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
  5.被告寅○○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
    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
  6.並有以下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確有聚眾鬥毆在場傷害、助勢之
    犯罪事實: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伊有在場,這次來的人跟7
    點來的人有重複,但更多人,且還帶了刀械、電擊棒等武器
    ,他們先持刀械、電擊棒等武器見人就砍,砍完之後回到車
    上才又從車上朝廣澤宮方向開槍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
    頁背面)。
  ⑵證人馬德中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是廣澤宮弟子,該日上午7時
    許宮被砸,伊不在場,後來伊接到賴鴻昌在群組通知被砸宮
    的事,到場看到地上都是碎玻璃,之後到9點時很多人到廣
    澤宮來,一下車就拿刀先砍,宮內好多人被砍傷,後來他們
    要離開時就朝廣澤宮內開槍,當時宮內有人,開了很多槍,
    伊聽到槍聲趕快躲起來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1頁)。
  ⑶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當時人就在現場,當時有很多
    車停在廣澤宮前,車內的人下車就手持棍棒、刀子在廣澤宮
    內看到人就砍,當時伊跟賴鴻昌、賴銘均、癸○○一共10幾人
    在場,一開始宮內的人被砍,我們就把被砍傷的人拉進宮內
    ,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趕快跑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
    993頁)。
  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40日廣澤宮現場初
    步勘查報告暨勘察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83-106、124-159
    頁背面)、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6他2789卷五
    第0000-0000頁)、在場人辛○○受傷就醫之恩主公醫院急診
    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
    及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場人
    未○○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及
    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7.癸○○因本案聚眾鬥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則有以下證據: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癸○○右手掌幾乎被刀砍斷,當
    時被砍到只剩皮膚連接,到現在都無法寫字或拿筷子吃飯(
    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
  ⑵癸○○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及傷
    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紀念醫院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
    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五第85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甲○○○固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伊都坐在車上沒有下
    車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24頁)。惟查
    :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甲○○○有持球棒砸宮打人
    等語明確(106偵29808卷二第373頁)。足見被告甲○○○確有
    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甲○○○等語(本院卷五
    第207頁),惟經進一步詢問為何偵查中證稱甲○○○有持球棒
    打人,僅證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後又證稱
    於偵查中沒有向檢察官說謊、沒有亂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0
    9頁),足見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低,應以丁○○前揭
    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從而,被告甲○○○之前揭辯詞,礙難
    採信。
  ㈢被告庚○○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庚○○固辯稱:伊固有傷害行為,惟依照長庚醫院的回函
    ,癸○○右手部分功能經過復健是可以恢復的,應該不是重傷
    害等語(本院卷七第523頁)。惟查:
  1.被告庚○○到場擊發道具槍、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業經被告
    庚○○自承如上,足見被告庚○○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
    之積極作為甚明。
  2.又長庚醫院回函內容為:「依病歷所載,病人丁君因右腕深
    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於10
    6年(下同)4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4
    月25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病
    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9月19日,當
    時其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第
    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肉
    麻痺,握力減低,故認已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惟病人如接
    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應有恢復其右手部分功能之可能。
    」(本院卷五第85頁),顯見癸○○之右手機能已嚴重減損,
    當屬重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己○○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己○○固辯稱:伊雖然有帶球棒下車,但一下車就中彈,
    並沒有打到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
    第523-524頁)。惟查:
  1.被告己○○攜帶球棒下車一節,業經被告己○○自陳明確如上,
    足認被告己○○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
  2.何況依卷附之振生醫院106年4月29日一〇六年振字地〇一五號
    函暨病歷就診資料(106他2789卷五第977-980頁),顯示被
    告己○○因本案聚眾鬥毆,受有左肩刺裂傷、右肘擦挫傷之傷
    害,亦足佐證被告己○○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
    作為。
  3.另觀諸被告己○○所受槍傷照片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六第0
    000-0000頁)及前揭病歷資料,足見被告己○○所受傷勢輕微
    ,尚難就此遽信被告己○○辯稱其因所受槍傷而未參與鬥毆等
    語可信。從而,被告己○○所辯,礙難憑採。
  ㈤被告寅○○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寅○○固辯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但
    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
    )。惟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有去9時的廣澤宮,是
    寅○○找我去的,寅○○表示他朋友在凱悅KTV被打,要去廣澤
    宮找人,所以伊就去;同行的人有寅○○、庚○○,我們都有下
    車,伊跟寅○○拿球棒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641頁背面)
    。足見被告寅○○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
    明。
  2.何況被告寅○○自陳前於該日7時業已到過廣澤宮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100頁),其當已知悉前往廣澤宮會有衝突,其
    竟然又於該日9時第2次前往廣澤宮,足見被告寅○○當有參與
    本案聚眾鬥毆之意願明確,並可佐證己○○前揭證述可信。從
    而,被告寅○○所辯,礙難憑採。
  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之說明:
  1.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明文「聚眾鬬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
    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
    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
    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
    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是此規定係就「聚眾鬥毆」作為
    一種危險行為加以規範,若將「致人於死或重傷」作為客觀
    構成要件之結果要素,則本條之適用又會回到傷害結果與行
    為間因果關係證明之困境,難認符合本法規範意旨。從而,
    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
    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2.癸○○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甲○○○、庚○○、
    己○○、寅○○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作為,均說明如
    上,遍查全卷,亦未見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從而,被告
    甲○○○、庚○○、己○○、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壬○○、子○○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
    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即為已足
    。
  ㈡被告甲○○○、庚○○、己○○、寅○○行為後,刑法第283條規定已
    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
    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
    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
    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
    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
    無實益,爰予刪除,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甲○○○、庚○
    ○、己○○、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癸○○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
    甲○○○、庚○○、己○○、寅○○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
    作為,均說明如上。又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甲○○○等人有
    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是核被告甲○○○、庚○○、己○○、寅○○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壬○○、子○○所為犯行,係論以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庚○○、
    己○○、寅○○所為犯行,則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惟本院就此法律適用見解容有不同,且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七第15頁),而予被告壬○○、子○○、甲○○○、庚○○、
    己○○、寅○○、各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壬○○、子○○與到場共同實行剝奪巳○○行
    動自由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庚○○、己○○、寅○○與到場共同實
    行聚眾鬥毆助勢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壬○○、子○○僅因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手段,與
    他人共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所為非但侵害巳○○之個人法
    益,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而被告甲○○○、庚○○、己○
    ○、寅○○,則恣意參與對生命、身體有高度危害之聚眾鬥毆
    ,並為助勢之積極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癸○○更因本案
    聚眾鬥毆事件,致重傷害之結果,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壬○○、庚○○就本案客觀犯行大致坦承,被告子○○、甲○○○、
    己○○、寅○○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見巳○○、癸
    ○○就本案提出告訴之客觀情況,及卷附本院電詢癸○○意見之
    公務電話紀錄(107原訴8卷三第198-2頁),壬○○與巳○○之
    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2頁),庚○○、己○○與癸○○之
    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4頁)之資料,並考量被告壬
    ○○、子○○、甲○○○、庚○○、己○○、寅○○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就巳○○於該日7時在廣澤
    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
    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因本案衝突,巳○○受有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
    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
    紅腫、瘀腫、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巳○○之
    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
    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
    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未見巳○○受有致命危險之
    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巳○○所受傷勢,是
    否足以證明被告壬○○、子○○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意
    ,有所疑義。況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壬○○、
    子○○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壬○○、子○○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成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
  ㈡又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即行公訴,當屬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壬○○、子○○所為,既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而本案未見
    巳○○有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壬○○、子○○此部
    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間,因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該日7時之廣澤宮:
    被告庚○○、申○○、午○○、寅○○、己○○、丙○○,就巳○○於該日
    7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甲○○○、庚○○、己○○、寅○○,就辛○○、未○○部分,於該日
    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2罪)等語。
  ㈡被告壬○○、戊○○、丁○○、卯○○、乙○○,就癸○○、辛○○、未○○
    部分,於該日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3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一部分(該日7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庚○○、己○○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日7
    時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本院卷三第5、27頁,本
    院卷七第523頁)。
  ㈡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7時沒有到廣澤宮
    ,也不知道其他人7時有去廣澤宮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第516、523-524頁)。
  ㈢經查:
  1.就被告庚○○部分,證人賴鴻昌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警察
    局指認庚○○,沒有指認錯,伊確定庚○○兩次都有下車等語(
    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賴鴻昌前揭證述,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難認被告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
    庚○○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己○○部分:
    證人即被告寅○○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ASM-6606號自小客
    車搭載己○○一起去,車上只有伊跟己○○,己○○下車時沒有拿
    武器等語(106偵29808卷二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然寅
    ○○復於本院證稱:7時這次,伊車上僅有伊自己等語(本院
    卷六第58頁)。足見寅○○前後證述不一,卷內並無客觀證據
    足以辨明寅○○之前揭證述何者可採,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
    告己○○之認定,難認被告己○○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
    ,就此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申○○、午○○、寅○○、丙○○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
    伊下車後只在最邊邊看人被打,伊也不知道巳○○被押走等語
    (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78、180-181頁)。
  ㈡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跟鍾育濬、子○○
    、申○○四個坐一台車去,但伊沒有動手打巳○○,等語(本院
    卷三第178頁,本院卷八第181頁)。
  ㈢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到現場,但伊
    沒有下車,己○○有下車,伊之後就跟大家的車一起開車離開
    廣澤宮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
  ㈣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去廣澤宮,但
    是沒有下車;伊當時開車去聖保祿醫院接乙○○、許佑誠的時
    候,就看到醫院外面很多人,乙○○就叫伊跟著走,但到廣澤
    宮後,伊、乙○○、許佑誠都沒下車,幾分鐘後就走了,只有
    看到人砸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七
    第528頁)。
  ㈤經查:
  1.被告申○○、午○○、寅○○、丙○○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
    ,除經被告申○○、午○○、寅○○、丙○○自承如上外,並有被告
    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
    9卷五第1117、1134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
    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20、1137頁)、被
    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訊紀錄(106他2
    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予認定
    。
  2.惟被告申○○、午○○、寅○○、丙○○均堅詞否認到場後有參與本
    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觀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能使
    本院確信被告申○○、午○○、寅○○、丙○○到場後,確有為公訴
    意旨所示參與強制犯行一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本院尚難以
    此為不利被告申○○、午○○、寅○○、丙○○之認定,難認被告申
    ○○、午○○、寅○○、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
    應為被告申○○、午○○、寅○○、丙○○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申○○、午○○、寅○○、己○○、丙○○,被訴殺人未遂
    部分:
    被告庚○○、己○○是否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一節,以及被告
    申○○、午○○、寅○○、丙○○該日7時到達廣澤宮後,是否有積
    極參與本案衝突一情,依前揭說明,均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庚○○、申○○、午○○、寅○○、己○○、丙
    ○○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二部分(該日9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甲○○○、庚○○、己○○、寅○○,被訴對辛○○、未○○殺人未
    遂部分:
  ㈠被告甲○○○(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庚○○(本院卷三第4頁
    )、己○○(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寅○○(本院卷四
    第100頁)固坦承到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㈡經查:
  1.因本案聚眾鬥毆,辛○○受有背部一處開放性傷口、腰部、背
    部撕裂傷、擦傷等之傷害,此有辛○○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
    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未
    ○○則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此
    有未○○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
    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附卷可參。就
    上開傷勢照片等證據均未見辛○○、未○○受有致命危險之嚴重
    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辛○○、未○○所受傷勢,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庚○○、己○○、寅○○有公訴意旨所
    示之殺人未遂犯意,有所疑義。
  2.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甲○○○、庚○○、己○○、
    寅○○到場為本案聚眾鬥毆為積極之助勢行為(即癸○○受重傷
    害部分),惟並未能證明被告甲○○○、庚○○、己○○、寅○○之
    行為與辛○○、未○○所受前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本院尚
    難確信被告甲○○○、庚○○、己○○、寅○○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殺人未遂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應為被告甲○○○、庚○
    ○、己○○、寅○○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戊○○、丁○○、卯○○、乙○○,被訴對癸○○、辛○○、
    未○○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壬○○:
 1.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第2次9點多伊
   就沒有再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3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以:伊去的那次壬○○確實沒有
   在場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7頁背面)。且卷內未見充分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
   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難認被告壬○○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
 1.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廣澤
   宮,從凱悅KTV離開後就自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
   面)。
 2.被告涂紹偉所使用之手機,於該日9時9分之基地臺位置係「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至9時24分之基地臺位
   置則已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樓頂屋頂」
   ,此有被告涂紹偉之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在卷可稽(106他
   2789卷五第0000-0000頁),上揭地點均與本案地點「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廣澤宮有相當距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戊○○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
   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難認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
 1.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是9點的時候
   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但伊到場後都坐在車上,沒有動手等語
   (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後
   ,確有相關傷害、助勢之積極作為,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
   告丁○○之認定,難認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
   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卯○○:
 1.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6年4月20日
   當天伊在家睡覺,伊家開修車廠,伊八點要上班,伊並沒有
   去廣澤宮;伊106年5月4日警詢時說自己有持刀砍人,是因為
   被要求要頂罪,和解書也是為頂罪而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
   00-101、105-109頁)。
 2.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事實上是庚○○要伊帶卯○○
   去自首,庚○○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卯○○要去自首要
   伊載他去,至於鐘國瑞自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106他2789卷
   六第1709頁反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卯○○
   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卯○○
   之認定,難認被告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
   就此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
 1.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
   廣澤宮,也不認識壬○○,其他人也不認識。伊有去KTV,因為
   朋友慶生,但是伊是被打,醫院後就回家,所以伊沒有去廣
   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2.經查:
 ⑴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確定警詢時指認編號12的乙○○就
   是9時許在廣澤宮內手持刀子的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
   3頁背面),但證人酉○○於警詢中並未指認編號12之人,此有
   證人酉○○警詢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2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106他2789卷一第47頁),證人
   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沒有印象警詢中的指認是針對
   編號9還是編號12(本院卷六第18頁),難認證人酉○○於偵查
   中之證述正確可信。
 ⑵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未見於該日9時之
   位置位在廣澤宮之位置附近,此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
   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
 ⑶再者,被告乙○○於該日6時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一節,有聖保祿
   醫院109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07號函暨所附乙○○病
   歷資料(107原訴8卷四第23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辯
   稱其該日因就醫而未至廣澤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⑷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
   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難認被告乙○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
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錢明婉、王鈺玟
、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