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柏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2年3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2年3月30日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故本院對執行刑之酌定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