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張家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柏淵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薇涵律師
被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被告
涂邵瑋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啓祥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彥鴻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連趙永寧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韋辰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緯鎧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珈榮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指辯律師)
被告
鍾國瑞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忠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鍾承佑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凱悅ktv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部分:

一、甲○○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己○○部分:

一、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庚○○無罪。

肆、丁○○部分:

一、丁○○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未○○無罪。

陸、癸○○○部分:

一、癸○○○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柒、申○○部分:

一、申○○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捌、巳○○無罪。

玖、辛○○無罪。

拾、壬○○無罪。拾壹、亥○○無罪。

拾貳、丑○○無罪。

拾參、戌○○部分:

一、戌○○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與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起訴書記載「大西區」係顯然誤繕,逕予更正)瑞德街349號之廣澤宮之宮廟人員有衝突,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許至廣澤宮內,毆打廣澤宮信眾寅○○,致寅○○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寅○○押上車並即駕車離開,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3時許方釋放寅○○。

二、另於同日9時許,癸○○○、己○○、丁○○、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至廣澤宮內,與廣澤宮信眾乙○○、丙○○、午○○等人鬥毆,己○○並持道具槍(無積極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開槍助勢;乙○○因前揭聚眾鬥毆,受有右腕深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之傷害,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療後,仍有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第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肉麻痺,握力減低,此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之重傷害結果(但無積極證據可特定後述乙○○之重傷害為何人所造成;另外,丙○○、午○○所受普通傷害,均未據告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賴宏昌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6-19頁)。

㈡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

㈢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

㈣證人即被告甲○○、己○○、庚○○、丁○○、卯○○、丑○○、巳○○、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寅○○、賴銘均、金彥承、馬德中、林裕欽、謝其宏、徐國庭、黃文廷、A1、A2、A4、乙○○,孫雯婷、洪仕倫、陳仕儒、鄭士楷、張家銘、天○○、辰○○、酉○○、鍾育濬、張建程、鍾柏齊、丙○○、午○○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1頁、本院卷八第145頁)。

㈤核前揭供述證據之性質均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既經異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如上,即應認定前揭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癸○○○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宏昌、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6-19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癸○○○、證人戊○○業已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證人賴宏昌則未受聲請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戌○○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丁○○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戌○○業已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辛○○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癸○○○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辛○○業已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癸○○○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甲○○、己○○、丁○○、癸○○○、申○○、辛○○、戌○○(下合稱被告甲○○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5頁;本院卷四第101-102頁),且被告甲○○等人、其各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等人及其等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該日7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甲○○、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1.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伊是106年4月20日6、7時坐車去廣澤宮,因為伊朋友黃文廷說他的項鍊被廣澤宮的人拿走,所以伊要去廣澤宮拿項鍊;伊到廣澤宮看到寅○○,就與寅○○互相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寅○○押走,目的是要廣澤宮把東西還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

2.被告申○○於本院陳稱:伊於7時有坐鍾育濬的車去廣澤宮,伊下車時有拿車上的棒球棍,看大家打誰就跟著打,也有砸廣澤宮,伊當天只有打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3.並有寅○○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1-442頁)、賴鴻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3-444頁背面)、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995頁反面)。

4.且有寅○○之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敏盛醫院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06他2789卷二第452頁)、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6他2789卷五第1171、1176頁)。

5.是被告甲○○、申○○本案犯罪事實,可為認定。

㈡被告甲○○之辯詞不可採信:被告甲○○固辯稱:本案所為係「強制」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卷七第522頁),惟查: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伊到廣澤宮看到寅○○,就與寅○○互相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寅○○「押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所為係剝奪寅○○之行動自由明確。

2.且依寅○○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跟他們走到車内,車内他們沒有對伊做什麼,伊就一直坐著,當時他們有用口罩把伊眼睛矇住,伊一直被押到中午12點多才被送到敏盛醫院,所受的傷都是被棒球棍打的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1頁正反面)。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只有伊跟寅○○在宮裡,伊看到10幾個人手持棍棒砸毀宮廟窗戶,並毆打寅○○;之後他們就把寅○○押走,寅○○當時有受傷頭流血被直接架走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亦足認寅○○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被告甲○○之非法剝奪,被告甲○○所為當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非僅係妨害寅○○行使一般性之權利而已。是被告甲○○本案所辯,礙難憑採。

㈢被告申○○之辯詞不可採信:被告申○○固辯稱:伊不知道有人被押走,沒有參與剝奪寅○○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5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巳○○證稱:伊有去廣澤宮,是因為有人說要去那邊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又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車搭載劉文傑、劉文彬、申○○一起到醫院集合,到醫院後,看到有10幾個人拿球棒,後來集合完畢後,劉文傑說上車跟其他車輛一起走,來到凱悅KTV要找打劉文傑朋友的人,後來一起去廣澤宮,伊沒有拿球棒,但其他10幾個人拿球棒就開始砸宮廟、打人,有打到人受傷,也有把1個人押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面)。足見被告申○○至廣澤宮之前,已經有與他人先至醫院處「集合」,甚至被告巳○○尚證稱有人說要至廣澤宮要「抓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申○○就後續至廣澤宮後,對廣澤宮人員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作為當有所合意。

2.而被告申○○嗣後確實有至廣澤宮內,其更自承有持球棒打人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亦證述以:伊原本在車上昏睡所以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之後車上醒來看到申○○拿著板凳要打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5頁反面),顯見被告申○○積極參與本案犯行,當屬本案共犯。是被告申○○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甲○○、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即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癸○○○、己○○、丁○○、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

1.被告辛○○伊於本院陳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伊也知道是要去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被告癸○○○於本院陳稱:伊有去9點的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

3.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有去廣澤宮,有帶道具槍去,當時已經打起來,伊看到對方的人開槍,伊才開槍,但沒有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

4.被告丁○○於本院陳稱:伊接到戌○○的通知說要去廣澤宮,去的時候是戌○○開車,車上有棒球棍,伊有帶棒球棍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

5.被告戌○○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

6.並有以下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確有聚眾鬥毆在場傷害、助勢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伊有在場,這次來的人跟7點來的人有重複,但更多人,且還帶了刀械、電擊棒等武器,他們先持刀械、電擊棒等武器見人就砍,砍完之後回到車上才又從車上朝廣澤宮方向開槍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

⑵證人馬德中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是廣澤宮弟子,該日上午7時許宮被砸,伊不在場,後來伊接到賴鴻昌在群組通知被砸宮的事,到場看到地上都是碎玻璃,之後到9點時很多人到廣澤宮來,一下車就拿刀先砍,宮內好多人被砍傷,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就朝廣澤宮內開槍,當時宮內有人,開了很多槍,伊聽到槍聲趕快躲起來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1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當時人就在現場,當時有很多車停在廣澤宮前,車內的人下車就手持棍棒、刀子在廣澤宮內看到人就砍,當時伊跟賴鴻昌、賴銘均、乙○○一共10幾人在場,一開始宮內的人被砍,我們就把被砍傷的人拉進宮內,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趕快跑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3頁)。

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40日廣澤宮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暨勘察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83-106、124-159頁背面)、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場人丙○○受傷就醫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場人午○○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7.乙○○因本案聚眾鬥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則有以下證據: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乙○○右手掌幾乎被刀砍斷,當時被砍到只剩皮膚連接,到現在都無法寫字或拿筷子吃飯(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

⑵乙○○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五第85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癸○○○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癸○○○固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伊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24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以:癸○○○有持球棒砸宮打人等語明確(106偵29808卷二第373頁)。足見被告癸○○○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辛○○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癸○○○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惟經進一步詢問為何偵查中證稱癸○○○有持球棒打人,僅證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後又證稱於偵查中沒有向檢察官說謊、沒有亂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09頁),足見辛○○於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低,應以辛○○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從而,被告癸○○○之前揭辯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己○○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己○○固辯稱:伊固有傷害行為,惟依照長庚醫院的回函,乙○○右手部分功能經過復健是可以恢復的,應該不是重傷害等語(本院卷七第523頁)。惟查:

1.被告己○○到場擊發道具槍、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業經被告己○○自承如上,足見被告己○○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又長庚醫院回函內容為:「依病歷所載,病人丁君因右腕深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於106年(下同)4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4月25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9月19日,當時其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第

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肉麻痺,握力減低,故認已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惟病人如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應有恢復其右手部分功能之可能。」(本院卷五第85頁),顯見乙○○之右手機能已嚴重減損,當屬重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丁○○固辯稱:伊雖然有帶球棒下車,但一下車就中彈,並沒有打到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第523-524頁)。惟查:

1.被告丁○○攜帶球棒下車一節,業經被告丁○○自陳明確如上,足認被告丁○○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何況依卷附之振生醫院106年4月29日一〇六年振字地〇一五號函暨病歷就診資料(106他2789卷五第977-980頁),顯示被告丁○○因本案聚眾鬥毆,受有左肩刺裂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亦足佐證被告丁○○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

3.另觀諸被告丁○○所受槍傷照片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六第0000-0000頁)及前揭病歷資料,足見被告丁○○所受傷勢輕微,尚難就此遽信被告丁○○辯稱其因所受槍傷而未參與鬥毆等語可信。從而,被告丁○○所辯,礙難憑採。

㈤被告戌○○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戌○○固辯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但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有去9時的廣澤宮,是戌○○找我去的,戌○○表示他朋友在凱悅KTV被打,要去廣澤宮找人,所以伊就去;同行的人有戌○○、己○○,我們都有下車,伊跟戌○○拿球棒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641頁背面)。足見被告戌○○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何況被告戌○○自陳前於該日7時業已到過廣澤宮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0頁),其當已知悉前往廣澤宮會有衝突,其竟然又於該日9時第2次前往廣澤宮,足見被告戌○○當有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之意願明確,並可佐證丁○○前揭證述可信。從而,被告戌○○所辯,礙難憑採。

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之說明:

1.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明文「聚眾鬬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是此規定係就「聚眾鬥毆」作為一種危險行為加以規範,若將「致人於死或重傷」作為客觀構成要件之結果要素,則本條之適用又會回到傷害結果與行為間因果關係證明之困境,難認符合本法規範意旨。從而,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2.乙○○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癸○○○、己○○、丁○○、戌○○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作為,均說明如上,遍查全卷,亦未見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從而,被告癸○○○、己○○、丁○○、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甲○○、申○○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即為已足。

㈡被告癸○○○、己○○、丁○○、戌○○行為後,刑法第283條規定已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癸○○○、己○○、丁○○、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核被告甲○○、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乙○○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癸○○○、己○○、丁○○、戌○○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作為,均說明如上。又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癸○○○等人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是核被告癸○○○、己○○、丁○○、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申○○所為犯行,係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被告癸○○○、己○○、丁○○、戌○○所為犯行,則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就此法律適用見解容有不同,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七第15頁),而予被告甲○○、申○○、癸○○○、己○○、丁○○、戌○○、各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申○○與到場共同實行剝奪寅○○行動自由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癸○○○、己○○、丁○○、戌○○與到場共同實行聚眾鬥毆助勢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申○○僅因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手段,與他人共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所為非但侵害寅○○之個人法益,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而被告癸○○○、己○○、丁○○、戌○○,則恣意參與對生命、身體有高度危害之聚眾鬥毆,並為助勢之積極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乙○○更因本案聚眾鬥毆事件,致重傷害之結果,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甲○○、己○○就本案客觀犯行大致坦承,被告申○○、癸○○○、丁○○、戌○○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見寅○○、乙○○就本案提出告訴之客觀情況,及卷附本院電詢乙○○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07原訴8卷三第198-2頁),甲○○與寅○○之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2頁),己○○、丁○○與乙○○之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4頁)之資料,並考量被告甲○○、申○○、癸○○○、己○○、丁○○、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申○○,就寅○○於該日7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因本案衝突,寅○○受有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腫、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寅○○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未見寅○○受有致命危險之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寅○○所受傷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申○○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意,有所疑義。況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甲○○、申○○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公訴意旨固謂被告甲○○、申○○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㈡又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即行公訴,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甲○○、申○○所為,既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而本案未見寅○○有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甲○○、申○○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因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該日7時之廣澤宮:被告己○○、未○○、巳○○、戌○○、丁○○、壬○○,就寅○○於該日7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癸○○○、己○○、丁○○、戌○○,就丙○○、午○○部分,於該日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2罪)等語。

㈡被告甲○○、庚○○、辛○○、亥○○、丑○○,就乙○○、丙○○、午○○部分,於該日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3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一部分(該日7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己○○、丁○○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日7時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本院卷三第5、27頁,本院卷七第523頁)。

㈡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7時沒有到廣澤宮,也不知道其他人7時有去廣澤宮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第516、523-524頁)。

㈢經查:

1.就被告己○○部分,證人賴鴻昌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警察局指認己○○,沒有指認錯,伊確定己○○兩次都有下車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賴鴻昌前揭證述,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難認被告己○○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丁○○部分:證人即被告戌○○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ASM-6606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一起去,車上只有伊跟丁○○,丁○○下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106偵29808卷二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然戌○○復於本院證稱:7時這次,伊車上僅有伊自己等語(本院卷六第58頁)。足見戌○○前後證述不一,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辨明戌○○之前揭證述何者可採,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難認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未○○、巳○○、戌○○、壬○○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伊下車後只在最邊邊看人被打,伊也不知道寅○○被押走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78、180-181頁)。

㈡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跟鍾育濬、申○○、未○○四個坐一台車去,但伊沒有動手打寅○○,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本院卷八第181頁)。

㈢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到現場,但伊沒有下車,丁○○有下車,伊之後就跟大家的車一起開車離開廣澤宮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

㈣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去廣澤宮,但是沒有下車;伊當時開車去聖保祿醫院接丑○○、許佑誠的時候,就看到醫院外面很多人,丑○○就叫伊跟著走,但到廣澤宮後,伊、丑○○、許佑誠都沒下車,幾分鐘後就走了,只有看到人砸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28頁)。

㈤經查:

1.被告未○○、巳○○、戌○○、壬○○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除經被告未○○、巳○○、戌○○、壬○○自承如上外,並有被告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17、1134頁)、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20、1137頁)、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訊紀錄(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予認定。

2.惟被告未○○、巳○○、戌○○、壬○○均堅詞否認到場後有參與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觀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未○○、巳○○、戌○○、壬○○到場後,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參與強制犯行一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未○○、巳○○、戌○○、壬○○之認定,難認被告未○○、巳○○、戌○○、壬○○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未○○、巳○○、戌○○、壬○○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未○○、巳○○、戌○○、丁○○、壬○○,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己○○、丁○○是否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一節,以及被告未○○、巳○○、戌○○、壬○○該日7時到達廣澤宮後,是否有積極參與本案衝突一情,依前揭說明,均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己○○、未○○、巳○○、戌○○、丁○○、壬○○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二部分(該日9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癸○○○、己○○、丁○○、戌○○,被訴對丙○○、午○○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癸○○○(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己○○(本院卷三第4頁)、丁○○(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戌○○(本院卷四第100頁)固坦承到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㈡經查:

1.因本案聚眾鬥毆,丙○○受有背部一處開放性傷口、腰部、背部撕裂傷、擦傷等之傷害,此有丙○○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午○○則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此有午○○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附卷可參。就上開傷勢照片等證據均未見丙○○、午○○受有致命危險之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丙○○、午○○所受傷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癸○○○、己○○、丁○○、戌○○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意,有所疑義。

2.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癸○○○、己○○、丁○○、戌○○到場為本案聚眾鬥毆為積極之助勢行為(即乙○○受重傷害部分),惟並未能證明被告癸○○○、己○○、丁○○、戌○○之行為與丙○○、午○○所受前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癸○○○、己○○、丁○○、戌○○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應為被告癸○○○、己○○、丁○○、戌○○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庚○○、辛○○、亥○○、丑○○,被訴對乙○○、丙○○、午○○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

1.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第2次9點多伊就沒有再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3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以:伊去的那次甲○○確實沒有在場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7頁背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難認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

1.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廣澤宮,從凱悅KTV離開後就自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

2.被告涂紹偉所使用之手機,於該日9時9分之基地臺位置係「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至9時24分之基地臺位置則已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樓頂屋頂」,此有被告涂紹偉之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上揭地點均與本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廣澤宮有相當距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難認被告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辛○○:

1.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但伊到場後都坐在車上,沒有動手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辛○○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後,確有相關傷害、助勢之積極作為,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難認被告辛○○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亥○○:

1.被告亥○○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6年4月20日當天伊在家睡覺,伊家開修車廠,伊八點要上班,伊並沒有去廣澤宮;伊106年5月4日警詢時說自己有持刀砍人,是因為被要求要頂罪,和解書也是為頂罪而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00-101、105-109頁)。

2.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以:事實上是己○○要伊帶亥○○去自首,己○○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亥○○要去自首要伊載他去,至於鐘國瑞自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709頁反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亥○○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難認被告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丑○○:

1.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廣澤宮,也不認識甲○○,其他人也不認識。伊有去KTV,因為朋友慶生,但是伊是被打,醫院後就回家,所以伊沒有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確定警詢時指認編號12的丑○○就是9時許在廣澤宮內手持刀子的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3頁背面),但證人戊○○於警詢中並未指認編號12之人,此有證人戊○○警詢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106他2789卷一第4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沒有印象警詢中的指認是針對編號9還是編號12(本院卷六第18頁),難認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正確可信。

⑵又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未見於該日9時之位置位在廣澤宮之位置附近,此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

⑶再者,被告丑○○於該日6時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一節,有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07號函暨所附丑○○病歷資料(107原訴8卷四第23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丑○○辯稱其該日因就醫而未至廣澤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⑷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難認被告丑○○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錢明婉、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