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柏淵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丘信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薇涵律師
- 被告
- 林俊志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婷律師
- 被告
- 涂邵瑋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江啓祥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彥鴻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連趙永寧
- 選任辯護人
-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緯鎧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珈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化義律師(指辯律師)
- 被告
- 鍾國瑞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忠賢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鍾承佑
- 選任辯護人
-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凱悅ktv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部分:
一、甲○○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己○○部分:
一、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庚○○無罪。
肆、丁○○部分:
一、丁○○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未○○無罪。
陸、癸○○○部分:
一、癸○○○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柒、申○○部分:
一、申○○共同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捌、巳○○無罪。
玖、辛○○無罪。
拾、壬○○無罪。拾壹、亥○○無罪。
拾貳、丑○○無罪。
拾參、戌○○部分:
一、戌○○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與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起訴書記載「大西區」係顯然誤繕,逕予更正)瑞德街349號之廣澤宮之宮廟人員有衝突,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7時許至廣澤宮內,毆打廣澤宮信眾寅○○,致寅○○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寅○○押上車並即駕車離開,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13時許方釋放寅○○。
二、另於同日9時許,癸○○○、己○○、丁○○、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至廣澤宮內,與廣澤宮信眾乙○○、丙○○、午○○等人鬥毆,己○○並持道具槍(無積極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開槍助勢;乙○○因前揭聚眾鬥毆,受有右腕深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之傷害,後經林口長庚醫院診療後,仍有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第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肉麻痺,握力減低,此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之重傷害結果(但無積極證據可特定後述乙○○之重傷害為何人所造成;另外,丙○○、午○○所受普通傷害,均未據告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賴宏昌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6-19頁)。
㈡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
㈢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
㈣證人即被告甲○○、己○○、庚○○、丁○○、卯○○、丑○○、巳○○、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寅○○、賴銘均、金彥承、馬德中、林裕欽、謝其宏、徐國庭、黃文廷、A1、A2、A4、乙○○,孫雯婷、洪仕倫、陳仕儒、鄭士楷、張家銘、天○○、辰○○、酉○○、鍾育濬、張建程、鍾柏齊、丙○○、午○○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申○○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1頁、本院卷八第145頁)。
㈤核前揭供述證據之性質均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既經異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如上,即應認定前揭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癸○○○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宏昌、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16-19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癸○○○、證人戊○○業已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證人賴宏昌則未受聲請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戌○○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四第358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丁○○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戌○○業已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異議證人即被告辛○○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三第85頁、卷四第201頁),惟未見前揭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給予被告癸○○○及辯護人對前揭證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證人即被告辛○○業已於審判中到庭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癸○○○之對質詰問權,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甲○○、己○○、丁○○、癸○○○、申○○、辛○○、戌○○(下合稱被告甲○○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頁;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9頁;本院卷三第215頁;本院卷四第101-102頁),且被告甲○○等人、其各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等人及其等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該日7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甲○○、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1.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伊是106年4月20日6、7時坐車去廣澤宮,因為伊朋友黃文廷說他的項鍊被廣澤宮的人拿走,所以伊要去廣澤宮拿項鍊;伊到廣澤宮看到寅○○,就與寅○○互相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寅○○押走,目的是要廣澤宮把東西還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5頁)。
2.被告申○○於本院陳稱:伊於7時有坐鍾育濬的車去廣澤宮,伊下車時有拿車上的棒球棍,看大家打誰就跟著打,也有砸廣澤宮,伊當天只有打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3.並有寅○○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1-442頁)、賴鴻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二第443-444頁背面)、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106他2789卷七第1995頁反面)。
4.且有寅○○之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敏盛醫院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06他2789卷二第452頁)、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6他2789卷五第1171、1176頁)。
5.是被告甲○○、申○○本案犯罪事實,可為認定。
㈡被告甲○○之辯詞不可採信:被告甲○○固辯稱:本案所為係「強制」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卷七第522頁),惟查: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稱:伊到廣澤宮看到寅○○,就與寅○○互相推打起來,隨後就把寅○○「押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所為係剝奪寅○○之行動自由明確。
2.且依寅○○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跟他們走到車内,車内他們沒有對伊做什麼,伊就一直坐著,當時他們有用口罩把伊眼睛矇住,伊一直被押到中午12點多才被送到敏盛醫院,所受的傷都是被棒球棍打的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1頁正反面)。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只有伊跟寅○○在宮裡,伊看到10幾個人手持棍棒砸毀宮廟窗戶,並毆打寅○○;之後他們就把寅○○押走,寅○○當時有受傷頭流血被直接架走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亦足認寅○○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被告甲○○之非法剝奪,被告甲○○所為當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非僅係妨害寅○○行使一般性之權利而已。是被告甲○○本案所辯,礙難憑採。
㈢被告申○○之辯詞不可採信:被告申○○固辯稱:伊不知道有人被押走,沒有參與剝奪寅○○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55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巳○○證稱:伊有去廣澤宮,是因為有人說要去那邊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又證人鍾育濬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車搭載劉文傑、劉文彬、申○○一起到醫院集合,到醫院後,看到有10幾個人拿球棒,後來集合完畢後,劉文傑說上車跟其他車輛一起走,來到凱悅KTV要找打劉文傑朋友的人,後來一起去廣澤宮,伊沒有拿球棒,但其他10幾個人拿球棒就開始砸宮廟、打人,有打到人受傷,也有把1個人押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743頁背面)。足見被告申○○至廣澤宮之前,已經有與他人先至醫院處「集合」,甚至被告巳○○尚證稱有人說要至廣澤宮要「抓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申○○就後續至廣澤宮後,對廣澤宮人員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作為當有所合意。
2.而被告申○○嗣後確實有至廣澤宮內,其更自承有持球棒打人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亦證述以:伊原本在車上昏睡所以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之後車上醒來看到申○○拿著板凳要打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5頁反面),顯見被告申○○積極參與本案犯行,當屬本案共犯。是被告申○○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甲○○、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即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癸○○○、己○○、丁○○、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
1.被告辛○○伊於本院陳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伊也知道是要去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被告癸○○○於本院陳稱:伊有去9點的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
3.被告己○○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有去廣澤宮,有帶道具槍去,當時已經打起來,伊看到對方的人開槍,伊才開槍,但沒有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
4.被告丁○○於本院陳稱:伊接到戌○○的通知說要去廣澤宮,去的時候是戌○○開車,車上有棒球棍,伊有帶棒球棍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
5.被告戌○○於本院陳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
6.並有以下證據佐證前揭被告確有聚眾鬥毆在場傷害、助勢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當時伊有在場,這次來的人跟7點來的人有重複,但更多人,且還帶了刀械、電擊棒等武器,他們先持刀械、電擊棒等武器見人就砍,砍完之後回到車上才又從車上朝廣澤宮方向開槍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
⑵證人馬德中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是廣澤宮弟子,該日上午7時許宮被砸,伊不在場,後來伊接到賴鴻昌在群組通知被砸宮的事,到場看到地上都是碎玻璃,之後到9點時很多人到廣澤宮來,一下車就拿刀先砍,宮內好多人被砍傷,後來他們要離開時就朝廣澤宮內開槍,當時宮內有人,開了很多槍,伊聽到槍聲趕快躲起來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1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當時人就在現場,當時有很多車停在廣澤宮前,車內的人下車就手持棍棒、刀子在廣澤宮內看到人就砍,當時伊跟賴鴻昌、賴銘均、乙○○一共10幾人在場,一開始宮內的人被砍,我們就把被砍傷的人拉進宮內,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趕快跑走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3頁)。
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40日廣澤宮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暨勘察照片(106他2789卷一第83-106、124-159頁背面)、廣澤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場人丙○○受傷就醫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場人午○○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7.乙○○因本案聚眾鬥受有重傷結果之事實,則有以下證據:
⑴證人賴鴻昌於偵查中證述以:乙○○右手掌幾乎被刀砍斷,當時被砍到只剩皮膚連接,到現在都無法寫字或拿筷子吃飯(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
⑵乙○○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五第85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癸○○○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癸○○○固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伊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24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以:癸○○○有持球棒砸宮打人等語明確(106偵29808卷二第373頁)。足見被告癸○○○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辛○○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癸○○○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惟經進一步詢問為何偵查中證稱癸○○○有持球棒打人,僅證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207頁),後又證稱於偵查中沒有向檢察官說謊、沒有亂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09頁),足見辛○○於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低,應以辛○○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從而,被告癸○○○之前揭辯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己○○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己○○固辯稱:伊固有傷害行為,惟依照長庚醫院的回函,乙○○右手部分功能經過復健是可以恢復的,應該不是重傷害等語(本院卷七第523頁)。惟查:
1.被告己○○到場擊發道具槍、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業經被告己○○自承如上,足見被告己○○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又長庚醫院回函內容為:「依病歷所載,病人丁君因右腕深部切割傷併血管神經及肌腱斷裂、右腕骨及尺橈骨骨折於106年(下同)4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4月25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9月19日,當時其右手尺神經損傷合併伸直肌腱斷裂,尺神經感覺分布第
四、五指及手背感覺異常,右手四、五指無法伸直,小肌肉麻痺,握力減低,故認已嚴重減損其右手功能,惟病人如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應有恢復其右手部分功能之可能。」(本院卷五第85頁),顯見乙○○之右手機能已嚴重減損,當屬重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丁○○固辯稱:伊雖然有帶球棒下車,但一下車就中彈,並沒有打到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第523-524頁)。惟查:
1.被告丁○○攜帶球棒下車一節,業經被告丁○○自陳明確如上,足認被告丁○○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何況依卷附之振生醫院106年4月29日一〇六年振字地〇一五號函暨病歷就診資料(106他2789卷五第977-980頁),顯示被告丁○○因本案聚眾鬥毆,受有左肩刺裂傷、右肘擦挫傷之傷害,亦足佐證被告丁○○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
3.另觀諸被告丁○○所受槍傷照片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六第0000-0000頁)及前揭病歷資料,足見被告丁○○所受傷勢輕微,尚難就此遽信被告丁○○辯稱其因所受槍傷而未參與鬥毆等語可信。從而,被告丁○○所辯,礙難憑採。
㈤被告戌○○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戌○○固辯稱:伊9時這次又跟著大家的車到廣澤宮,但伊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惟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有去9時的廣澤宮,是戌○○找我去的,戌○○表示他朋友在凱悅KTV被打,要去廣澤宮找人,所以伊就去;同行的人有戌○○、己○○,我們都有下車,伊跟戌○○拿球棒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641頁背面)。足見被告戌○○確有於本案聚眾鬥毆加以助勢之積極作為甚明。
2.何況被告戌○○自陳前於該日7時業已到過廣澤宮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0頁),其當已知悉前往廣澤宮會有衝突,其竟然又於該日9時第2次前往廣澤宮,足見被告戌○○當有參與本案聚眾鬥毆之意願明確,並可佐證丁○○前揭證述可信。從而,被告戌○○所辯,礙難憑採。
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之說明:
1.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明文「聚眾鬬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是此規定係就「聚眾鬥毆」作為一種危險行為加以規範,若將「致人於死或重傷」作為客觀構成要件之結果要素,則本條之適用又會回到傷害結果與行為間因果關係證明之困境,難認符合本法規範意旨。從而,此規定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性質,應解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且如此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將規定對象限縮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而排除「普通傷害」之體系解釋。
2.乙○○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癸○○○、己○○、丁○○、戌○○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作為,均說明如上,遍查全卷,亦未見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從而,被告癸○○○、己○○、丁○○、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甲○○、申○○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即為已足。
㈡被告癸○○○、己○○、丁○○、戌○○行為後,刑法第283條規定已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癸○○○、己○○、丁○○、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核被告甲○○、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乙○○因本案聚眾鬥毆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癸○○○、己○○、丁○○、戌○○就本案聚眾鬥毆有所助勢之積極作為,均說明如上。又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癸○○○等人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是核被告癸○○○、己○○、丁○○、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申○○所為犯行,係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二被告癸○○○、己○○、丁○○、戌○○所為犯行,則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就此法律適用見解容有不同,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七第15頁),而予被告甲○○、申○○、癸○○○、己○○、丁○○、戌○○、各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申○○與到場共同實行剝奪寅○○行動自由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癸○○○、己○○、丁○○、戌○○與到場共同實行聚眾鬥毆助勢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申○○僅因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手段,與他人共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所為非但侵害寅○○之個人法益,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而被告癸○○○、己○○、丁○○、戌○○,則恣意參與對生命、身體有高度危害之聚眾鬥毆,並為助勢之積極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乙○○更因本案聚眾鬥毆事件,致重傷害之結果,亦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甲○○、己○○就本案客觀犯行大致坦承,被告申○○、癸○○○、丁○○、戌○○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見寅○○、乙○○就本案提出告訴之客觀情況,及卷附本院電詢乙○○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07原訴8卷三第198-2頁),甲○○與寅○○之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2頁),己○○、丁○○與乙○○之和解協議書(107原訴8卷三第24頁)之資料,並考量被告甲○○、申○○、癸○○○、己○○、丁○○、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申○○,就寅○○於該日7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因本案衝突,寅○○受有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腫、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寅○○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未見寅○○受有致命危險之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寅○○所受傷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申○○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意,有所疑義。況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甲○○、申○○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意乙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公訴意旨固謂被告甲○○、申○○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依本案積極證據,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㈡又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告訴即行公訴,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甲○○、申○○所為,既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而本案未見寅○○有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院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甲○○、申○○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因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該日7時之廣澤宮:被告己○○、未○○、巳○○、戌○○、丁○○、壬○○,就寅○○於該日7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該日9時之廣澤宮:
㈠被告癸○○○、己○○、丁○○、戌○○,就丙○○、午○○部分,於該日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2罪)等語。
㈡被告甲○○、庚○○、辛○○、亥○○、丑○○,就乙○○、丙○○、午○○部分,於該日9時在廣澤宮因衝突受有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各3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一部分(該日7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己○○、丁○○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該日7時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本院卷三第5、27頁,本院卷七第523頁)。
㈡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7時沒有到廣澤宮,也不知道其他人7時有去廣澤宮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七第516、523-524頁)。
㈢經查:
1.就被告己○○部分,證人賴鴻昌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警察局指認己○○,沒有指認錯,伊確定己○○兩次都有下車等語(106他2789卷二第443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賴鴻昌前揭證述,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難認被告己○○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丁○○部分:證人即被告戌○○固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ASM-6606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一起去,車上只有伊跟丁○○,丁○○下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106偵29808卷二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然戌○○復於本院證稱:7時這次,伊車上僅有伊自己等語(本院卷六第58頁)。足見戌○○前後證述不一,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辨明戌○○之前揭證述何者可採,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難認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未○○、巳○○、戌○○、壬○○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東西去,伊下車後只在最邊邊看人被打,伊也不知道寅○○被押走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78、180-181頁)。
㈡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跟鍾育濬、申○○、未○○四個坐一台車去,但伊沒有動手打寅○○,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本院卷八第181頁)。
㈢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到現場,但伊沒有下車,丁○○有下車,伊之後就跟大家的車一起開車離開廣澤宮等語(本院卷四第100頁,本院卷七第527-528頁)。
㈣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去廣澤宮,但是沒有下車;伊當時開車去聖保祿醫院接丑○○、許佑誠的時候,就看到醫院外面很多人,丑○○就叫伊跟著走,但到廣澤宮後,伊、丑○○、許佑誠都沒下車,幾分鐘後就走了,只有看到人砸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28頁)。
㈤經查:
1.被告未○○、巳○○、戌○○、壬○○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除經被告未○○、巳○○、戌○○、壬○○自承如上外,並有被告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17、1134頁)、被告壬○○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20、1137頁)、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訊紀錄(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予認定。
2.惟被告未○○、巳○○、戌○○、壬○○均堅詞否認到場後有參與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觀諸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未○○、巳○○、戌○○、壬○○到場後,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參與強制犯行一節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未○○、巳○○、戌○○、壬○○之認定,難認被告未○○、巳○○、戌○○、壬○○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強制犯行,就此應為被告未○○、巳○○、戌○○、壬○○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未○○、巳○○、戌○○、丁○○、壬○○,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己○○、丁○○是否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一節,以及被告未○○、巳○○、戌○○、壬○○該日7時到達廣澤宮後,是否有積極參與本案衝突一情,依前揭說明,均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己○○、未○○、巳○○、戌○○、丁○○、壬○○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二部分(該日9時之廣澤宮)
一、被告癸○○○、己○○、丁○○、戌○○,被訴對丙○○、午○○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癸○○○(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己○○(本院卷三第4頁)、丁○○(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戌○○(本院卷四第100頁)固坦承到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㈡經查:
1.因本案聚眾鬥毆,丙○○受有背部一處開放性傷口、腰部、背部撕裂傷、擦傷等之傷害,此有丙○○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院病歷摘要(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午○○則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此有午○○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附卷可參。就上開傷勢照片等證據均未見丙○○、午○○受有致命危險之嚴重受創或致大量失血傷勢之情形,是依丙○○、午○○所受傷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癸○○○、己○○、丁○○、戌○○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意,有所疑義。
2.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癸○○○、己○○、丁○○、戌○○到場為本案聚眾鬥毆為積極之助勢行為(即乙○○受重傷害部分),惟並未能證明被告癸○○○、己○○、丁○○、戌○○之行為與丙○○、午○○所受前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癸○○○、己○○、丁○○、戌○○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應為被告癸○○○、己○○、丁○○、戌○○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庚○○、辛○○、亥○○、丑○○,被訴對乙○○、丙○○、午○○殺人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
1.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第2次9點多伊就沒有再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3頁反面)。
2.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以:伊去的那次甲○○確實沒有在場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7頁背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難認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
1.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廣澤宮,從凱悅KTV離開後就自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
2.被告涂紹偉所使用之手機,於該日9時9分之基地臺位置係「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至9時24分之基地臺位置則已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樓頂屋頂」,此有被告涂紹偉之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上揭地點均與本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廣澤宮有相當距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難認被告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辛○○:
1.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澤宮,但伊到場後都坐在車上,沒有動手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
2.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辛○○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後,確有相關傷害、助勢之積極作為,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難認被告辛○○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亥○○:
1.被告亥○○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6年4月20日當天伊在家睡覺,伊家開修車廠,伊八點要上班,伊並沒有去廣澤宮;伊106年5月4日警詢時說自己有持刀砍人,是因為被要求要頂罪,和解書也是為頂罪而簽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00-101、105-109頁)。
2.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以:事實上是己○○要伊帶亥○○去自首,己○○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亥○○要去自首要伊載他去,至於鐘國瑞自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106他2789卷六第1709頁反面)。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亥○○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難認被告亥○○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丑○○:
1.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廣澤宮,也不認識甲○○,其他人也不認識。伊有去KTV,因為朋友慶生,但是伊是被打,醫院後就回家,所以伊沒有去廣澤宮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
2.經查: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以:伊確定警詢時指認編號12的丑○○就是9時許在廣澤宮內手持刀子的人等語(106他2789卷七第1993頁背面),但證人戊○○於警詢中並未指認編號12之人,此有證人戊○○警詢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106他2789卷一第4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沒有印象警詢中的指認是針對編號9還是編號12(本院卷六第18頁),難認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正確可信。
⑵又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未見於該日9時之位置位在廣澤宮之位置附近,此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
⑶再者,被告丑○○於該日6時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一節,有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07號函暨所附丑○○病歷資料(107原訴8卷四第23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丑○○辯稱其該日因就醫而未至廣澤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⑷且卷內未見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丑○○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之事實,本院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難認被告丑○○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就此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錢明婉、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