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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志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俊志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

㈡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年10月18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3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98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聲請意旨誤為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17日 112年3月30日 (聲請意旨誤為111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7月17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877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1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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