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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傅偉屏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傅偉屏(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郁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未據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係因求職不順,妻子有孕在身,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郁安」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李佳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復由被告持「陳郁安」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依「陳郁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後方巷子內,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循序上繳,隨即將提款卡丟棄路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經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指述、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憑據、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李嘉豪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論述綦詳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復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顧所應徵之「工作」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所為量刑、沒收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然未具體指明何處有誤,且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是被告以家庭經濟狀況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審酌量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傅偉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
9號、第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傅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傅偉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不詳求職網站上發現有工
    作機會,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與暱稱為「陳郁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上開群組內除陳傅偉
    屏、「陳郁安」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
    陳郁安」告知工作內容為依「陳郁安」指示,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陳郁安」指示提領款
    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次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陳傅偉屏從「陳郁安」指定之工作內容
    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
    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
    前往「陳郁安」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
    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陳郁安」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
    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
    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陳傅偉屏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郁安」、交付提款卡不詳男子、收取贓款不詳男子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李佳
    玲行騙,使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陳
    傅偉屏先依「陳郁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再依「陳郁安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
    ,並依「陳郁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後方
    巷子內,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循序
    上繳,隨即將提款卡丟棄路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陳傅偉屏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傅偉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偵
    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審原訴卷第86頁、第200頁、第228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指述情節一致(卷
    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
    報案資料及匯款憑據(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
    二)、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
    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李嘉豪設
    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
    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頁)、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
    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內容,
    可知係先陸續有佯裝網路購物商店服務人員與其等聯繫,以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詐術實施詐騙。復依被告所陳,其先與
    「陳郁安」聯繫加入該集團,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體群組
    聯繫取款事項,群組內共有3人,其再受「陳郁安」指示向
    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人等
    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
    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陳郁安」指示將贓款交予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
    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郁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非微,參與情節非輕,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高,加以被告行為時並無特別堪以憫恕之具體情事
    ,衡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最低法定刑,認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不依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顧所應徵之「工作」
    可能係詐騙集團所招募,仍決意加入而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
    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
    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從事工地粗工,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
    審原訴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
    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提領之金額,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於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幾乎全部
    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僅收取報酬2,000元,故如再對被
    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李佳玲  假網路購物取消付款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8時3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49,987元 2、49,987元 3、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11月21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3,005元  2 109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4,005元  3 109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20,005元 4 109年11月21日18時1分許,至18時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13,005元 5 109年11月21日18時59分許,至19時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豪) 1、20,005元 2、1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