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于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于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准許,爰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權應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並按累進遞減原則定刑(計算方式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之刑)。又我國刑法兼採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不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期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公平原則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業於抗告狀表示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如何定刑之意見,故本院毋庸再發函詢問其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10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內部界限為5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又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㈢、抗告人意旨雖主張參酌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思之量刑」及高等法院學術研究會、法學雜誌等資料,定執行刑計算方式,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為適當具體之刑等語,然縱學者曾就定執行刑之方式有所論述,惟此僅為法院定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綜上,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減刑太少云云,並以上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洵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