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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如玲郭惠玲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于翔

沈家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至2-5及編號4-1至4-5所示,為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首次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首次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1至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犯二罪被害人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被告二人先前前案紀錄,所犯類型相似,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白,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被告甲○○則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罪,分別均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情狀,尚未達於應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認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說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5990元、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並否認有招募姚嘉權加入犯罪組織云云。

四、依下列說明,被告二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丟包,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丟包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將詐欺款項丟包處分,而由車手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車手,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車手獲取被詐欺之人丟包款項,於車手得款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⒊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丙○○、丁○○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而款項丟包,由車手姚嘉權拿取,再放至商場置物櫃由甲○○領出或直接交給甲○○,復再轉交予乙○○,並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二人收領款項後旋以指示方式以迂廻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多次層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二人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否認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乙○○招募姚嘉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僅坦認招募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查被告乙○○於偵訊業已自承:「(問:你所涉本件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收水以及轉手、介紹等行為的報酬是多少?)姚嘉權的角色是車手,我給他詐騙金額的3至4%,甲○○的角色是收水,我給他欺騙金額的1至2%,我的角色也是收水,我報酬是收詐騙金額的1至2%。蘇志紘是介紹人,蘇志紘介紹我,我介紹甲○○、姚嘉權。」等語(見108少連偵117卷第334頁),核與同案被告姚嘉權於警偵詢均供稱:我大約是從7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是乙○○招我進去詐騙集團等情相符(見108他3444卷第181頁、第223至224頁),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原判決具體審酌本件犯罪而為整體評價,就被告二人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1年2月之刑度,已屬從寬量處,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縱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二人上訴爭執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被告乙○○於107 年7 月間,經由不詳管道,與通訊軟體密聊暱稱「LULU」(下稱LULU)之成年男子及鐘祥恩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就加重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11日即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嗣改分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乙○○加入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即108 年4 月1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109年10月15日論處罪刑,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關於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書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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