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各與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先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0月8日假釋出獄後,遵守法律並努力向上,若再入監服刑,則工作事業將停擺,抗告人無力再支撐下去,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陳俊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並撤銷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6月+8月+2月15日+1月+4月+6月+5月)以下。
㈣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將原本總刑期22月(計算式:5月+2月+4月+6月+5月=2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即16月),該判決酌減刑期之比例約72.7%(計算式:16月22月≒0.72727,對抗告人有利而認定為0.727)。茲因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將附表編號3、4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則附表編號3至7之總刑期變更為18月15日(計算式:2月15日+1月+4月+6月+5月=18月15日),以抗告人前受72.7%之酌減刑期比例計算,此部分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1月13日(計算式:18月15日×72.7%≒13月13日)。
⒊合計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內部性界限為1年9月13日(計算式:8月+1年1月13日=1年9月13日),是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亦堪認定。
㈤綜上,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1年9月13日)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㈥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