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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3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呂佾修
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指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前曾審理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中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9年3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黃冠勲,經本案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在前案判決有罪在案,但前案經上訴後,上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卷存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本案受命法官確有參與前案一審判決,自堪認定。然抗告人本案係自訴黃冠勲誣告自訴人之案件,與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況本案受命法官縱曾參與前案,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抗告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縱認本案受命法官考諸卷證後,對前案所持心證不利於抗告人,但此乃前案合議庭之決定,無從推論受命法官在本案即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蓋法官就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不同等諸多因素,以致形成不同之心證,故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即便法官曾審理同一當事人之前案,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難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本於此等客觀情事,即足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無從認定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主張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均簡略回應,但受命法官竟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執此主張本案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泛稱受命法官「自行添加有利於被告黃冠勲之陳述」,然究係何有利被告陳述之記載,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已屬空泛,且經原審法院核閱被告提出之電子筆錄與本案卷宗資料綜合判斷,認受命法官應無所指自行添加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情事,佐以抗告人與其自訴代理人於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因法庭筆錄電腦化,抗告人與自訴代理人均可同步於螢幕上看見筆錄內容,抗告人與自訴代理人當庭均未有異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況抗告人所指筆錄記載有誤等情,縱然非虛,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尚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縱令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抗告人補充更正筆錄之主張或聲請未予採納,然訴訟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是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並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上之指揮或進行,已達於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生懷疑程度之相關事證,自難謂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釋明之規定。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所欲主張之爭點,縱當庭抑或於嗣後就審判筆錄記載有誤之情形聲明異議,仍難以排除本案受命法官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相同時空背景及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對抗告人產生有罪判決之心證,亦即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殊難想像同一法官會反於其先前之觀點,而勇於承認前案判決之疏失,並認定被告黃冠勲本案有誣告之犯行,故本案受命法官就本案之裁判,應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殆無庸疑,懇請裁定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則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不生影響,況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有參與前案一審判決,然抗告人本案係自訴黃冠勲誣告自訴人之案件,與前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況本案受命法官縱曾參與前案,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抗告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受命法官於前案對抗告人產生有罪判決之心證而應認本案受命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案受命法官就抗告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抗告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本案受命法官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之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則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即不生影響,況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本案受命法官於前案對與抗告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3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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