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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6號

不服延長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美玲葉韋廷陳銘壎

抗告人
即被告
魏榜首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1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榜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11年2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惟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包含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之被告前以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請假,衡以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刑不低,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乃認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1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停止羈押,惟本案既已認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上,且無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被告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由,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然被告具狀請假,僅能表示被告當次庭期未能到庭,不能擴張解釋為被告即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既知未出庭需具狀向原審法院請假,自可認定其主觀上無逃亡之意圖甚明,原裁定以此為由延長羈押,稍嫌速斷。又原裁定並未敘明究竟被告有何不得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逃亡,僅泛稱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有未足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情,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審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已詳敘其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見原審裁定理由欄四所敘);復有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相關證據等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審認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本件延長羈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僅憑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一事,作為延長羈押之事由云云,尚有誤會。

㈢原審裁定雖未敘明為何不得以其他替代羈押方式以保全被告乙節。惟參之被告係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託警方拘提亦無著,其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方緝獲始歸案等情,有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月3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67至81、99至107頁)。按此,足以認定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之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由此足徵被告在過去該等刑事案件,均係由相關機關耗費甚多之司法資源,始將被告緝獲歸案,依此情形以觀,可知羈押以外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方式,顯不足以保全被告始終到庭甚明。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雖有未敘明理由之失,但仍不影響於所為延長羈押決定之正當性。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附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請假(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然被告既係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益見其並無正當事由可以請假,否則其又何須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矇騙原審法院,是抗告意旨執此謂其並無逃亡之意圖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關於被告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各定有明文。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查,被告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3至15、51至53頁),而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各於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47頁),惟其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僅補正上開對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理由,並未補正對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理由,有卷附刑事抗告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原審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迄今已逾補正期間卻仍未予補正,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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