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0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嘉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嘉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該判決小幅度減少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應執行刑,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容,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之正義。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犯之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多數竊盜判處8月減為4月計38件,合計處刑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所犯84件偽造文書案件及58件竊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與立法體系相契合,綜上兩例,受刑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乃採寬嚴併進刑事政策,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罪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正與教化功能,請重新從輕量刑,給予早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2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刑聲請狀可按(原審卷第7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其中編號2至4所犯各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陳稱:有誠心悔過,對於被害人深感抱歉,有機會會回饋社會,希望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應定有期徒刑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原審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也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按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