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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方聖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方聖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宇(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減刑幅度過少,抗告人尚有家人需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可知抗告人均係參與暱稱「K」之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輪流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顯較輕微,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個人獲利有限,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8月間,而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把風」,罪質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密接、類型及手法均相近,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10月,實已趨近附表編號1至4、6至8、9至10所示之罪分別原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之總和10年6月,難謂已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抗告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時間密接、類型及手法均相近,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同質性,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又受刑人之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家中長輩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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