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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義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5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不予酌定,併此敘明),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楊義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確定 日期 107年4月19日 107年1月15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75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879號執行,於108年1月16日送監執行,而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05年間至106年1月17日 105年間至106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偵字第6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    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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