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豐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豐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古豐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古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09/12 107/10/08 107/10/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偵 6819號等 士林地檢108偵 11152號 士林地檢108偵 111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判決日期 109/06/03 109/07/23 109/07/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20 110/03/18 110/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