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官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徐官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3日 105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105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判決 日期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105年度湖簡字第22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確定 日期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022號 編號1、2、7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2、8)。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 判決 日期 106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2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02號 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 7 8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22號、2525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25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9年2月5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26號 編號1、2、7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