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鈞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鈞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鈞森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鈞森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9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6/27~107/06/28 107年6月初至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2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0/03/11 110/03/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1/27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