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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宏
即被告
李鈞森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詠祥
即被告
吳若麟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鈞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政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共同沒收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丙○○共同恐嚇取財罪宣告之沒收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及己○○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共同恐嚇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宏」)、丁○○(綽號「阿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住處(下稱本案賭場),聚集張茂己、戊○○、庚○○、身分不詳綽號「江姊」等賭客,以麻將、骰子、牌尺等物為賭具賭博臺灣麻將之方式,供上開賭客賭博財物,而臺灣麻將之賭博方法為約定輪流作莊,莊家拿17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拿16張牌,每次胡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50元,並約定如以自摸方式胡牌者,自摸者須向丙○○、丁○○繳交100元當成抽頭金,每將(即4圈)以500元為上限,丙○○、丁○○因此牟利4,500元。

二、庚○○、張茂己、戊○○於107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賭場打麻將時,丙○○、丁○○、己○○、乙○○及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聲稱庚○○、張茂己、戊○○及不在場之「江姐」,之前在本案賭場詐賭,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1名年籍不詳男子手持鋁棒在旁威嚇,再由丙○○、丁○○喝令庚○○、張茂己、戊○○3人交出手機保管,並恫稱:「每人不拿15萬元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等語,要求庚○○、張茂己、戊○○3人承認詐賭。雙方僵持不下,遂由己○○播放庚○○、張茂己、戊○○等人在某一全家便利商店外分錢之錄影畫面,意指庚○○、張茂己、戊○○在本案賭場詐賭後朋分錢財。而庚○○、張茂己、戊○○3人為求脫身,或口頭承認、或點頭表示詐賭之事,另由乙○○持手機錄影,錄下庚○○、張茂己、戊○○在本案賭場內表示承認詐賭、商談賠償金額之段落。

㈡丙○○、丁○○、己○○、乙○○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明知毫無帳目可資憑據,不予理會庚○○、張茂己、戊○○3人只承認詐賭金額為數仟元爾爾、現在每人願意賠償5萬元之意,丙○○、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庚○○、張茂己、戊○○各應賠償15萬元,且不讓3人離去、對外聯繫、求援。而甲○○於上開過程中到場、了解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庚○○、張茂己、戊○○3人恫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

㈢庚○○、張茂己、戊○○3人遭受前述恐嚇之舉動及言語,又遭在場眾人剝奪人身自由、限制使用手機情狀下,均心生畏懼。

⑴先由丙○○、丁○○命己○○等2人帶同庚○○外出領款,庚○○在遭丙○○、丁○○等人以上開舉動、言語恐嚇之恐懼延續下,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至本案賭場附近之便利商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中壢郵局帳戶內金額共8萬元,返回本案賭場後,加計身上之現金後,共計14萬7,000元,旋將該款項交給己○○轉交予丁○○,丁○○唯恐東窗事發,撰寫庚○○曾向丙○○借款15萬元、現在還款14萬7,000元予丙○○之不實「借據」內容,指示庚○○簽名、捺指印,以供丁○○等人日後脫罪所用。⑵而戊○○身上並無現金,仍不斷被丙○○、丁○○等人要求對外籌款未果。⑶另張茂己則交出身上之現金1萬元,丙○○、丁○○等人質疑張茂己藏有現金,遂與其他不詳男子將張茂己帶至房間內,待張茂己褪去衣物後,拿取張茂己之現金1萬6,000元、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己○○外出提款湊足金額,己○○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偽以張茂己身分,持用張茂己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茂己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然因張茂己之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致未得逞。

㈣迄至翌日即107年6月28日凌晨2、3時許,丙○○、丁○○改指示己○○、乙○○及甲○○將張茂己押往友人住處取款,順道釋放庚○○送回住處以免節外生枝。己○○、乙○○及甲○○應允後,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令庚○○坐該車副駕駛座,而乙○○、甲○○手持鋁棒1支坐在後座,左右包夾後座之張茂己以防止脫逃。嗣己○○駕駛甲車至庚○○住處附近,釋放庚○○並交還手機,再驅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之張茂己友人住處附近,欲讓張茂己下車取款,未料張茂己下車後立即吹哨求救,驚動友人報警處理,己○○、乙○○及甲○○見狀逃離現場、通知丙○○、丁○○等人,丙○○、丁○○立即釋放仍在本案賭場之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茂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張茂己、庚○○、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216頁)乙節,經查:

㈠關於證人庚○○、戊○○、張茂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庚○○、戊○○、張茂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庚○○、戊○○、張茂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丁○○、乙○○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庚○○、戊○○、張茂己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戊○○、張茂己於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被告丙○○、丁○○、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3名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庚○○、戊○○、張茂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賭客戊○○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透過牌友前往本案賭場打麻將,規則是自摸1次就給被告丙○○、丁○○100元的抽頭金,一將最多給5次,若滿5次就不用再給等語(桃檢107年度偵字第23621號偵查卷《下稱偵23621卷》第102頁背面,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訴56卷》一第488至489頁)。並經證人即賭客庚○○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我到本案賭場賭博約3次,是戊○○的女兒介紹我過去那邊打麻將,我都會打個3、4將。那邊是丙○○、丁○○經營的,有抽頭,自摸一次就由自摸的人給頭家即現場主人丙○○、丁○○100元,一將最多給5次,如果滿了就不用再給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2頁背面,原訴56卷二第39至40頁)。另經證人即賭客張茂己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那邊打麻將,都是打底300元,1台50元,打一將即4圈共抽頭500元,是交錢給丙○○、丁○○,他們2人是場主等語(見偵23621卷第80頁)。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內容,就其等前往本案賭場打麻將,由被告丙○○、丁○○收取1將500元之抽頭金乙節,均證述一致、相符。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71至172、361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由我收取4,500元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認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從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丙○○、丁○○於原審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請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各交出15萬元,並要求其等當場籌錢,告訴人張茂己當日共交付2萬6,000元給被告丁○○,而被害人庚○○在被告己○○等2人陪同下,外出領款而給付14萬7,000元,並在本案賭場書立借據1紙予丙○○,又被告己○○持告訴人張茂己之提款卡外出領款未果,被告丙○○、丁○○請被告己○○、乙○○、甲○○陪同告訴人張茂己外出向友人借款,且送被害人庚○○返家,而告訴人張茂己下車後旋大聲吹哨引人報警等客觀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己○○、乙○○、甲○○於原審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知道被告丙○○、丁○○與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處理詐賭糾紛,嗣由被告己○○駕駛甲車載被告乙○○、甲○○,一同載送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至告訴人張茂己之友人住處附近時,告訴人張茂己一下車旋大聲吹哨引人報警等客觀事實,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張茂己被害情節: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己於偵訊具結證稱:107年6月27日打牌到晚上6時30分,丙○○、丁○○2人叫我們不要打了,叫全部打牌的人將手機交給他們,當天戊○○、陳姊也在場,就叫我們去客廳坐,丙○○、丁○○2位就說我們有詐賭行為,並說一個人要拿15萬出來,他們也懷疑另外一個朋友也有詐賭,但當天該朋友不在,所以他們一共要求我們拿60萬。丙○○、丁○○有播放一個錄影晝面,說我們4位在全家便利商店有聊天,就說我們在討論詐賭。現場有人持棍棒,是丙○○、丁○○找來的小弟拿的,說如果我們不承認的話,就要把我帶到山上去,要打斷我的手腳,當時也有把我的手壓在桌上,棍棒也放在我手上,還一直用水潑我,逼我承認。我很害怕,精神都恍惚了,他們說什麼就只是一直回答是是是,只想趕快脫離。我在現場沒有辦法逃跑,因為大樓要刷卡才能出入,沒有他們協助無法離開,且手機也都被收走。丙○○、丁○○有把我褲子脫下來,找我口袋的東西,剛好就是2萬6,000元,他們還把我的郵局及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拿走,叫小弟去樓下提款,但沒有提到。後來因為我身上沒有其他錢,丙○○、丁○○就叫己○○、甲○○、乙○○帶我去找朋友拿錢,在車上我坐後座中間,紅頭髮是坐我右邊,我左邊是坐一個瘦痩的,左右兩邊的人就拿鋁棒把我架住,當時陳姐也在車上,因為陳姐當場有將15萬給對方,所以他們要順便載陳姐回去等語(見偵23621卷第80至82頁)。

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茂己有先拿1萬元左右,丙○○、丁○○一直逼他,看有沒有錢可以給對方,後來張茂己又從身上拿了一些錢出來,丙○○、丁○○就要求張茂己拿出提款卡出來,但張茂己不願意拿出來,丙○○、丁○○認為張茂己講話不老實,後來好像有叫他把衣服脫掉搜身,又找到大概1萬2,000元,但是這部分我沒有親眼目睹,因為他們又把我們帶到房間,並叫我們先睡覺,叫我們隔天再去籌錢,不讓我們離開,是後來再把張茂己帶到走廊上,我聽到他們的對話,且後來我看到張茂己進來在穿衣服,所以知道整個經過。當時丙○○、丁○○有將張茂己的提款卡拿去領錢,但是沒有提到錢,因為帳戶沒錢。張茂己跟我在旁邊要睡覺了,他們又把他叫出去,說張茂己不老實,家裡應該有錢,要回他龍潭家拿錢,就讓乙○○、甲○○、己○○載他去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3至104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人拿張茂己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是沒領到錢,張茂己沒有出去。張茂己說他身上被拿走錢,第一次好像是1萬多元,總數大概2、3萬元,他們懷疑張茂己身上應該還有錢,就由張茂己身上再搜出來,有聽張茂己說衣服有被脫掉,但我沒有看到。我在房間裡面有聽到,意思是說要帶張茂己去龍潭他住家那邊,他們在對話,我在房間還是聽得到等語(見原訴56卷一第481、493至495頁)相符。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茂己有付錢給丙○○、丁○○,我不知道給多少,是在客廳時,丙○○、丁○○就叫張茂己掏錢出來,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後來張茂己被帶開,我有聽到對方用閩南語說把褲子脫下來。丙○○、丁○○等人有將張茂己的提款卡拿去領錢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3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是看到他們有搜張茂己的口袋,不清楚有無搜到錢。他就把張茂己帶進去裡面,我也不曉得帶到裡面哪一間,我在客廳有聽到把他褲子脫下來。當時有見到他們搜張茂己的身等語(見原訴56卷二第43、168頁)。

⒋又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張茂己把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己○○,去樓下7-11,確定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原訴56卷一第194頁)。嗣經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述供承內容,應該是張茂己自己拿卡片出來,是己○○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就告訴人張茂己被害情節相符,佐以被告等人坦承之客觀事實,認證人張茂己前開述證述內容,堪足採信。

㈢被害人庚○○被害情節

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27日當天打一打,丙○○、丁○○還有他們叫來的一些兄弟臨時進來叫我們不要打,並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之後叫我們去客廳,意思是說我們有詐賭,並要求我們賠錢,1人賠15萬元。我有給錢,因為現場有人拿棒子,我嚇得要命,心裡很怕,他們不讓我們走,我手機被拿走,也不讓我們報警,我想說錢趕快給他們趕快回家。他們說我們不配合,就把我們帶去山上,好像有提到說要打斷腿,且不拿錢出來就不讓我們回去,所以我很害怕,我才會拿錢出來。我當時還有簽一個收據,是他們寫一寫交給我就叫我簽名,但實際上我沒有跟他們借款,他們就叫我寫一寫會再送我回去。整間都圍著人,門口還有人守著,手機又收走,我不可能離開。我當時給錢了,但手機還沒還我,一直到我下車才把手機還給我,之後載張茂己離開,應該是要去拿錢。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乙○○、甲○○、己○○3人陪同,我心裡想可能是怕我們跑掉報警,他們不讓我自己回去,就是要強迫要載我,我有說手機還我,我自己叫車回去就好,他們說就是要送我回去,我坐前座,前座只能坐1位,到我下車都沒換位置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2至105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6月27日有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打麻將,我記得吃晚飯的那段時間,他們突然進來把我們的手機都收走,有包括丙○○兄弟跟其他人,叫我們去客廳坐,說懷疑我們打牌的人有問題,說1個人要拿15萬出來就讓我們回去,我不曉得這15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就他們說這樣就這樣。我是很害怕,我不曾碰到這種事情,很多人,有一個人拿好像是球棒,是我沒有看過的人,說不讓我們回去,說要帶我們去山上。我有拿出14萬7,000元,我沒有欠現場的人錢。我看到他們不讓我回去,又不讓我報警,手機都沒收了,我怕家裡人會擔心,我不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他叫我去領錢,他們兩個人帶我去領錢,我就想說算了,運氣不好、倒楣,錢花掉就算了,我想要趕快回家。我給錢之後,叫我簽借據,我就簽,是老闆兄弟其中1個叫我寫的,他一直叫我簽我就簽,看到他們那些人我就怕死了,我嚇都嚇死了,我只想趕快回家。我是去下去的商店提款,我已經頭脹脹的腦筋空白,兩個人跟我一起去超商,超商提不到那麼多,後來又去附近郵局,我搞不清楚方向,他們就帶著我走,我簽完借據他們就說我可以回家了。是己○○與另1人陪我去超商ATM領款,我領錢後交給己○○,己○○轉交給丙○○或丁○○兄弟其中1個。當時駕車送我跟張茂己回家的駕駛是己○○,我到埔心下車的時候,己○○還手機給我的等語(見原訴56卷二第39至53、166至168頁)。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27日晚上6點左右,一群人進來就把我們的手機沒收。在場的人有冤枉說我們詐賭,當場不讓我們報警,把我們手機沒收,不放我們出去。我在當天有拿出14萬7,000元,我只知道錢是李先生拿去的,是比較帥的那個,看起來像是在庭的丁○○。有2個人陪我去領錢,1個是在法庭現場,我指認出來是己○○,另1個上次我有講不記得了,我去便利商店領中壢郵局帳戶內共8萬元,他們帶我去旁邊的小郵局提款,但是提不出來,我皮包也還剩下一點錢大約6萬7,000元,我就把皮包的錢拿出來貼進去,總共交給丁○○14萬7,000元。借據是我簽名的,是他們寫好叫我簽名的,是丁○○拿給我寫的,內容是誰寫的我不曉得。我簽這張借據的時間點是2點45分,我領到錢之後,帶我回去把錢交給他們,他們還不讓我走,就在那邊拖到這個時候,他們才拿出這個條子給我寫。收據上是寫丙○○的名字,但交給我單子是丁○○,當時他們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我是看判決書才知道,錢我也是交給丁○○。我沒有欠他們兄弟錢,也沒有欠丙○○15萬元,借據上面會寫我欠丙○○15萬元,是因為他們不讓我回家,逼我簽的,我不能回家,家裡還有小孩會擔心,因為我從來不曾在外面熬夜,我心理很害怕。當天晚上有看到1支棍棒,我不知道是誰拿的,那邊很多小弟,我很恐慌。回程是有人載我回家,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回家前沒有換過位置(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

⒉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叫庚○○提領14萬7,000元等語(見原訴56卷一第481頁)

⒊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收據上寫的應該是詐賭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⒋另有被害人庚○○於107年6月28日凌晨2時45分親簽之借據(見偵23621卷第76頁),及中華郵政109年12月24日函送之庚○○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及被害人庚○○於本院提出之存摺內頁節本(見本院卷371頁)附卷可稽。

⒌互核上開證人就被害人庚○○被害情節相符,另有與證詞相符之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參以被告等人坦承之客觀事實,認證人庚○○前開述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堪予採信。

㈣被害人戊○○被害情節

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⑴於偵訊具結證述:107年6月27日在現場打麻將差不多打了兩將,丙○○、丁○○說不要打了,並叫我、張茂己、庚○○去客廳坐,他有拿到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影像,說我們有詐賭,當時現場有10多個年輕人,並一直要我們承認我們有詐賭,但是我跟他們解釋說我沒事都會去全家超商坐,因為我家就在隔壁,但他們還是要求我、張茂己、庚○○、江姐(音同)1人賠15萬,丙○○、丁○○兄弟說我找過去的人就是有嫌疑。當時有先把我們手機拿走,然後要求我們賠償之後,又把手機發還要我們一個一個去借錢,因為我當時輸到身上沒錢,我也借不到,所以我當天沒有賠償對方15萬元。現場有人拿鋁棒,有說「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到山上去」等語,意思是說會對我們不利,且旁邊一直有人拿鋁棒,要我們承認,現場的人就是你一句我一句,現場1個年輕人講要我們斷手斷腳之類的。我認識丙○○、丁○○以外,還認識己○○,因為我之前在那邊打牌他會載我回去,他好像是開白牌車的,所以他才知道我在全家超商那邊下車,己○○在現場沒講話,但他全程都在場,當時他們有放我們在全家超商的影片給我們看,就是己○○放的,就是要逼我們承認。乙○○多多少少有講,甲○○是後來比較慢來,只講說:明天早上幾點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整間都是人,且他們不讓我們離開,且要磁卡才能出入。後來他們載張茂己去龍潭時被警察抓,因為小弟有打電話回去給丙○○、丁○○,後來他們才跑來說袁大哥你如果想走可以自己先走,有還我手機,我下到樓下就有看到兩部警車,我也不管就走了,當時是有朋友來載我,是因為張茂己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報警並來中山東路來救我。己○○有在網路上說我出老千,我朋友有拿給我看,但我不懂網路,所以我不知道己○○張貼在哪裡。我有帶翻拍照片來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2至105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6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打麻將,到6點左右内場的人就說休息,他們的意思是懷疑我們有詐賭,要我、跟庚○○、張茂己,每1個人賠15萬元,我不知道怎麼算的,他們的意思就是一人負責15萬元,我沒有錢,他們就說各自想辦法,打電話去借或是怎樣,我沒有拿錢出來,我有借但借不到。現場確實有講要把我的腿打斷,或是手砍斷這種話,我沒有辦法離開,事情還沒有處理好之前不可能讓我們走,他們的意思是懷疑我們詐賭,現場人很多,有人拿鋁棒等語(見原訴56卷一第477至497頁)。

⒉另有被害人戊○○於偵訊中提出之網路上老千咖照片(見偵23621卷第108頁)可資佐證。

⒊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情節,與證人張茂己、庚○○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戊○○與被告5人本無深仇大恨,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之理,況被害人戊○○前於原審中表示不再追究、從輕發落等語(見原訴56卷一第498頁),嗣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1頁),足徵證人戊○○所證上開情節並非虛構,堪足採信。

㈤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證照片(指認人張茂己)(見偵23621卷第47至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3621卷第50、51頁);職務報告(見偵23621卷第77頁);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偵23621卷第84至91頁);本院109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資佐證。

㈥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言語、舉動、暗示或他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本案賭場有磁卡管制出入,而被告丙○○、丁○○、己○○、乙○○、甲○○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多屬青壯年之男子,證人張茂己、庚○○、戊○○在人數上、體力上均處於絕對劣勢之狀態,在場又有人手持鋁棒,先後以「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明示證人張茂己、庚○○、戊○○如不交付財物,將侵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至明,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言語、舉動,應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張茂己、庚○○、戊○○已表明此舉確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業如前述,則被告5人及年籍不詳2名男子所為上開舉動、言語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

㈦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依社會通見之商業習慣,由存戶依其個人意思設定密碼,用以確保專屬性、私密性等權益,則如非遭到脅迫,證人張茂己怎可能輕易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去領款?如證人張茂己係自願交出身上財物,何須在前揭處所房間內之被告丙○○、丁○○等人面前褪去衣物,以查是否已將身上全部財物交出?又一般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理應盡量避免他人窺看或跟隨,以確保財物安全,如非證人庚○○不願交付財物即遭剝奪行動自由,則何以證人庚○○短暫外出持提款卡領款時,要由被告己○○及另1人陪同監視?而證人庚○○與被告丙○○實際上並無何金錢借貸關係(詳如後述),如非遭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復何須簽立根本不存在借貸關係之借據?若被告丙○○、丁○○等人未剝奪證人庚○○之行動自由,何以由被告己○○駕車搭載證人庚○○返回住處時,被告己○○才將手機返還證人庚○○?再如證人張茂己未遭被告乙○○、甲○○手持鋁棒包夾在車後座剝奪行動自由,何以其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抵達友人住處附近時,一下車就要大聲吹哨惹人注意、驚動友人幫忙報警?如證人戊○○未同遭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何以當證人張茂己吹哨惹人注意、報警後,被告丙○○、丁○○等人接獲通知讓任其離開本案賭場,以上可知,被告丙○○、丁○○、己○○、乙○○、甲○○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若非於上開時間、地點亮出鋁棒,並以上開言語恫嚇,使證人張茂己、庚○○、戊○○之自由意志受壓制,其等當然不會願意交出手機、留在本案賭場、致電友人籌款、褪去身上衣物、交出身上的提款卡、現金,或提領現金交付,並寫下借據,及坐上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在在可證被告丙○○、丁○○、己○○、乙○○、甲○○及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藉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妨害證人張茂己、庚○○、戊○○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其等交付財物、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㈧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突然有牌咖說張茂己及庚○○詐賭,我就請所有人到客廳坐,並詢問張茂己、庚○○、戊○○是否有詐賭,3人都承認詐賭,我們牌友及其他三五好友就一起決定他們詐賭的錢要賠給其他牌友,簡單估算總共損失約60萬元,他們也願意賠償60萬元給一些牌友等語(見偵23621卷第12至14頁、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另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張茂己與庚○○還有2位牌友在打牌,從下午打到晚上,我們三五好友在客廳看足球賽,後來有牌友說張茂己、庚○○詐賭,我們就請他們到客廳協調,張茂己、庚○○都承認詐賭,戊○○當天沒有打牌,但張茂己及庚○○都是他介紹來的,且他們每次詐賭完都會去全家便利商店分錢,有牌友跟便利商店要到錄影畫面,戊○○就承認張茂己及庚○○有詐賭,他也有分錢,我們三五好友一起決定他們詐賭的錢要賠給其他牌友,簡單估算總共損失約60萬元,他們也願意賠償60萬元等語(見偵23621卷第4至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丙○○、丁○○於當日均未參與打牌,當無因此輸贏之債權債務可言,被告丙○○雖於偵訊時稱:我有一次因為張茂己、庚○○詐賭而受損,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賭,我只知道我有輸錢,是另外的牌友抓到的等語(見偵23621卷第95頁背面)。惟證人張茂己、庚○○、戊○○於歷次證述均堅稱確無詐賭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丁○○等人,顯無實據足以認定證人張茂己、庚○○、戊○○,甚至當日未到之「江姊」,於當日或日前何時間在前揭處所賭玩麻將有詐賭行為?詐賭之手法為何?與其等對賭之牌友為何?牌友具體損失金額為何?在毫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被告丙○○、丁○○不能僅因身分不詳之牌友宣稱疑似遭詐賭之片面之詞,即逕自認為自己及其他牌友,凡是過往曾與證人戊○○、庚○○、張茂己或「江姊」賭玩麻將輸錢者,均係遭到詐賭,即令證人張茂己、戊○○、庚○○共同支付60萬元(連同「江姊」,平均1人賠償15萬元)作為賠償,況此金額竟係被告丙○○、丁○○所謂「我們三五好友一起決定」,如此借題發揮,顯係牟取不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以詐賭為由行恐嚇取財之實,其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雖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庚○○於107年6月中跟我借了15萬元,沒約定利息,她在案發當天還我14萬7,000元,她怕說我再跟她要錢,所以在還錢時才寫借據,叫我簽名云云(見原審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160至161頁,原訴56卷一第194至195頁);另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庚○○交付的14萬7,000元應該是他與丙○○間的私人借貸云云(見原訴56卷二第194頁)。然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供稱:案發當天庚○○等人有承認詐賭,庚○○就去提款機領14萬多元賠給一些牌友等語(見偵23621卷第13頁背面、第95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有抓到庚○○等人詐賭,庚○○拿提款卡去領了14萬多元賠錢,而其中有牌友可能有念過法律,說為避免有爭議,且為證明庚○○已經償還,就由庚○○寫下借據(見偵23621卷第4頁、第95頁背面),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收據上寫的應該是詐賭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均可證明證人庚○○所交付之14萬7,000元為所謂詐賭之賠償,非因積欠被告丙○○金錢而交付,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屬事後串飾之詞,更加證明被告2人明知對於證人庚○○所交付款項無權限受領,卻要求證人庚○○交付財物,主觀上顯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㈨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乙○○、己○○均明知被告丙○○、丁○○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案發時,以證人張茂己、庚○○、戊○○詐賭為由要求每人須賠償15萬元,顯係借題發揮,並無正當性,卻由在場1人亮出鋁棒,並由被告丙○○、丁○○及其他人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恫稱:「不拿錢出來就不讓你們走」、「如果今天不拿出錢,明天帶你們到山上」、「把你們的腳打斷或把你們手砍斷」等語,且要求張茂己、庚○○、戊○○承認詐賭、籌款賠償,而被告甲○○明知此情,復於到場後接續對證人戊○○、張茂己、庚○○恫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再由被告己○○等2人偕同證人庚○○外出提款,繼由被告丁○○收取所提領款項,命證人庚○○簽立借據;復由被告丙○○、丁○○令證人張茂己交付財物,及褪去其衣物後搜身、索取財物,再指示由被告己○○、乙○○、甲○○將證人張茂己押往友人住處籌款,被告乙○○、己○○、甲○○對於證人張茂己、庚○○恐嚇取財、對證人戊○○恐嚇取財未遂及對該3人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有認識,皆係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所有,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顯然與被告丙○○、丁○○及2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具有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雖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與其他年籍不詳之3、4人共犯犯罪事實二犯行,惟依據本院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年籍不詳者,為白衣男、綠短褲男2人(照片詳偵23621卷第85頁),是以本院認年籍不詳之共犯男子人數為2人,併予敘明。

㈩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至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⑴被告丙○○辯稱:我和丁○○、己○○當日是住在丁○○所承租的本案賭場,乙○○、甲○○是去找己○○喝酒看足球比賽,當時突然有牌友說張茂己及庚○○詐賭,我便請所有人到客廳坐,並詢問張茂己、庚○○、戊○○是否有詐賭,3人都承認詐賭,我們牌友及其他三五好友就一起決定他們詐賭的錢要賠給其他牌友60萬元,張茂己等3人也願意連同未到場之同夥「江姊」一起賠款60萬元,張茂己拿1、2萬元出來,庚○○持提款卡提了14萬餘元賠給一些牌友,戊○○沒拿錢出來;我們沒拿鋁棒、沒有脫張茂己衣服,也沒有押他、不讓他離開,是他承諾要賠償15萬元,一開始是打電話借錢,後來說要回家拿錢,但我們不知道他住何處,他又說若我們不相信他,可以陪同他一起去,我就請己○○、乙○○陪張茂己回他住處拿錢,乙○○、甲○○也要準備回家就都由己○○載送等語(見偵23621卷第12至14頁、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審原訴字卷第154至161頁,原訴56卷一第191至196頁)。⑵被告丁○○辯稱:當天張茂己與庚○○還有二位牌友在前揭處所打麻將,我們三五好友在客廳看足球賽,到了晚上有牌友說張茂己、庚○○詐賭,我們就請他們全部的人到客廳協調,張茂己、庚○○都承認詐賭,戊○○雖沒打牌,但他說既然已經被抓到詐賭,就承認好了,所以張茂己、庚○○、戊○○都承認詐賭,我們牌友及其他三五好友一起決定他們詐賭要賠給其他牌友60萬元,張茂己、庚○○、戊○○也都願意連同未到場之同夥「江姊」一起賠款60萬元,張茂己當天總共拿1、2萬元出來,庚○○是持提款卡提了14萬餘元賠給一些牌友,並簽下借據,戊○○沒拿錢出來。而張茂己一直說他沒錢,且說若不信可以拿他提款卡去領看看,就拿出2、3張提款卡交給其他人去領,但沒領到錢,張茂己後來就說要回家拿錢,而當時己○○剛睡醒,我就請己○○、乙○○陪張茂己回家拿錢,庚○○則是自己詢問能否一起送她回家等語(見偵23621卷第4至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審原訴字卷第154至161頁,原訴56卷一第191至196頁)。⑶被告己○○辯稱:當時張茂己承認詐賭,一起打牌的牌友在現場跟他討論要怎麼處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鋁棒威脅他。當時張茂己叫我載他回龍潭拿錢,而我剛好要載甲○○及乙○○回家,庚○○也要回楊梅,就順路送張茂己到龍潭去,但他一下車就開始吹哨子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159至160頁,原訴56卷一第155至156頁,原訴56卷二第173頁)。⑷被告乙○○辯稱:我當時只是去那邊找己○○喝酒,在旁邊聽到好像有人賭博,且有詐賭,沒看到有人持鋁棒恐嚇,而我有喝酒,所以己○○要載我回家,但先載張茂己到龍潭,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何事,就跟著他們去龍潭,而張茂己到龍潭一下車就開始吹哨子叫警察等語(見偵23621卷第26、28、98頁,原訴56卷一第155至156頁)。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戊○○於審理時稱被告乙○○沒什麼參與,無對其口出惡言,亦無質疑其詐賭,更無攜帶棍棒,且無自證人張茂己、庚○○處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故被告乙○○應無本案犯行云云(見原訴56卷二第98至10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⑸被告甲○○辯稱:我於案發日至本案賭場找朋友己○○,在那邊聽到己○○說有人詐賭,我就在客廳看他們處理詐賭的事,己○○於隔日凌晨2時說他要出門送人回家,我也跟他去,己○○就開車載我、乙○○、張茂己到龍潭區,我是坐在甲車副駕駛座,到了龍潭區時,我跟乙○○、張茂己先下車,張茂己就吹哨子,在社區大喊說他被人押回來有生命危險、要報警,張茂己的朋友就下樓幫他報警,我們則在原地等警察等語(見偵23621卷第36頁背面,原訴56卷一第84至87頁)。

⒉查被告丙○○、丁○○參與前情乙節,業據其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明確,參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後,被告丙○○、丁○○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白衣男、綠短褲男為主要之主事者,被告丙○○、丁○○於錄影期間,均在旁邊走動或站立,被告丙○○還曾擦桌子,被告丁○○站立在旁走動及發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賭場為被告丙○○、丁○○所共同經營,是以被告丙○○、丁○○涉犯本案上開犯罪行為,至為明確,其等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⒊查被告己○○參與前情乙節,業據證人張茂己、庚○○、戊○○均一致證稱係被告丙○○、丁○○等人命被告己○○載送證人張茂己、庚○○外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張茂己要賠償15萬元,他一開始先打電話要借錢,後來才說要回家拿錢,但我們不知道他住哪裡,己○○就自願要載張茂己回去拿錢,我就請己○○載他回去等語(見偵23621卷第12頁、第13頁背面);佐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張茂己說身上沒錢,要回家拿錢,我就麻煩己○○陪他回家拿錢等語(見偵23621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己○○辯稱係證人張茂己主動要求其載送至龍潭地區乙節,並非實情。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己○○沒講話,但他全程都在場,當時他們有播放我們在全家超商的影片給我們看,逼我們承認(詐賭)等語明確(見偵23621卷第104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己○○陪我外出領款,領款後我是把錢將給己○○,他回去就轉交給丙○○或丁○○,而丙○○或丁○○把我的手機交給己○○,己○○載我回埔心,我要下車時,他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訴56卷二第167至1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己○○及另1人陪我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己○○拿張茂己的提款卡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從而,被告己○○於案發時全程在場,幾乎可以見聞一切,對於被告丙○○、張茂己上開犯行,顯然知之甚詳,其若確實不願參與被告丙○○、丁○○本案上開犯行,大可拒絕陪同證人庚○○外出領款、載送證人庚○○、張茂己各自返家、籌款,然其捨此不為,仍依被告丙○○、丁○○之指示,陪同證人庚○○外出領款,並收款轉交被告丙○○,又取得證人庚○○之手機,至證人庚○○下車前才返還手機給證人庚○○,復載證人張茂己至友人住處籌款,直至證人張茂己趁機吹哨、警方趕到為止,其已實際參與被告丙○○、丁○○等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對證人張茂己、庚○○、戊○○未恫稱何恐嚇言語,只不過是犯罪分工有別,其確有本案上開犯行無訛,其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⒋查被告乙○○參與前情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在現場被恐嚇、逼我們拿錢出來的人,乙○○多多少少有講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4頁)。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陳:當時現場有人拿手機錄影,是乙○○錄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有人錄影,我是看到乙○○的錄影才知道,他們是到客廳就開始錄了,當時還沒有人賠錢,錄到何時我沒有完全看完等語(見偵23621卷第95頁背面)。觀諸錄影內容長度僅14分7秒,選擇性拍攝告訴人、被害人承認詐賭、賠償金額等段落,及現場電視上播放全家超商疑似分錢畫面(見本院卷第253頁勘驗結果,見偵23621卷第90頁翻拍照片內容),顯見負責錄影之被告乙○○參與本案甚深。佐以被告乙○○與被告己○○、甲○○於深夜凌晨一同載證人庚○○返家,載證人張茂己至友人住處籌款,倘證人張茂己未受到被告乙○○、甲○○左右包夾在後座中間控制行動自由,證人張茂己何以一下車即大聲吹哨引人報警?是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既、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其空言否認犯罪行為,無足採信。

⒌被告甲○○參與前情乙節,已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甲○○是後來比較慢來,只講說明天早上幾點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4頁);於審理時證稱:甲○○是講一些話,比如說這個錢不拿出來怎樣怎樣之類的話等語(見原訴56卷一第496頁),而證人戊○○就此部分前後證述相符、一致,證述應屬可信。再證人張茂己於偵訊中證稱:帶我去找朋友拿錢,在車上我坐後座中間,紅頭髮是坐我右邊,我左邊是坐一個瘦痩的,左右兩邊的人就拿鋁棒把我架住等語(見偵23621卷第81頁),而被告甲○○在後座包夾告訴人張茂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他們說就是要送我回去,我坐前座,前座只能坐1位,到我下車都沒換位置;我坐在副駕駛座,沒換過位置等語(見偵2362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40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坐後座,忘記是左邊或右邊,副駕是庚○○,張茂己是坐後座,甲○○也坐後座等語相符(見審原訴第162頁)。再者,被告丙○○、丁○○以上開恐嚇行為,脅迫證人張茂己對外籌款,並載送已付款之證人庚○○返家,避免與外人接觸,豈可能放任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乘坐後座同行,而徒增事機敗露及本案犯罪行為遭舉發之風險?所以被告甲○○確有先於前揭處所恫稱上開言語,再與被告己○○、乙○○共同以鋁棒脅迫證人張茂己上甲車,搭乘甲車向友人籌款,而有本案恐嚇取財既、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㈠核被告丙○○、丁○○為犯罪事實一所記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於犯罪事實一期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丙○○、丁○○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丙○○、丁○○、乙○○、甲○○4人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基於共同之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所為之恐嚇行為(持鋁棒威嚇、以言語恫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交出手機保管、留在現場、承認詐賭、對外籌款、脫去衣褲、交付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並書立借據、坐上甲車等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被告5人於剝奪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丁○○、己○○、乙○○、甲○○5人及年籍不詳男子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自開始拘束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之行動自由,直至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各以一罪論。又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之恐嚇取財既遂、對被害人戊○○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犯罪意思單一,各別被害客體相同,行為時間與空間密接,亦各應論以該罪之接續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手持鋁棒、以上開言語、舉動為恐嚇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之自由,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罪。又被告5人於同一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心生畏懼,利用其等之恐懼為取財既遂、取財未遂行為,亦有部分犯行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二罪、恐嚇取財未遂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丙○○、丁○○、乙○○、甲○○4人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達到恐嚇取財罪之目的;被告己○○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手段達到恐嚇取財罪之目的,其等所犯各犯行有高度重合,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己○○、乙○○及甲○○就所犯恐嚇取財二罪、恐嚇取財未遂一罪間,侵害法益對象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5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然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起訴效力所及

⒈被告甲○○案發時地,在本案賭場內,對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恫嚇稱:「明天早上沒看到錢,你們就糟糕了」等語,為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被告己○○持告訴人張茂己提款卡領款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64頁),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丙○○、丁○○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丙○○、丁○○、乙○○、甲○○之罪責部分,及宣告沒收2萬6,000、借據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丁○○2人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丙○○、丁○○、乙○○、甲○○4人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其2人與被告乙○○、甲○○,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剝奪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其等為金錢之交付,所為實值非難,且上開被告4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數額、均未與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均曾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告丙○○、丁○○、乙○○、甲○○4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8月。並說明⑴未扣案之本案賭場內不明賭具,自不宣告沒收。⑵告訴人張茂己當日共交付2萬6,000元給被告丁○○,被害人庚○○交付借據給被告丙○○,各為被告丁○○、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甲○○均未分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⑶未扣案之鋁棒1支,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恐嚇取財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丙○○、丁○○2人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判決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丙○○、丁○○2人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宣告沒收4,500元、14萬7,000元,及被告己○○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己○○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己○○持告訴人張茂己提款卡領款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原判決漏論此部分之法條、罪名,尚有未洽。⑵被告丙○○、丁○○2人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是由被告丁○○收取犯罪所得4,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頁);又被害人庚○○遭恐嚇取財之14萬7,000元,實際上交予被告丁○○收執,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9、363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40頁)。是以上開4,500元、14萬7,000元為被告丁○○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己○○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竟與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在本案賭場內剝奪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其等為金錢之交付,復持告訴人張茂己之提款卡提款未果,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己○○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張茂己、被害人庚○○、戊○○均曾於原審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暨被告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所獲得之4,500元、為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得之14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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