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政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政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誠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政誠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5月3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政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恐嚇取財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6/19 107/06/27~107/0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9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判決 日期 108/03/20 110/03/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57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2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4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