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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文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另經本院111年5月31日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另有111年度執字第1221號法股案件確定,欲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函、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檢察官本件僅係就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為聲請,本院即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陳述意見欲請求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尚難允許。至受刑人另案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併予敘明。是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7.6.27 105.8.5 偵查機關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1049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 第752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1878號  判決日期 108.1.18 110.10.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 第75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2.21 110.10.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08年度 執字第1219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歸緝字第11號(即110年度執字第21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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