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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彞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並且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另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1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3日 109年8月20日   107年11月28日13、14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8013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09/12/16 110/6/4 111/03/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12/16 110/7/19 111/03/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2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00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99號   編號1、2罪經臺中地院110年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刑為徒刑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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