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健濠原名劉述燊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健濠原名劉述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向同案被告李昕祐透露將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往大陸,詐騙機房亦設在大陸,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羈押迄今近半年,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詎原審未予受理,被告深自反省悔過,目前疫情嚴峻,被告於羈押前與母相依為命,固定同住戶籍地,無逃亡必要,請求准予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轄區指定派出所報到,已足以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後續到庭審理及執行,為此提出聲請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劉健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4月20日起裁定羈押3月。衡以聲請人曾透露要前往大陸,及本案詐騙機房設在大陸地區,業據同案被告李昕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事(見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審諸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尚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至若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仍有刑罰待執行,況被告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在本院審理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雖盼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是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甚或其家母安頓照顧等事由,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綜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所涉情節,若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是以,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具保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