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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名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鴻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學理上稱之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同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係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經上訴改判,嗣全案確定後,另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準用。倘被告就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對該數罪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發回後經審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較有利或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未不利於被告),嗣經確定。之後就該先後確定之第二審、更一審部分科刑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不憚於上訴,保護其之上訴決定自由,及同條第3之修正意旨,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法院以裁定另定之應執行刑,倘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詢問受刑人意見,其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且附表1、2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乃低於第一審就此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4月,則定應執行刑時,依前開說明,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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