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海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海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海瑞(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之誤繕部分,均經本院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就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保有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之權利,以維其原得執行易科罰金罪刑之權益,不若修正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一概合併定刑,而喪失原得執行易科罰金罪刑之權益,準此以言,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編號5所示之誣告罪,所為均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並嚴重危害訟爭住戶之居住正義及居住安寧,另遭誣告之對象則承受遭刑事處罰之極大心理壓力,受刑人所為侵害法益之效應均大,惟其所犯各罪係因與其他共犯為逼迫住戶出售房屋而起,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現在年紀65餘歲之日後更生,及其對於本院所詢關於定刑之意見,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收文查詢清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受刑人葉海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0年10月13日 100年11月1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01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01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 編 號 3 4 罪 名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 101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01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01號 2.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 編 號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誣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2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8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434號 2.受刑人上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以前揭判決駁 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