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凱(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3、68至70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觀諸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受刑人雖於111年7月4日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不想合併,本人已執畢6個月,但尚有案件未判決,請容許所有案件審理完畢,再另行遞狀合併定應。」等語,有受刑人111年8月1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已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與編號3至6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1月29日至 108年11月30日 109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8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7日  110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 1878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11年4月2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