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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祥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19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4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3年6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年紀很大、身體不是很好,跟不上工廠跟舍房的事情,80多歲的母親在家沒人照顧,希望早點回去孝順母親、回報社會,請合併刑期2年6月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請求定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所定應執行刑相同之刑,完全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難謂有理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亦相近,而有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狀,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19罪所定應執行刑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並衡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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