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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聲請人
楊喜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松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喜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喜潔前因被告朱松偉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在案。前開之物均未經原審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被告朱松偉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調查局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審理並判決後,雖未宣告沒收,但本案業經朱松偉等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行動電話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需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發還該行動電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既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依前述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所有人       備註 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 楊喜潔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02、H03)、109年度刑管字第1023號編號96、9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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