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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王兆琳郭鍵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松偉
選任辯護人
呂珞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被告
孫瑀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告
楊雲榮
選任辯護人
陳祖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中律師
被告
陳兆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告
鄭玉容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告
顏豐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魏慶地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告
吳耿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40號、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8年度偵字第124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松偉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犯罪工具、附表八編號5、15、17、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4、16、18至19、21至2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雲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兆義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鄭玉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顏豐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魏慶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吳耿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朱松偉前為桃園市政府經發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任期為民國105年6月9日至107年12月25日,任職期間對於桃園市經發局所掌各項採購案、專案計畫、補助款核銷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其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之身分,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向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負責人孫瑀索賄部分:

⒈緣孫瑀為全徽道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全徽道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孫瑀之配偶劉達菁),並為財團法人中華智慧運輸協會(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ociety ofTaiwan,簡稱ITS ,下稱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全徽道安公司為該協會之成員及協力廠商)之副理事長。

⒉於106年8月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據交通部核定之「106 年至109 年智慧運輸系統發展建設計畫」,委託桃園市經發局代辦「『智慧運輸發展建設計畫』之『桃園市自動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委託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實際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作業,並於審核驗收通過後,負責轉呈廠商請款單據、驗收紀錄、期中報告、審查紀錄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再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嗣該標案於106年10月13日由中華運輸協會標得,孫瑀並受該協會指派擔任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

⒊詎朱松偉自恃身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竟接續於如附表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孫瑀索取如附表一「賄賂或不正利益」欄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孫瑀為避免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且因中華智慧運輸協會依照前開採購案所定契約,雖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5月13日舉辦之桃園市農業博覽會完成自駕車試運行計畫,卻未如預期取得前開採購案之款項,亦有意請託朱松偉關切款項之核撥進度,藉此盡速取得款項,遂順應朱松偉之要求,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前開朱松偉索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朱松偉收受。

㈡向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負責人楊雲榮索賄部分:

⒈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度辦理「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暨中心設備維護服務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原於107年11月12日公告招標,採取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並定107年11月23日為投標截止日,嗣因更正該案工作需求書內容,而於107年11月22日更正招標內容,並延長投標截止日至107年11月28日,且於同一日開標,後於107年12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於107年12月20日決標,由輿智公司得標。

⒉詎朱松偉明知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亦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竟於知悉其擔任前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預見輿智公司可能投標該採購案後,認可藉由其評選委員之身分,趁機向楊雲榮索求財物,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尾牙將至,可否幫忙提供兩台iPad?」訊息予輿智公司之負責人楊雲榮,復傳送APPLE IPAD及APPLE SMART COVER(下稱平板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490元,2組為2萬6,980元)之購物網站商品截圖,向楊雲榮索求前開平板組2組,楊雲榮雖形式上允諾,但實不願意給付而有意拖延,朱松偉又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APPLE WATCH(價值1萬888元)之購物網網站商品截圖予楊雲榮,再索求前開手錶1支,而楊雲榮雖未予回應,然慮及朱松偉於交通界具有相當之人脈,倘拒絕朱松偉之索求,對於輿智公司日後投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恐有不利影響,遂先購入前開平板組2組、手錶1支,惟仍考量若朱松偉因時間經過而忘記此事,其即可免予將前開平板組2組、手錶1支交予朱松偉,故尚未決定交付前開財物。

⒊嗣朱松偉為確保楊雲榮能如其所願交付前開平板組、手錶,遂承前犯意,於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評選會議召開前之某時,聯絡楊雲榮並故意詢問是否參與前開採購案,楊雲榮因而預見朱松偉為該採購案之委員,且可知朱松偉係藉其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對於評選結果具有影響力而索求財物,待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於107年12月4日舉行後,朱松偉於評選會議上並未不利輿智公司,而決意應朱松偉之索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評選會議結束後之某時,前往桃園市經發局朱松偉辦公室,交付前開平板2組、手錶1支予朱松偉收受,作為被告朱松偉未於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上故為不利輿智公司之影響之對價。

㈢向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負責人柯應鴻、協理翁君灝索賄部分:

⒈柯應鴻為勤崴公司之董事長,翁君灝為勤崴公司之協理(所涉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於107年8月間,桃園市經發局辦理「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實證平台建置與營運計畫」採購案(下稱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等作業,該標案於107年9月4日開標,於107年9月20日由勤崴公司以7,490萬元得標,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15日。

⒉朱松偉自恃身為前開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且翁君灝曾因勤崴公司與桃園市經發局採購案承辦人意見不一而求助於其,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前開採購案於107年10月30日動工典禮結束後,以通訊軟體傳送「YAMAHA XMAX重型機車」(售價22萬5,000元)之截圖予翁君灝,並表示「我想這台上下班,你能處理嗎?」,翁君灝表面雖即允諾,但仍待請示柯應鴻再決定,朱松偉復於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傳送訊息予柯應鴻表示「送我一台重機就好」,柯應鴻雖回應將請翁君灝與朱松偉聯絡,然柯應鴻認重型機車之價格過於昂貴,故實未同意朱松偉之索求,嗣並指示翁君灝前往桃園市經發局長辦公室,當面婉拒朱松偉。翁君灝收到柯應鴻上開指示,正尋覓適當時機表示婉拒,朱松偉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傳送前開機車之截圖予翁君灝,並表示「灰色的比較低調」,再次索求前開機車,翁君灝遂前往朱松偉辦事室當面婉拒。詎朱松偉遭拒絕後,竟未放棄,又承前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再次以通訊軟體傳送「YAMAHA SMAX重型機車」(售價10萬8,000元)之截圖予翁君灝,並表示「我打算改買這一台,低調一點比較好」,以此方式改索求價格較低廉之機車,然翁君灝再請示柯應鴻後,柯應鴻仍覺不妥,遂再次指示翁君灝向朱松偉當面推辭,翁君灝又尋覓適當時機婉拒時,朱松偉又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6時44分許,再傳送前開XMAX機車截圖予翁君灝,接續索求重型機車,翁君灝為虛應朱松偉,遂藉故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7分,以通訊軟體詢問朱松偉,索求之重型機車車型為較貴之「XMAX」或較低廉之「SMAX」,朱松偉則表示係「XMAX」,仍未放棄索求機車,翁君灝只能再予以虛應,後因朱松偉自鄭玉容獲贈機車1台,始未再持續向柯應鴻、翁君灝索討機車而不了了之。

㈣詐領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特別費部分:

⒈朱松偉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陳兆義係桃園市伴手禮協會理事長,與桃園市經發局經常有業務往來,遂與朱松偉熟識。詎朱松偉明知機關首長之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更名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以有符合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為必要,包含⒈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等支出;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請領時也必須檢具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予以核銷,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報實銷。詎朱松偉竟貪圖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兆義,請託陳兆義為其蒐集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餐廳發票作為「核銷使用」,並要求陳兆義指示不知情之餐廳服務人員在各該發票上登載「桃園市經發局」、「統編:26645744」等資訊。而陳兆義明知朱松偉索取發票之目的係為不實核銷款項使用,竟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藉桃園市伴手禮協會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餐廳舉辦餐會之機會,向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店家,索取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之發票,並依朱松偉之指示,要求各該店家於開立發票時登打桃園市經發局之全銜及統一編號後,再分別於取得各次發票後之107年5月9日後某日、107年6月4日後某日、107年7月4日後某日,前往朱松偉局長辦公室將發票交予朱松偉;而朱松偉除向陳兆義索取上開發票外,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發票。

⒉俟朱松偉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發票後,即將該等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局長室秘書陳彥蓉,並指示陳彥蓉以「因公務需要與地方仕紳聯誼便餐費用」之名目核銷請領局長特別費,陳彥蓉受朱松偉指示後,遂將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秘書室承辦人邱奕鈞,由邱奕鈞將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發票黏貼在「桃園市經發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並登載「支出因公務需要與地方仕紳聯誼便餐費用(局長特別費)」之事由,後續再送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藉以營造朱松偉因公務所需宴請地方仕紳之假象,使負責經辦審核特別費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承辦人,均誤以為朱松偉確有因公支出該等款項之事實,遂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登載桃園市經發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支出因公務需要與地方仕紳聯誼便餐費用(局長特別費)」之不實事項,逐級完成經辦及審核等程序後,將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特別費撥付至朱松偉名下之郵局帳號00310710574918號帳戶內,因而詐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特別費,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經發局核銷管控局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㈤向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商圈發展促進會(下稱六和商圈促進會)理事長鄭玉容收受賄賂部分:

⒈緣於107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107年度桃園市振興商圈商機補助計畫」補助案(下稱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責成桃園市經發局辦理,該補助案之總補助金額為300萬元,由桃園市各商圈向桃園市經發局提案申請,每一商圈之最高額度補助上限為50萬元。鄭玉容則係六和商圈促進會之理事長。

⒉六和商圈促進會依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規定,於107年3月1日向桃園市經發局提交「百變驚像獎-萬聖鬼王遊六和」活動規劃,並申請最高額度50萬元之補助費用。鄭玉容代表六和商圈促進會提出上開申請後,輾轉獲知該年度申請補助款之商圈高達13個,總補助金額300萬元恐不足分配,遂於107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朱松偉稱:「叫評審對我好一點」,朱松偉回稱:「結果是我決定的!」;鄭玉容復於107年3月9日傳送訊息予朱松偉稱「這次總共13個商圈要分300萬元,怎麼夠分?」,朱松偉則回稱:「我搞定了,不會砍妳的補助款啦!」。嗣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於107年3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六和商圈獲評選為第一名。鄭玉容為使六和商圈促進會申請補助款之提案能夠一切順利,且能獲取較高額之補助,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前一、二周之某日,向朱松偉表示致贈機車1輛,而朱松偉也明知鄭玉容有意藉此獲得前開補助案之全額補助,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欣然接受,並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梅玉貞以其名義出面領取機車,梅玉貞乃於107年3月30日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勝興機車行」,領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YAMAHA,型號為LIMI,市價7萬2,000元)1輛,並將該車車籍登記於梅玉貞名下。嗣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4月19日檢具建議補助金額表(桃園市經發局僅建議補助7個商圈,六和商圈促進會獲建議補助之金額為50萬元),簽請桃園市政府市長核定,後於107年5月10日,六和商圈促進會經核獲准50萬元之最高額補助。

㈥自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副董事長顏豐進索賄部分:

⒈緣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科技園區、環保科技園區及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輔導等相關業務,設置「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負責辦理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登記及投資輔導等各項申辦業務,該中心並由桃園市經發局統籌督導,所需預算亦由桃園市經發局支應。顏豐進則為台鎔公司副董事長。

⒉台鎔公司為申辦「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變更乙事,於107年4月10日發函向「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提出申請,顏豐進知悉申請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需由桃園市經發局審核,因認申請程序若照一般行政流程恐有拖沓,為盡速使審核通過,遂於台鎔公司申請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翌日之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囑託朱松偉協助加速申請流程,並以通訊軟體表示「今天才送件,過5、6關後才會到您手上」,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台鎔公司前開申請函文之照片予朱松偉,又表示「偉哥,麻煩您了!」,朱松偉遂回覆表示OK之圖案,並於當日將台鎔公司前開申請函文照片轉傳予「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主任郭振寰,並表示「老闆的朋友,麻煩趕快呈核到局本部,謝謝!」,隨後再將其與郭振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回傳予顏豐進,表示已依顏豐進之請託加速審核流程,嗣後桃園市經發局即於107年4月23日以桃經發字第1070015022號函核准台鎔公司辦理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之申請案。而顏豐進本已知悉朱松偉有意取得席林狄翁來台舉辦之演唱會門票,但門票難購入,為討好朱松偉,而向友人温仁義購入於107年7月14日在台北小巨蛋舉辦之演唱會門票2張(每張售價1萬3,800元,共計2萬7,600元),並於107年4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傳送前開演唱會門票之照片予朱松偉,表示「報告,票拿到囉!」,詎朱松偉明知為前開申請案之機關首長,與台鎔公司具有公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自恃已對台鎔公司申請案提供助力,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這麼貴重的票,我付錢給您好不好!」、「我不是帶我老婆去看喔!所以……!」,藉此索求財物,顏豐進也認知朱松偉係趁台鎔公司前開申請案而要求贈送前開門票,但認若交付前開門票,可酬謝被告朱松偉前開協助,也有利前開台鎔公司申請案,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同意致贈該門票,而不向朱松偉收取門票費用,並於107年4月26日委託他人至朱松偉辦公室,將前開門票2張交付與朱松偉。

㈦向玖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負責人魏慶地索賄部分:

⒈緣107年3月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桃園市107年度交通標誌標線維護及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7年3月9日公告招標,107年3月20日開標,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召開評選會議,107年4月16日決標。玖泰公司為前開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魏慶地為玖泰公司負責人,朱松偉則獲聘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詎朱松偉明知其擔任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期間,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亦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即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甫結束後),以通訊軟體傳送「恭喜!」、「能否下週處理好?」、「70K」等訊息予魏慶地,於決標公告前即先暗示玖泰公司已成功取得標案,並藉此向魏慶地索取7萬禮券,魏慶地為感謝朱松偉使玖泰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採購案,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傳送訊息允諾交付,嗣於107年4月3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某大潤發賣場,購買面額7萬元之禮券後,即持往桃園市經發局朱松偉辦公室交予朱松偉。上開採購案於107年4月16日決標後,果由玖泰公司得標。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1月間,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及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勞務採購案(下稱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招標,107年12月11日開標,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評選會議,107年12月27日決標,玖泰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一,朱松偉亦獲聘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朱松偉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魏慶地,表示「想拜託學長贊助50K的家樂福禮券,尾牙抽獎用,可以嗎?」,向魏慶地索求5萬元禮券,魏慶地雖予允諾,但實仍有意拖延。嗣朱松偉於107年12月4日獲悉擔任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後,為確保魏慶地能確實給付前開禮券,明知其擔任上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期間,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且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亦明知評選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無論評選前後,亦應保守秘密,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先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向魏慶地表明其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之委員,藉此彰顯其對於前開採購案之影響力,應確實交付前開禮券,魏慶地為順利取得前開採購案,遂決意致贈禮券予朱松偉,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家樂福賣場購買面額5萬元之禮券,且魏慶地於開標後,得知玖泰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亦有參與投標,為探知創奕公司之投標策略,遂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向朱松偉表示創奕公司非優良廠商,並表示「請將創奕之服務建議書留存,提供給我參考,以便知己知彼,供擬訂未來投標策略」,向朱松偉索求創奕公司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朱松偉遂回應表示OK之訊息,並在評選會議前,將創奕公司出具服務建議書影印留存。於107年12月19日評選會議後,魏慶地前往桃園市經發局朱松偉辦公室,將前開5萬元禮券交予朱松偉,朱松偉亦將創奕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影本交予魏慶地,朱松偉即以此前述私下告知評選委員身分、交付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方式,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訊息、文書。嗣前開採購案於107年12月27日決標後,果由玖泰公司得標。

㈧向卓爾交通技師事務所(下稱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吳耿毓索賄部分:

⒈吳耿毓為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桃園市基地開發影響評估審查規定」及「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小組要點」,需聘請委員召開「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下稱交評審查會議),以針對轄內之基地開發案件進行評估審查,朱松偉則於107年間獲聘擔任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適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等2筆土地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42地號等23筆土地店鋪及住宅新建工程」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該2件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朱松偉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吳耿毓唯恐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致影響其所承攬工程之審查進度,遂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請問偉大的學長,8/27能不能來開交評?」、「你不來就流會了」、「不然我開不成會會被業主幹譙」訊息予朱松偉,復於107年8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再次傳送訊息予朱松偉稱「請學長星期一下午務必過來指導,本來三案都是我的,但是被插掉一案……

二、三案才是我的」、「所以二三案請手下留情,第一案就看學長的心情」,朱松偉則回覆「OK!」,嗣後朱松偉果如期於107年8月27日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順利通過審查。詎朱松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甫結束之同日(107年8月27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向吳耿毓索取現金2萬元(註:該則訊息傳送後已經朱松偉收回而無法讀取),並稱「這禮拜可以搞定嗎?」;而吳耿毓明知朱松偉身為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為感謝朱松偉對其之協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經發局附近之某餐廳內,將2萬元現金交予朱松偉。

⒉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6、17、18、19等4筆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該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朱松偉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詎朱松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召開當日(即107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傳送訊息要求吳耿毓贈與威而鋼10盒(註:該則訊息傳送後已經朱松偉收回而無法讀取),並表示「下禮拜五以前送過來!」;而吳耿毓明知朱松偉身為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為求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能順利通過審查,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回覆「好!」,吳耿毓則於107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經發局朱松偉辦公室,將威而鋼10盒(價值共計1萬3,000元)交付予朱松偉收受。

⒊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中路三段20地號等1筆土地集合住宅暨辦公室、店鋪新建工程」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區貨運段7地號等1筆土地」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事務,該2件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朱松偉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吳耿毓唯恐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致影響其所承攬工程之審查進度,遂於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傳送訊息予朱松偉稱「學長你12月初什麼時候有空可以來審交評?」、「12/10~12/18之間」,請託朱松偉能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詎朱松偉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召開前之107年12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傳送訊息向吳耿毓稱「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藉此向吳耿毓索取面額4萬元之禮券;而吳耿毓明知朱松偉身為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為求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能順利通過審查,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回覆「記得記得」。嗣後朱松偉果如期於107年12月18日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亦順利通過審查,吳耿毓遂於108年1月初某日,在朱松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332巷187號住處前,將面額4萬元之家樂福禮券交予朱松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偉、孫瑀、楊雲榮、顏豐進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瑀、楊雲榮、顏豐進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楊雲榮之辯護人也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偉未經具結供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認定被告楊雲榮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之證人朱松偉調詢時所為陳述,就收受財物之原因與其審理中陳述不一致,審酌當時並無任何影響證人朱松偉陳述憑信性之情狀,其事後改異之詞如何不可信,又已詳敘如下,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於本院審理中,朱松偉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楊雲榮之對質詰問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定被告朱松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㈥部分事實之證人孫瑀、楊雲榮、顏豐進調詢時所為陳述,證人孫瑀對於給付財物之原因所為陳述有細節不一致情形;證人楊雲榮對於被告朱松偉告知其為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經過所為陳述有細節未盡相符,對於是否認知被告朱松偉為評選委員及與被告朱松偉之交情等節所為之陳述也非一致;證人顏豐進對於購買門票之經過所為陳述有細節不同,對於其請託被告朱松偉加速辦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案與給付門票之原因所為陳述未臻一致,審酌當時並無任何影響證人孫瑀、楊雲榮、顏豐進陳述憑信性之情狀,其事後改異之詞如何不可信,又已詳敘如下,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於本院審理中,孫瑀、楊雲榮、顏豐進均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朱松偉之對質詰問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松偉、楊雲榮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瑀、楊雲榮、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瑀、楊雲榮、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爭執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瑀、楊雲榮、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證述,被告朱松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朱松偉之對質詰問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瑀、楊雲榮、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朱松偉、孫瑀、楊雲榮、陳兆義、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6、347頁),且檢察官、被告朱松偉、孫瑀、楊雲榮、陳兆義、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與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至5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至其餘被告朱松偉、楊雲榮辯護人雖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朱松偉、楊雲榮犯罪事實有罪之實體證據,至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向全徽道安公司負責人孫瑀索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孫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朱松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則供認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財物或入住飯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朱松偉辯稱:伊收受財物、入住飯店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伊與被告孫瑀有相當交情,伊收受財物與入住飯店雖然有錯,但伊第一次當政務官,不知道分寸拿捏,並沒有犯罪之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2現金部分,伊是擔任局長要做公關、交際而有資金需求,才請被告孫瑀資助。就附表一編號3、5、7、9、10、11、12、13、15入住飯店部分,是因為被告孫瑀之前說過其公司與飯店有簽約,訂房價格會比較便宜,而伊在臺北有應酬會喝的很醉,若直接回家會被家人嫌棄,所以才請被告孫瑀幫忙代訂飯店。就附表一編號4之水波爐部分,是與被告孫瑀聊天時有提到該水波爐很好用,被告孫瑀說可以幫伊代買。前述代訂、代買部分,因為與被告孫瑀之交情良好,才沒有急著馬上付款,並非不付款而要求被告孫瑀無償贈與。就附表一編號14IPHONE X部分,則係因為伊有許多尾牙場合要贊助禮品,才請被告孫瑀幫忙提供云云。

⑵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朱松偉、孫瑀為認識1、20年之好友,二人頻繁聚餐、關係良好,且於被告朱松偉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前,二人即有財物往來,於卸任經發局長後,亦有良好互動,而被告孫瑀僅欲透過被告朱松偉於交通界之人脈瞭解採購案核撥進度,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並無對價,此從被告朱松偉已將相關請款單據轉呈交通局、交通部後,被告孫瑀仍持續給付財物、利益亦可證。而就附表一編號1、2現金部分,被告孫瑀稱係要贊助被告朱松偉之交際費,既為交際費,則與被告朱松偉之局長職務無關,且兩人亦不曾約定被告朱松偉應為如何特定職務行為,當無對價關係可言,至被告孫瑀主觀上縱有期待交付現金得使採購案順利進行,亦係單方面之主觀期待,被告朱松偉無從得知,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就附表一所示之住宿、水波爐、威爾鋼部分,皆僅係被告朱松偉基於兩人之交情,而請託被告孫瑀代訂、代買,且就住宿部分,被告朱松偉曾要給付費用予被告孫瑀,然遭被告孫瑀婉拒,是被告朱松偉並非要享受不正利益,另從被告朱松偉卸任局長後,被告孫瑀仍有為被告朱松偉代訂飯店乙情以觀,亦徵代訂旅館並無對價關係,而就水波爐部分,被告朱松偉亦曾要給付價金,惟遭被告孫瑀拒絕,縱事後未付款,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又就威爾鋼部分,則因被告孫瑀曾向被告朱松偉表示其女得輕易取得威爾鋼,故才委託被告孫瑀代買,事後被告孫瑀因價金非高而基於朋友關係而無償交付,屬小額餽贈,亦無對價關係。就附表一編號6之APPLE IPAD、IPHONE 7 PLUS部分,依被告朱松偉、孫瑀之Line對話,此部分給付財物之原因並非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而係另外之國發會乙案,且該案無涉被告朱松偉之職務,被告孫瑀也僅藉被告朱松偉於交通界之人脈有所求助,亦無對價關係。至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卷內僅有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孫瑀之秘書楊喜潔之對話,被告孫瑀是否知悉、參與此事未經證實,則是否屬被告孫瑀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自有疑義,何況被告朱松偉當時亦表明係請求贊助尾牙之禮品,當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⒉經查,被告朱松偉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且對於桃園市經發局所掌各項採購案、專案計畫、補助款核銷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桃園市經發局組織規程、桃園市經發局109年6月17日桃經發字第10900264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40號卷七第228至231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2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朱松偉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又於106年8月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經發局代辦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實際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作業,並於審核驗收通過後,負責轉呈廠商請款單據、驗收紀錄、期中報告、審查紀錄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再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而前開標案於106年10月13日由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得標,全徽道安公司為該協會之成員及協力廠商,被告孫瑀則為全徽道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為中華智慧運輸協會之副理事長,嗣受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指派擔任前開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等情,為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5頁及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1頁及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與被告孫瑀(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74頁背面至178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0至44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是認,並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該採購案有關之桃園市經發局簽呈、代採購委託書、評選會議開會通知單、評審小組圈選名單、徵詢評選委員意願作業紀錄表、評選委員意願調查表、工作說明書、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函、桃園市經發局函、驗收紀錄、自駕車驗收暨專案報告會議紀錄、簽到表、自駕車驗收項目檢核表、創奕低速電動巴士檢查與測試表、委託代理出席驗收授權書、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代辦協議書、細部執行計畫審查會議、收納款項收據、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複驗紀錄、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開標紀錄、開標簽到簿、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提出之投標文件、章程、智慧運輸發展建設計畫、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契約封面、簽約人用印頁、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委任桃園市經發局辦理採購案委任書、全徽道安公司發票、研究經費分配表、全徽道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第15至17頁、第18至121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89至297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463至467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準此,桃園市經發局既為受託辦理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機關,且亦由桃園市經發局於該採購案審核驗收通過後,負責轉呈廠商請款單據等文件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再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則關於前開採購案之廠商請款轉呈核銷、發款等事,當屬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且對於局內採購案具有管理監督權限之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上行為。

⒋再中華智慧運輸協會依照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而與桃園市經發局所簽訂之契約,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5月13日完成桃園市農業博覽會舉辦期間之自駕車試運行計畫,並陸續通過驗收及期中報告審核後,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分別簽請辦理前開採購案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300萬元後續撥付事宜,然前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係於107年10月21日始發款予中華智慧運輸協會,而前開採購案之第三期款300萬元,則於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及期末報告,並經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11月26日完成全部驗收後,由該局承辦人於107年11月27日簽請撥付第三期款,該筆款項係於108年5月10日發款予中華智慧運輸協會等情,有桃園市經發局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10月18日、11月27日內部簽呈4份、「桃園市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委託服務案」付款期程明細表1份、桃園市經發局109年8月13日桃經發字第1090037505號函暨附件付款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74頁及背面、第82頁及背面、第89頁、第93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33至436之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而被告孫瑀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8、14所示財物予被告朱松偉收受,及下訂如附表一編號3、5、7、9至13所示飯店供被告朱松偉住宿各1晚之事實,為被告朱松偉(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7、78頁)及被告孫瑀(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0至44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供認,另被告孫瑀亦有下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飯店供被告朱松偉住宿1晚之事實,亦經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124頁、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09頁背面)與被告孫瑀(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5頁及背面)供承在卷,均核與證人楊喜潔調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至8頁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61至62頁背面)、證人劉達菁調詢時(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關於被告朱松偉有自被告孫瑀收受財物及被告孫瑀有下訂旅館供被告朱松偉住宿等節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物證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朱松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財物及入住旅館後,於本案108年1月7日遭查獲止,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孫瑀乙情,亦經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8頁及背面、第123頁背面至124頁、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09頁背面、第11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4頁)、孫瑀(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8、449、451、452頁)陳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⒍被告朱松偉自被告孫瑀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住宿利益,與被告朱松偉身為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兩人分別具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與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明,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而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朱松偉乃以前開採購案之發款事宜,向被告孫瑀索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與利益:被告朱松偉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稱: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經費核撥乙事,交通部一直沒有核撥經費給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廠商也沒有辦法取得採購案款項,被告孫瑀有找伊瞭解情況,若被告孫瑀有詢問,伊就會請同仁去瞭解再回報給被告孫瑀,被告孫瑀是於107年5、6月間,開始找伊幫忙,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問伊一次,次數不下十次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6反頁、117頁);於108年2月22日調詢時稱:伊會向包含被告孫瑀在內之朋友索求財物、利益,剛好都是他們有事情請託伊,伊就順勢請其等提供資源,被告孫瑀當時是請託關於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經費的核銷、能否盡速核款,所以伊才請被告孫瑀支援現金、手機、平板、水波爐、住宿費用,伊確實也有幫被告孫瑀瞭解核銷的進度,並跟同仁、交通局密切合作,加速核銷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於108年3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自被告孫瑀所收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利益後,也稱:伊是因為被告孫瑀拜託伊關心採購案的核撥進度,伊順勢請求被告孫瑀提供資源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4頁反面),綜合被告朱松偉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朱松偉也自承確因被告孫瑀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發款乙事有所求助,被告朱松偉乃順勢請被告孫瑀交付財物或利益。

⑶被告孫瑀出於避免前開採購案請款遭受刁難,並欲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之目的,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

①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部分:關於被告孫瑀交付附表一編號1、2現金予被告朱松偉之原因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瑀於108年1月7日調詢時陳稱:被告朱松偉於107年間有主動向伊要求現金,說是有議員要應付,請伊幫忙。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為桃園市經發局舉辦,而被告朱松偉又為該局局長,若拒絕現金之要求,怕對公司或採購案請款會有不好影響,伊也出於無奈。伊會給被告朱松偉現金是因為前開採購案,希望該採購案順利進行,不要被刁難,不要有遲延發款情形。如果沒有該採購案,被告朱松偉開口跟伊要錢,伊應該不會給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31頁、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108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朱松偉跟伊說,有些議員需要打理,讓中華智慧運輸協會的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比較順利,被告朱松偉沒有明說是哪個案子,但當時只有這個採購案,伊自己判斷是指前開採購案。被告朱松偉當時是說議會上會有一些需要,但沒有說需要是什麼,伊判斷是要交際之類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第178頁);於108年2月27日調詢時陳稱:於107年5月14日前後,被告朱松偉有說議會方面的公關餐費不夠,希望協助現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全徽道安公司內部核銷之請款單上註記「農博費用」乙節,是因為當時只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與被告朱松偉往來。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於全徽道安公司內部核銷時,也是農博費用沖帳。前開採購案由桃園市經發局舉辦,被告朱松偉為該局局長,核銷的過程也需要經過被告朱松偉之核准,伊會給被告朱松偉現金,就是為了前開採購案請款順利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於109年7月30日審理中作證時稱:被告朱松偉有說議會要開議了,要跟議員交際之交際費不太夠,需要伊協助。會給被告朱松偉現金之原因,是局長關係也是朋友關係。如果沒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伊不會給被告朱松偉錢。伊偵查中曾說出於無奈是因為縱使是朋友,但10萬元價格有點高,而且還是被告朱松偉主動索討。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伊當時認為既然已在4、5月間農業博覽會完成自駕車運行,就應該取得採購案之款項,而在該採購案中,唯一遇到的麻煩就是請款。伊會在全徽道安公司內部核銷請款單備註農博費用,是因為當時全徽道安公司跟被告朱松偉有關的案子只有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乙案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6、447、453、454、464、至466頁)。稽諸被告孫瑀上開所陳,被告孫瑀一致陳稱乃因被告朱松偉以與議員之交際費為由,主動向被告孫瑀索求現金,而被告孫瑀因被告朱松偉係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身分,擔憂若拒絕被告朱松偉,後續請款時恐遭到刁難,故為了請款順利,始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若沒有該採購案,被告孫瑀就不會交付等情,佐以被告孫瑀動用全徽道安公司資金給付附表一編號1、2款項後,於後續辦理全徽道安公司內部核銷時,在相關請款單據上備註或註記「農博費用」乙情,此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請款單1張、會計傳票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9頁、第90頁及背面),益徵被告孫瑀給付前開2筆現金之原因,確與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有所關聯,而非單純給予被告朱松偉索討之與議員交際費,再如前述,前開採購案經中華智慧運輸協會陸續完成前述之農業博覽會期間之自駕車試運行計畫、通過驗收及期中報告審核後,於被告朱松偉索求前開金錢時,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尚未收受前開採購案之任何款項,則被告孫瑀面對辦理採購案之機關首長即被告朱松偉竟藉詞向其索求金錢,一方面擔憂若拒絕後續請款恐遭刁難,另一方面也希冀藉由給付現金予辦理採購案之機關首長,能確保後續請款作業順利無礙,且有助盡速取得款項,皆合於常情,是被告孫瑀上開所陳,應屬可信,自足認被告孫瑀確係出於避免前開採購案請款時遭受刁難,並欲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之目的,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予被告朱松偉。

②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財物、利益部分:又被告孫瑀於108年1月7日調詢時稱:被告朱松偉向其索討現金、手機、平板、住宿,是因為全徽道安公司參與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希望該採購案不要被刁難,另不要遲發採購案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34頁反面);於108年2月27日調詢時稱:伊會給付如附表3至15所示之財物或提供住宿予被告朱松偉,就是因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伊只是希望中華智慧運輸協會能夠順利請款,被告朱松偉是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即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款項核銷的過程需要被告朱松偉之批准,除了被告朱松偉外,就這個案子沒有再行賄其他公務員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5頁反面),是被告孫瑀於偵查中已明確稱給付財物、利益之原因,在於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請款能夠順利而不被刁難;而前開採購案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300萬元係在107年間10月21日始發款,第三期款則在108年5月10日發放,已如前述,是於被告孫瑀交付前開財物、利益時,中華智慧運輸協會或完全未取得採購案款項或僅取得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尚有第三期款未發款,復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朱松偉、孫瑀之對話截圖,可見於107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孫瑀至少九度向被告朱松偉詢問、關切核銷、撥款發款進度或請求盡速辦理核銷、發款或抱怨發款進度緩慢,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朱松偉卸任局長一職時,被告朱松偉亦仍向被告孫瑀傳送關於採購案之請款資料,亦見被告孫瑀當時確實亟欲取得採購案之款項,足徵被告孫瑀上開係因為避免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而遲延,以盡速取得款項而交付財物、利益予被告朱松偉之陳述,應屬可信。

③準此,被告孫瑀出於避免前開採購案請款遭受刁難,並欲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之目的,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乙情,洵可認定。

⑷而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朱松偉、孫瑀二人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附表二編號1、2、7,可見被告孫瑀先詢問被告朱松偉關於採購案核銷或發款之進度,不久後被告朱松偉即回報予被告孫瑀;於編號3、8、10,可見被告朱松偉主動向被告孫瑀提及採購案核銷或發款之進度;於編號4,可見被告孫瑀主動提及採購案之核銷進度予被告朱松偉;於編號5,可見被告孫瑀先詢問被告朱松偉當日可否發款,經被告朱松偉詢問桃園市經發局職員後,即以「儘速,我覺得這麼久才撥款很不好意思」指示該局職員盡速辦理發款;於編號6,可見被告孫瑀先向被告朱松偉提及採購案之核銷進度,被告朱松偉隨即稱「收到!」、「我請簡科長趕快撥款」,被告朱松偉隨即指示桃園市經發局職員「請同仁趕快撥款給廠商」,被告孫瑀再詢問「今天應該可以吧」,被告朱松偉再稱「我已交代」,並傳送前開指示該局職員對話之截圖予被告孫瑀;於編號9,可見被告孫瑀向被告朱松偉提及採購案尚需完成期末審查始能結案,並請求早點安排,被告朱松偉隨即稱「我請他們簽上來 我決行就可以結案了!」由上開被告朱松偉、孫瑀兩人之互動可知,被告孫瑀不僅是單純拜託被告朱松偉關心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核銷進度,其真正在意者,在於如何盡速取得採購案之款項,並有意藉由被告朱松偉達其目的,否則被告孫瑀豈會抱怨遲未取得款項或請求被告朱松偉盡速發款,更在取得第一期、第二期款後,再請託被告朱松偉盡速安排第三期款之期末審查(附表二編號11),且從附表二編號4、6對話可知,被告孫瑀自己亦有管道能夠得知關於採購案之核銷進度,又何必一再應被告朱松偉之請求屢屢給付財物或利益;而被告朱松偉對於被告孫瑀請託之目的,實在於藉由被告朱松偉以盡速發款乙情也有所認知,否則也不會指示桃園市經發局職員於採購案完成核銷後,盡速進行後續撥款作業,以及允諾盡速安排發款所需之相關作業程序,更兩度對被告孫瑀表達未能盡速發款之歉意。

⑸而被告朱松偉自承為土木工程博士畢業,於案發前,除在大學授課教學外,亦曾於95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主任秘書及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2、3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參議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7頁背面),可知其不僅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豐富社會經驗,更曾擔任地方政府機關要職,佐以我國早已發生多起知名政治人物貪污案件,且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我國人民對此亦係深惡痛絕,是以被告朱松偉前揭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絕不可能不知其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在與業務廠商往來時應謹慎自身言行,尤其更應避免個人私下與廠商有金錢或具經濟價值財物方面之往來。

⑹綜上各情,被告朱松偉身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卻於中華智慧運輸協會就前開採購案已依約完成桃園市農業博覽會舉辦期間之自駕車試運行乙事而欲請領後續款項之際,甚且係前開採購案廠商代表即被告孫瑀因未如預期取得採購案款項乙事而請求協助時,本知不應與業務往來廠商有個人金錢或財物往來之被告朱松偉,竟捨此未為,反向被告孫瑀兩度索求現金,且每次金額高達10萬元,之後更食髓知味再多次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價值非少之財物、利益,而其也稱係因為被告孫瑀有事請託,才順勢請求被告孫瑀提供資源,被告孫瑀也為了避免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並為盡速取得款項,乃應被告朱松偉之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利益予被告朱松偉,且被告朱松偉除有向被告孫瑀回報採購案之最新核銷進度外,更有指示桃園市經發局職員加速辦理發款作業之舉動,不僅已足認被告朱松偉自被告孫瑀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住宿利益,與其身為前開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關於該採購案之發款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可認定被告朱松偉係出於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被告孫瑀則係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始交付前開財物、利益予被告朱松偉。

⒎有利被告之事證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納之說明:

⑴證人即被告孫瑀於本院作證時雖稱:「(問:朱松偉要求你提供方稱之物品及訂房,你為何願意一直持續幫他訂房沒有收費,然後提供方稱那麼多之高單價物品,你內心是否有期望獲得什麼好處?)我做人一直都是那樣,如果有人需要我協助的話,只要在我能力範圍內,大部分我都會稍微支持,但因為他是局長的關係,有執行案,也是朋友,且金額也不是非常高,這應該不行的,但是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53頁),雖與其前揭調詢時明確稱交付財物、利益之原因乃因前開採購案發款乙事不完全一致,但前開被告孫瑀審理中之陳述,也提及當時亦有考量前開採購案與被告朱松偉之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身分,是縱使被告孫瑀審理中之陳述較有所保留,仍無從認被告孫瑀已翻異其詞改稱並非為了採購案發款乙事而交付財物、利益,此從被告孫瑀於之後審理程序,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下,仍供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利益乙情亦可徵。

⑵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採購案經費之核銷,乃係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交通部之事務,被告朱松偉無從過問也無權限,而被告朱松偉縱為被告孫瑀瞭解採購案之核銷進度,惟此非被告朱松偉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之職務上行為,更無對價關係,從桃園市經發局已將相關請款單據轉呈交通局、交通部後,被告孫瑀仍持續給付財物、利益亦可證云云。然查,桃園市經發局為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主辦機關,且於桃園市經發局轉呈前開採購案廠商請款單據等文件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轉呈交通部科技顧問室辦理核銷後,最終仍係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後續發款作業,且發款事宜仍係由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之被告朱松偉決行,已如前述,佐以前述被告朱松偉、孫瑀於附表二通訊軟體對話之互動,被告孫瑀請託被告朱松偉並非單純為瞭解採購案核銷進度,其真正目的在於藉由被告朱松偉盡速取得採購案之款項,且被告朱松偉對此也有所認知,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視前情,徒憑被告朱松偉僅單純關心採購案之核銷進度而主張非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上行為與無對價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告朱松偉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現金部分,係請求被告孫瑀資助之公關費、交際費,而非索求賄賂云云,辯護人也稱:既為與議員之公關費、交際費,則與被告朱松偉之局長職務無關,被告朱松偉、孫瑀兩人亦不曾約定被告朱松偉應為如何特定職務行為,縱使被告孫瑀主觀上期待交付現金得使採購案順利進行,然被告朱松偉對此也無法認知,故此部分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朱松偉固以議員交際費為由,向被告孫瑀索求財物,然若因其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而需與議員交際應酬,本可依法以特別費報支,何必再向被告孫瑀請求資助,所辯已有可疑;而縱使有無法報支特別費場合或特別費額度用罄而須動用自己資金之情形,然觀諸卷附被告朱松偉106年度、107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505至514頁),可見被告朱松偉於106年11月1日,至少於臺灣銀行及郵局,分別有11萬餘元、98萬元餘元之存款,而於107年11月1日時,被告朱松偉名下臺灣銀行存款為11萬餘元,土地銀行存款則為13萬餘元,而郵局存款竟高達314萬餘元,且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4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Lexus廠牌二手車1部,皆足徵被告於107年間資力頗豐(上開被告朱松偉之財產狀況,尚未列計其名下之不動產與其他財產),又何必向被告孫瑀請求資助工作上所需的交際費,自難採信被告朱松偉真係有交際費之需求,始請求被告孫瑀予以資助。

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未見被告朱松偉自被告孫瑀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後,兩人約定被告朱松偉應就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應為如何具體行為之相關事證,然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只要行賄者就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所期求,而公務員主觀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予收受,即足當之,不以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圍為必要,亦不問其形式上之名目為何。被告朱松偉雖以議員交際費為由請求被告孫瑀資助,然所謂「議員交際費」之說詞,難以採信為真,已如前述,復參前述被告朱松偉自承被告孫瑀於107年間5、6月間曾請託其瞭解採購案之核銷進度,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朱松偉與孫瑀之互動,可認被告朱松偉對於被告孫瑀請託之目的在於藉由被告朱松偉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朱松偉藉詞「議員交際費」以掩飾索求賄賂之舉動,並在被告朱松偉、孫瑀雙方都有認知財物交付之目的在於藉由被告朱松偉以盡速取得採購案款項,此與一般行賄者、收賄者為隱藏犯行,而對於財物交付往往巧立名目,且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使,雙方往往心照不宣之常情並無違背,自難徒憑被告朱松偉形式上係以「議員交際費」向被告孫瑀索求財物,且未言明特定之職務行為,即認雙方無對價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朱松偉不知被告孫瑀有藉由交付現金使採購案順利進行之主觀期待,與被告朱松偉前開供述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朱松偉、孫瑀之互動情形不符,亦屬無據。

⑷就附表二所示住宿利益部分,被告朱松偉又辯稱:被告孫瑀曾提過,若透過被告孫瑀訂房,價格會比較便宜,而伊在臺北有應酬會喝的很醉,若直接回家會被家人嫌棄,所以才請被告孫瑀幫忙代訂飯店云云。辯護人也為被告朱松偉辯稱:被告朱松偉僅係請託被告孫瑀代訂飯店,且曾向被告孫瑀提及要付款而遭被告孫瑀婉拒,非屬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另被告朱松偉於卸任局長職務後,被告孫瑀仍有為被告朱松偉下訂飯店,亦徵並非針對被告朱松偉職務行為之對價云云。惟查:

①被告朱松偉既稱其係因為較便宜之價格,又在臺北有應酬之需求,才會請被告孫瑀訂房云云,惟依卷附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試算表所示(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437至444頁),自臺北火車站前往被告朱松偉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之計程車車資,也不過1,375元而已,相較於其請被告孫瑀所訂飯店動輒4、5,000元之價格,顯有相當差距,若被告朱松偉真係因便宜之因素才委請被告孫瑀代訂,又豈會捨費用明顯便宜之搭乘計程車返家方式,反而委請被告孫瑀以較高且有相當差距之費用代訂房間,所辯顯然可疑,又縱使被告朱松偉再辯稱其因應酬酒醉恐遭家人嫌棄,而有應酬之後在外住宿之必要,然以臺北市價格較為優惠、住宿品質未必遜色之商務旅店林立,被告朱松偉若真有前開需求,又何必非要每次都請被告孫瑀代訂前開知名大飯店,益徵其辯詞可疑,更況被告朱松偉請託被告孫瑀所代訂之旅館房間,皆包含早餐「2份」,若真如其所述,係因上開避免酒醉、怕遭家人嫌棄之原因而有在外住宿需求,亦理應係「1人」住宿,又何須預定「雙人份」早餐,遑論被告朱松偉於偵查中也自承:伊請被告孫瑀代訂房間,不是每一次都跟姚姓友人同住,但附表一編號5所示是伊與姚姓友人一起住進該房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即被告朱松偉當時也承認請被告孫瑀代訂旅館房間有跟友人同住情形,也與其所稱應酬後有在外住宿需求之辯詞不符,更證其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孫瑀固稱被告朱松偉確係以代訂為由請其代訂飯店,惟被告朱松偉於107年6月23日入住附表一編號3所示飯店後,未給付住宿費用予被告孫瑀,之後又陸續請被告孫瑀代訂附表一其餘各次之飯店,截至108年1月7日被告朱松偉遭查獲止,被告朱松偉均未給付任何住宿費用予被告孫瑀,以前述被告朱松偉頗為豐綽之經濟狀況,何以被告朱松偉始終未給付分毫,反一再請求被告孫瑀代訂房間,所辯更顯可疑。

②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朱松偉曾要給付費用予被告孫瑀,僅被告孫瑀婉拒云云,而被告孫瑀於審理中固也曾稱:為被告朱松偉代訂飯店,被告朱松偉前一兩次可能有說要付費,但是伊不太記得了,被告朱松偉是不是有提,伊有沒有禮貌的說這個小錢不用,伊不是太有把握。但伊不能說被告朱松偉完全沒提過要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9頁),然細譯被告孫瑀前開所述,被告朱松偉縱使有向被告孫瑀提過要付款,但被告孫瑀亦僅係「禮貌性」稱「這個小錢不用」,若被告朱松偉自始真係請被告孫瑀代訂房間,以被告朱松偉、孫瑀雙方為執行中採購案之舉辦機關首長與廠商之身分關係,若僅因被告孫瑀之客套性回應,被告朱松偉即未支付住宿費用,豈不瓜田李下、自招收賄嫌疑,是被告朱松偉理應以各種方式給付費用予被告孫瑀,然被告朱松偉之後即未付款,更一再請求被告孫瑀代訂旅館,且亦未清償任何費用,足徵其根本不存有支付住宿費用之真意,被告朱松偉所謂代訂,亦僅係形式上之理由,實則係要被告孫瑀無償為其提供住宿利益。是被告朱松偉、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③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朱松偉於卸任局長職務後,被告孫瑀仍有為被告朱松偉下訂飯店,亦徵並非針對被告朱松偉職務行為之對價云云。惟按公務員預期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應認定有對價關係,而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後,縱使不具公務員身分或已不具備該職務上行為,然行賄者為感念公務員而基於前開對應關係予以事後酬謝者,不能謂此種情形即無對價關係。查被告朱松偉於任職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已為被告孫瑀為諸多關心採購案核銷進度、指示下屬盡速辦理採購案發款作業之行為,則被告孫瑀感念被告朱松偉上開行為而予以後謝,亦無礙特定職務行為與收受、交付財物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水波爐部分,被告朱松偉、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被告朱松偉係請求被告孫瑀代買云云,辯護人再基此辯稱:被告朱松偉本有給付費用之意,惟因被告孫瑀婉拒始未支付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被告朱松偉向被告孫瑀索求附表一編號4水波爐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朱松偉傳送前開水波爐之商品照片予被告孫瑀後,即再傳送「請準備兩台喔!」之訊息,苟被告朱松偉係委託被告孫瑀代買前開水波爐,何以係直言「準備」2台,而非稱「幫我代買」;再者,以現今網路購物平台極為發達,被告朱松偉又有何不自己購買,而特地請被告孫瑀代買之必要,是所謂代買乙事,實屬可疑;況觀諸被告朱松偉取得前開水波爐後與其前妻鍾明恂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8至161頁),可見被告朱松偉向鍾明恂傳送「早安,妳再想想要不要那台水波爐,因為那台要五萬多,送人好像有一點可惜」、「不過這台蠻大台的,妳上網查一下尺寸,如果真的不要,我再處理掉,謝謝!」,鍾明恂即回應以「好。我回家量一下再跟你說」,之後兩人即就商品大小討論如何擺放該水波爐,而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並非鍾明恂事先向被告朱松偉索求水波爐,而係被告朱松偉取得水波爐後再詢問鍾明恂有無需求,否則被告朱松偉豈會詢問鍾明恂「是否需要」,而鍾明恂又豈會對於水波爐之大小毫無所悉,並憂慮擺放何處。從而,被告朱松偉既不知鍾明恂有無前開水波爐之需求,且該水波爐每台售價高達5萬元以上,被告朱松偉豈可能在水波爐台數需求都不確定、且每台要價不斐之情況下,直接請被告孫瑀代買2台水波爐,亦徵是否存在被告朱松偉當初係委請被告孫瑀代買水波爐乙事,更屬可疑。

②又縱認被告朱松偉確有以代買之名,委託被告孫瑀代買前開水波爐,被告孫瑀購買後即交付水波爐與被告朱松偉收受等事,然苟被告朱松偉真有支付代買商品價金之意思,以被告朱松偉前述之資力,其早於107年7月間,即取得前開水波爐,又豈會在108年1月遭查獲止長達數月之時間,始終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孫瑀,是堪認被告朱松偉亦僅係藉詞代買,實則係要被告孫瑀無償贈送前開水波爐,而無從僅憑代買之名義,遽為有利被告朱松偉之認定。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松偉本有要給付代買之商品價金,僅遭被告孫瑀婉拒云云,然被告孫瑀於本院作證時稱已不記得被告朱松偉有無向其表示要付款乙事(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49、450頁),自難僅憑被告朱松偉之空言,遽認存在其遭被告孫瑀婉拒付款之事實,尤其被告孫瑀於購買前開水波爐後,曾傳送「代買的大件剛剛取走,費用您再給我即可,不急」之訊息予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隨即回應「收到,謝謝!」、「感謝代購!」,此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7、18頁),難以想像被告孫瑀之後於被告朱松偉表示要支付商品價金時,會無端婉拒,遑論被告孫瑀於偵查中稱:伊不敢跟被告朱松偉索求商品價金,因為被告朱松偉之真意如是要請伊代買,伊應該會主動付款,但都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5頁、第178頁),可見被告孫瑀毫無拒絕收受商品價金之意,是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朱松偉有要支付代買商品價金,僅遭被告孫瑀拒絕始未支付之事實,自屬無稽。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④至被告朱松偉、孫瑀固曾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使用「代買」、「代購」等文字,然被告朱松偉自始即無支付代買商品價金之意思乙情,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朱松偉使用代買為名,即得認其無索求賄賂之意。此外,被告孫瑀雖曾表達被告朱松偉應支付代買商品價金,然以被告朱松偉在向其索求前開水波爐之前,被告朱松偉即以議員交際費為由,2度要求被告孫瑀提供現金共20萬元,又要其代訂住宿旅館1次,之後卻未給付5,500餘元之旅館費用,則被告孫瑀自能認知被告朱松偉常假借各種名目向其索求財物,本次亦應係要其無償提供前開水波爐,此從前述被告朱松偉直接指示被告孫瑀「準備」2台水波爐,被告孫瑀對此卻毫無質問被告朱松偉何以要依其指示「準備」水波爐乙情亦可證,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孫瑀無交付賄賂之意思,而被告孫瑀雖有主動提及代買費用之舉動,亦無非係被告孫瑀面對被告朱松偉一再索求財物且本次財物高達10萬元之情況下,企圖以此方式暗示被告朱松偉是否多少填補費用而已。

⑹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IPAD、IPHONE 7 PLUS部分: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孫瑀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孫瑀給付APPLE IPAD、IPHONE 7 PLUS之原因,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而係另外之國發會乙案,故此部分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另觀諸被告朱松偉、孫瑀就前開財物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朱松偉確係於討論國發會乙案事宜後,即傳送APPLE IPAD、IPHONE 7 PLUS之購物網站商品截圖,並向被告孫瑀稱「拜託大哥幫忙,感恩」(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37至39頁、第42頁)。惟查:

①被告孫瑀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問:你跟朱松偉在107年8月30日的對話內提到中壢客運跟臺灣智慧駕駛的合作意向書,後來朱松偉就傳送IPHONE、IPHONE7PLUS、IPAD的照片給你,你認為朱松偉在做什麼?)因為剛剛提到的前面那個案子,那個案子是國發會,是國家級的一個計畫,國發會他們要在縣市裡面選擇地方政府配合的自駕車發展,因為我們當時在農博有這個案子,所以希望能夠跟桃園的客運業者做合作,以桃園為主去爭取這個國發基金預算,因為基金很大,是9000多萬元,但是後來台中的團隊拿去了,桃園沒有拿到,因為這個過程有請朱松偉引薦中壢客運去結合團隊才能夠投標,朱松偉有幫忙。我覺得是基於朋友及局長關係請我幫他買。」、「(問:你後續是否有買手機、IPAD給朱松偉?)有,但沒有收到費用。」、「(問:朱松偉有無跟你說他跟你拿手機、IPAD的目的為何?)我不太確定,或許有可能是說學校、研究要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52頁),綜觀被告孫瑀前開所述,其真意並非指其係基於前開國發會案才購買前開手機、平板予被告朱松偉,而係被告朱松偉另以其他名目向其索求財物,而被告孫瑀此一說法,反與被告朱松偉偵查中之說詞一致(詳後述),是辯護人未細譯被告孫瑀前開陳述意旨,誤解其意並遽此主張被告孫瑀交付前開手機、平板之原因係因前開國發會案,自屬無據。

②關於被告朱松偉就向被告孫瑀索求前開手機、平板之原因乙節,被告朱松偉於108年1月7日調詢時稱:伊有使用手機、平板的需求,才請被告孫瑀提供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8頁);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孫瑀本來就有產學合作,而伊有手機、平板之需求,向被告孫瑀索求前開物品是因為希望被告孫瑀能與伊繼續合作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23頁背面);於108年1月17日調詢時稱:前開手機、平板係伊原本打算回學校後,作為研發車隊管理之APP使用(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09頁背面);於108年1月17日偵訊時稱:伊向被告孫瑀索求手機、平板是因為之後回學校有研究的需求,而被告孫瑀之前曾經贊助過伊,故才向被告孫瑀索求,希望之後可以帶回學校使用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6頁),可知被告朱松偉偵查中係稱其因返回學校後有使用手機、平板之需求,才向被告孫瑀索求財物,然被告朱松偉索求前開財物之時間,係在107年9月間,當時被告朱松偉是否留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都未明,被告朱松偉竟於斯時就以學校研究使用,而向他人索求手機、平板,所述顯然可疑,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後來有將被告孫瑀交付之平板送人,即送給前妻鍾明恂,伊本來就想送平板給鍾明恂,才請被告孫瑀幫伊買云云(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3、444頁),可知被告朱松偉就向被告孫瑀索求手機、平板之原因亦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被告係基於正當之原因向被告孫瑀索求財物,況無論是學校研究使用或贈與前妻使用,以前述被告朱松偉之資力皆有能力自行購買,何必無端向被告孫瑀請求提供財物,是被告朱松偉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⑺就附表一編號8威爾鋼部分: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松偉係委託被告孫瑀代買威爾鋼,而被告孫瑀事後縱無償交付威爾鋼予被告朱松偉,亦屬基於雙方交情之小額餽贈,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綜觀被告孫瑀於偵查中、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其交付威爾鋼予被告朱松偉之原因係因被告朱松偉委託其代買,復依卷附被告朱松偉、孫瑀二人關於威爾鋼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亦僅有被告朱松偉詢問被告孫瑀能否備妥威爾鋼,而無任何關於代買之隻字片語(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至81、82頁、第88至91頁),自難遽認被告朱松偉有委託被告孫瑀代買威爾鋼乙事,何況被告孫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作證時一致稱其實不願意交付威爾鋼予被告朱松偉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77頁、第178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51、452頁),若雙方真存有代買威爾鋼之關係,又有何不願意交付之理。至被告孫瑀於本院作證時固稱:「(問:你願意幫朱松偉買威爾鋼卻沒有跟他收錢,你有何顧慮?)因為買兩盒2千多元我覺得還好,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收。」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451頁),然此亦僅被告孫瑀認為交付予被告朱松偉之威爾鋼價值僅2,000餘元,損失甚小,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朱松偉、孫瑀就前開威爾鋼即存有代買關係,亦無從遽認有何辯護人所指被告孫瑀乃基於與被告朱松偉之交情而無償餽贈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⑻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APPLE IPHONE X手機2支部分:被告朱松偉就前開手機2支部分,辯稱:其係因為有贊助尾牙禮品之需求,才請被告孫瑀幫忙贊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松偉辯稱:卷內僅有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孫瑀之秘書楊喜潔之對話,被告孫瑀是否知悉、參與交付前開手機2支未經證實,則是否屬被告孫瑀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自有疑義,何況被告朱松偉當時亦表明係請求贊助尾牙之禮品,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另依被告朱松偉與楊喜潔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31頁),亦可認被告朱松偉確係以尾牙贊助為由索討前開手機。惟查:

①辯護人雖辯稱:就前開手機之交付與收受,卷內僅有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孫瑀之秘書楊喜潔之對話,被告孫瑀是否知悉、參與交付前開手機2支未經證實,是否屬被告孫瑀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財物即有疑義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朱松偉就前開手機之索求對象亦稱係被告孫瑀而非楊喜潔,證人楊喜潔於調詢時、偵查中皆稱:被告孫瑀有交代伊,只要是被告朱松偉交辦的,就去幫被告朱松偉作,且被告朱松偉的事可以先處理,事後再回報即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6頁、第62頁反面),而證人楊喜潔僅係被告孫瑀之秘書,其購入前開手機後,又向全徽道安公司報帳,此有附表一編號14「物證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楊喜潔與被告朱松偉有何特殊交情,若非其上開陳述屬實,殊難想像楊喜潔會私自購買財物贈與被告朱松偉再向公司請款,何況被告孫瑀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楊喜潔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私自購買前開手機,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供認犯罪,自堪信證人楊喜潔前開陳述屬實。則被告孫瑀事先指示楊喜潔完成被告朱松偉交辦事項即滿足被告朱松偉之需求,楊喜潔方購入前開手機並交付被告朱松偉,自仍可認被告孫瑀係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並具有對價關係,辯護人無視上情徒以交付、收受財物之對話係被告朱松偉與楊喜潔,而謂被告孫瑀無行賄意思,此部分亦無對價關係,顯然無稽。

②被告朱松偉及其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朱松偉請求贊助尾牙,並非具有對價關係之索賄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於108年1月7日調詢時稱:扣案的2支手機(即被告孫瑀交付之APPLE IPHONE X手機2支)本來是要做為經發局尾牙獎品,不小心帶回家。因為伊特支費快用完了,所以才請被告孫瑀提供前開手機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稱:伊當時是局長,想說尾牙需要廠商贊助獎品,才請求被告孫瑀贊助,因為被告孫瑀是伊多年好友。當時手機寄到伊局長辦公室,本來要交給秘書,但卸任搬離局長辦公室很匆忙,才把手機帶走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23頁背面);於108年1月17日調詢時稱:原本伊想要把前開手機作為經發局尾牙的抽獎禮品,而且伊原本也向經發局強調是全徽道安公司提供,但因為伊在12月25日就卸任,一時疏忽沒有拿去秘書室,另只有半天的時間打包辦公室,很多東西來不及整理,才把前開手機帶回家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09頁背面),可見被告朱松偉於偵查中係稱前開手機係要提供予「桃園市經發局」之尾牙使用,然此與被告朱松偉與楊喜潔聯繫索求手機時,係稱「忘記有工業會和商業會兩個單位要使用」(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31頁),即被告朱松偉當時係以有某工業會、某商業會共兩個單位之尾牙需要贊助之說法明顯不符,苟被告朱松偉真係因要贊助尾牙獎品,就前開手機所贊助之機關、單位乙節,又豈會前後說法不一,則其所稱要贊助尾牙獎品之辯詞,已有可疑;再者,若被告朱松偉真係要贊助尾牙獎品,尤其被告朱松偉於偵查中明確稱前開手機就是要提供給桃園市經發局,更強調本來要拿給伊擔任局長時所屬之秘書,則被告朱松偉又何以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前開手機後,未提出於桃園市經發局或其秘書,反於107年12月25日卸任後,將前開手機帶回家中,更顯其辯詞可疑;再者,縱被告朱松偉一時疏忽、誤將前開手機帶回家,其在107年12月25日卸任後至108年1月7日接受本案調查前,亦有長達10天以上之時間可以返還手機予桃園市經發局,被告朱松偉又何以未返還;更況被告朱松偉於本院審理中竟改稱:伊向同案被告索求之現金、物品都是放在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辦公室,但沒有跟該局職員說有收到這些贊助的物品,因為縱使這些物品是公務需求而取得之贊助,本來就不用向下屬報告,伊只對局長位置負責云云(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7頁),一改其偵查中所稱本來要將前開手機交給秘書與要強調是全徽道安公司所提供之說法,再度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更難採信其辯詞;遑論無論於公於私,若被告朱松偉有尾牙贊助之需求,以被告朱松偉之資力,其又何必特地向被告孫瑀請求贊助,自招與業務往來廠商私下有財物往來而遭懷疑恐涉及貪污之風險。職是,被告朱松偉、辯護人上開辯詞既有諸多前後矛盾與不符常情之處,自難採信其辯詞。

⑼綜上,足認被告孫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被告朱松偉、孫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向輿智公司負責人楊雲榮索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松偉、楊雲榮雖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楊雲榮有交付平板組2組、手錶1支與被告朱松偉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朱松偉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楊雲榮亦否認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渠等與各自之辯護人分別為如下辯詞:

①被告朱松偉辯稱:伊收受被告楊雲榮交付之平板組、手錶與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無關,並非基於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僅是單純基於與被告楊雲榮之朋友情誼,向其請求尾牙贊助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朱松偉、楊雲榮為多年好友,關係親密且有長期餽贈之慣例,而被告楊雲榮贊助尾牙禮品亦屬歷年常態,本次贊助並無特殊之處,且前開採購案又只有輿智公司投標,被告楊雲榮並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另被告楊雲榮同意贊助尾牙禮品並購買平板組、手錶時,均不知被告朱松偉為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被告楊雲榮也證稱其贊助尾牙與採購案無關,是被告朱松偉自被告楊雲榮收受平板組、手錶,並無對價關係可言。另縱使被告楊雲榮有顧慮所謂被告朱松偉之交通界人脈,亦與被告朱松偉評選委員身分無關聯,且此亦只是被告楊雲榮之單方、片面考量,被告朱松偉無從知悉,也無對價合意云云。

②被告楊雲榮辯稱:被告朱松偉每年年底都會要求贊助尾牙禮品,伊都有贊助,且伊答應交付贊助時,不知道被告朱松偉為採購案評選委員,而其贈送財物僅單純係要贊助尾牙,也避免破壞與被告朱松偉之關係,與採購案並無關連,當時也沒有聯想到被告朱松偉是評選委員云云;被告楊雲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桃園市交控中心委外維運之採購案,往年都由輿智公司得標,且穩定履約多年,而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又只有輿智公司投標,以輿智公司之專業能力,被告楊雲榮並無透過行賄取得標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楊雲榮於107年11月22日即同意交付平板組、手錶,此時被告楊雲榮根本不知被告朱松偉為前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是被告楊雲榮交付財物並非出於利益交換之對價關係。被告楊雲榮早有贊助被告朱松偉尾牙贈品之慣例,本次亦係基於基於贊助尾牙禮品之社交常情所為,與被告朱松偉所述雙方基於情誼贊助尾牙相符。從而,被告楊雲榮交付財物與採購案並無關聯,自無對價關係云云。

⒉經查,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原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1月12日公告招標,採取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並定107年11月23日為投標截止日,嗣因更正該案工作需求書內容,而於107年11月22日更正招標內容,並延長投標截止日至107年11月28日,且於同一日開標,後於107年12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並於107年12月20日決標,由被告楊雲榮所經營之輿智公司得標,被告朱松偉則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情,有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公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0日桃交停字第1070054522號函(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運輸資訊中心107年12月5日簽呈、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招標公告、更正公告、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輿智公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25至126頁、見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90頁及背面、第91頁及背面、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第98至99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393至411頁、第469至4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朱松偉於當時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外,又擔任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就前開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且關於該採購案之評選事項,均係其職務上行為。

⒊又被告楊雲榮坦承被告朱松偉有以尾牙贊助為由,向被告楊雲榮索求IPAD平板組2組、APPLE WATCH手錶1支乙情(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43至345頁),被告朱松偉對此不爭執(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7、78頁),且觀諸被告朱松偉、楊雲榮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27至39頁),可見被告朱松偉與被告楊雲榮於107年11月22日有如下對話:被告朱松偉:尾牙將至,可否幫忙提供兩台iPad?被告朱松偉:(傳送IPAD及保護殼之平板組網路購物商品照片)被告楊雲榮:好阿被告朱松偉:謝謝您!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多謝之圖案)被告楊雲榮:(傳送熊大圖案)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耶之圖案)被告朱松偉:希望11月底處理好被告楊雲榮:可以12月中嗎?被告楊雲榮:有些狀況處理中被告朱松偉:好的,謝謝您!被告朱松偉:萬事拜託了!被告楊雲榮:多謝被告朱松偉:應該是我謝謝你吧被告朱松偉:雲榮,不好意思,可以再麻煩增加贊助一支手錶嗎?被告朱松偉:(傳送APPLE WATCH購物網網站商品截圖)(被告楊雲榮於此之後即未回應,直至107年11月23日下午7時33分許,被告朱松偉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雲榮,進行28秒之對話)自足認被告朱松偉確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楊雲榮索求平板2組、手錶1支之事實。

⒋被告朱松偉有意藉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向被告楊雲榮索取財物:

①被告朱松偉於本院作證時稱:一般於採購案的1個月到1個半月前,採購案承辦人就會詢問伊有沒有擔任評選委員的時間,有時間的話,承辦人就會勾選為評選委員,只是時間的範圍不是很清楚,每個案子不太一樣。而其所指的1個月前到1個半月前,是指評選會議的1個月前到1個半月前,通常也是在採購案招標前,就會先徵詢是否擔任委員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22頁、第246、247頁);於本院審理時也一致稱:依其經驗,大概是評選會議前1個月會徵詢伊是否擔任評選委員等語,並再稱:伊擔任評選委員不曾發生過徵詢其意見,但之後沒有獲選為評審委員情形,也只有伊拒絕採購案承辦人,沒有採購案承辦人拒絕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59、460頁),則以被告朱松偉所自承之在評選會議前一個月就會被徵詢是否擔任評選委員,且經徵詢後不曾未獲邀擔任評選委員等情,佐以前述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評選會議係在107年12月4日舉行,首次公告招標則在107年11月12日,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朱松偉應係在107年11月上中旬即經前開採購案承辦人徵詢是否擔任評選委員,並由此得知其會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乙事,自堪認被告朱松偉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楊雲榮索取財物時,已知悉具有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身分。

②又輿智公司自105年起連續標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舉辦之「桃園市106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服務工作」、「107年度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暨系統提升服務」與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且被告朱松偉亦為前開「桃園市106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服務工作」之評選委員等情,有卷附前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385至405頁),則曾擔任「桃園市106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服務工作」採購委員之被告朱松偉,於其受邀擔任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時,當可預見輿智公司亦很有可能再度參與該年度之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服務採購案。

③被告楊雲榮於108年3月29日調詢時稱:在輿智公司投完標且通過資格標後,被告朱松偉於107年12月間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投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伊就回答只有輿智公司一家投,那時候伊就猜到被告朱松偉可能是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或是被告朱松偉有聽說輿智公司有投標才打電話來問。而被告朱松偉沒有打電話問伊關於臺中市107年交通量與號誌時制採購案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反面),於本院作證時也稱:在輿智公司投完標且開標之後,伊知道只有輿智公司一家投標,被告朱松偉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72頁),審酌被告楊雲榮始終否認犯罪,衡情應無故意杜撰不利己陳述之理,被告楊雲榮上開所陳,堪予採認。至被告楊雲榮雖於108年1月25日偵訊時稱:印象中被告朱松偉又以LINE打給伊,問伊在忙什麼,伊就跟被告朱松偉說在忙交控中心標案,但被告朱松偉沒多說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31頁反面),雖情節略有不一致,但大抵仍係陳述其曾與被告朱松偉以語音方式談及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是不能以此認被告楊雲榮上開調詢、審理陳述不實。基此,當已足認被告朱松偉有於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4日評選會議召開前之期間內,與被告楊雲榮聯絡是否有參與前開採購案,被告楊雲榮即告知僅有輿智公司一家投標,且已預見被告朱松偉應係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等事實。至被告楊雲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朱松偉向其詢問時,伊沒有想到被告朱松偉是評選委員,是事後調查官就此節詢問時,伊才意會到云云。然查,被告楊雲榮前開調詢之陳述,係使用「那時候就猜到」之用語,毫無語意誤會之空間,更與其改稱之「事後想到」差異甚大,已難憑採其事後改異之詞,且若非親身經歷,被告楊雲榮也不至於對於被告朱松偉如何詢問、其又係如何回應等節都能具體明確回答,自應認被告楊雲榮前開調詢陳述較為可信。

④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松偉係基於二人之交情,請求被告楊雲榮「贊助尾牙禮品」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朱松偉向被告楊雲榮索求財物之原因乙節,被告朱松偉於調詢時曾稱:因有做研究之需求,故請求被告楊雲榮贊助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21頁、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2頁),顯與前開被告朱松偉、楊雲榮二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朱松偉係以「尾牙贊助」為由,向被告楊雲榮索求平板組不符,也異於其審理中之辯詞,苟被告朱松偉真係因尾牙禮品之需求向被告楊雲榮請求贊助,又豈會前後供述不一,所辯自屬可疑;再者,以前所認定被告朱松偉之資力,本可自行購入前開平板組、手錶,毫無需要他人之贊助之情,卻仍向他人索求財物,所為亦悖於常情;此外,觀諸前開被告朱松偉向被告楊雲榮索求財物時之對話,被告朱松偉要求被告楊雲榮「11月底處理好」,然以我國公司行號、政府機關一般舉辦尾牙之時間,係在每年12月下旬至翌年1、2月間,被告朱松偉索求尾牙贊助時,又有何非要11月底前取得尾牙禮品之必要,此亦有違常理;何況被告朱松偉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被告楊雲榮所交付APPLE WATCH手錶1支後來拿去送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6頁),而非如其所述贊助尾牙,被告朱松偉所為顯與其辯詞相互矛盾。從而,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所稱尾牙贊助之辯詞,既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朱松偉所謂「贊助尾牙禮品」乙事,純屬子虛烏有,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⑤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3款明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5點第1款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佐以被告朱松偉於本次索求財物前,至少有20次以上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經驗,此有卷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363至375頁),並為被告朱松偉所自承(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62頁),並參以桃園市經發局舉辦之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乙案(即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採購案),桃園市經發局採購案承辦人於寄發開會通知予採購委員時,均會檢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予各評選委員,此有桃園市經發局106年9月12日桃經發字第1060034863號開會通知書(稿)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48頁背面),則以被告朱松偉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豐富經驗,焉能不知上開規定。

⑥綜上,被告朱松偉既獲悉擔任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可預見輿智公司亦有參與該標案,又知身為採購委員不得與廠商為評選程序外之接觸,亦不得利用其擔任評選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竟於107年11月22日以虛假之「尾牙贊助」理由,向被告楊雲榮索求財物,若非其有意藉評選委員之身分,向被告楊雲榮索取財物,豈可能為前開自招嫌疑之舉動,復從被告朱松偉嗣於107年12月間,於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之前,與被告楊雲榮聯繫詢問輿智公司有無參與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舉動觀之,若非被告朱松偉有意暗示其為前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身分,以彰顯其對於前開採購案之影響力,又何必無端詢問被告楊雲榮有無參與該採購案,是以,不僅足認被告朱松偉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楊雲榮索求財物時,已知悉其係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預見被告楊雲榮有參與該採購案,更足認其實有意藉評選委員之身分,向被告楊雲榮索取財物,確保被告楊雲榮能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否則後續不會刻意以與被告楊雲榮確認有無參與前開採購案之方式,彰顯其採購委員之影響力。

⒌被告楊雲榮係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將前開平板組2組、手錶1支交與被告朱松偉,作為被告朱松偉未於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上故為不利輿智公司之影響之對價:

①被告楊雲榮於偵審中,固一致強調其交付財物予被告朱松偉,與採購案並無關連,然其於108年1月25日第一次偵訊時也稱:伊跟被告朱松偉之交情迄今仍很普通,甚至私下無聚會,只有在餐會遇到會打招呼。107年間這次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時,伊還有敷衍請求慢一點買,但被告朱松偉後來又叫伊多贊助手錶,伊就趕快買給伊,當作花錢了事。伊會給被告朱松偉財物之原因,是因為金額都不是太高,且若是晚點給,其就會一直催,被告朱松偉是大學教授,也是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若其跟業界或政府單位的人說輿智公司負面的話,也會擔心輿智公司以後在政府標案會有影響,雖然沒有從被告朱松偉那得到好處,但也希望相安無事。被告朱松偉有官方身分,伊擔心若不送其要求的物品,被告朱松偉會無中生有,對於輿智公司將來投標不利。伊不是在交付賄賂,是花錢消災,希望被告朱松偉不要煩伊,伊到後來都還有拖延時間,也是因為伊覺得為什麼都要配合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是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也是大學教授,人脈與政經關係很好,若不配合其要求,怕會影響到輿智公司將來的投標案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30至132頁背面);於同日下午第2次偵訊時也稱:被告朱松偉是交通界出身,在交通界有一定人脈,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官員可能熟識,如果不順應被告朱松偉的索求,不曉得會不會對其他官員說輿智公司的不是,影響輿智公司形象,輿智公司投標的案件在評選委員可能就會有不好印象而無法得標。被告朱松偉跟伊索求物品的過程中,雖然語氣很客氣,但是手段一點都不客氣,其想要的東西都會直接截圖之後LINE給伊,就好像在下單一樣,伊都會拖延,本來是想說,如果是這樣的話,看被告朱松偉會不會就這樣忘記了,結果被告朱松偉持續催促,也是被告朱松偉這樣的索求方式,更讓伊覺得如果沒有順應要求,被告朱松偉之後不知道會用什麼樣的手段來發揮其影響力,造成對伊的負面影響。伊覺得沒有辦法拒絕,怕會遭到報復。從被告朱松偉要東西的方式,伊覺得其就是在彰顯權勢,在這種狀況下根本不敢告發。伊是逼不得已交付財物,不是在行賄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綜合被告楊雲榮上開偵查中陳述,被告楊雲榮於偵查中係稱其交付財物與被告朱松偉之原因,係因被告朱松偉為交通界出身,為大學教授,又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可能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官員熟識,於交通界具有相當人脈,若不順應被告朱松偉之索求,恐對輿智公司有不利之影響,將影響輿智公司日後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可能影響得標與否,故為了不破壞與被告朱松偉之關係,乾脆順應被告朱松偉之請求。又被告楊雲榮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有稱:伊給被告朱松偉財物,係單純贊助尾牙,與被告朱松偉局長身分沒有關係,伊沒有覺得被告朱松偉在刁難,也沒有感覺受到威脅,也沒有到破災消災那麼嚴重云云,但也稱:伊之前就與被告朱松偉有在往來,不想因為不給財物與被告朱松偉撕破臉,造成不必要或不可預測的影響,就只是維持既有情誼,不想得罪人,多一個會影響的人。被告朱松偉如果說一些垃圾話,以被告朱松偉之人脈,可能會影響輿智公司。之前贈送物品是因為情誼,後面雖然還是有情誼在,但伊其實不想再送,但也不想撕破臉了。伊若拒絕被告朱松偉,會害怕影響輿智公司在業界的觀感、名聲,也會怕影響到政府標案方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48頁至374頁),可知被告楊雲榮確實忌憚被告朱松偉之人脈,怕拒絕被告朱松偉之索求,可能對於輿智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有不利之影響。

②又被告楊雲榮係於107年11月24日、25日購入前開IPAD平板組各1組後,再於107年11月27日購入APPLE WATCH手錶1支等事實,有卷附輿智公司會計帳資料1份、發票3張可憑(見偵字第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10頁、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再被告朱松偉確有收受被告楊雲榮交付之前開平板組、手錶等情,為被告朱松偉、楊雲榮所是認(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7、78頁),並參酌被告楊雲榮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問:你方稱你不記得在107年該次你就本案的2台I-Pad以及1支Apple Watch是何時交付給朱松偉的,你是否還記得你在交付給朱松偉的時候,當時你們臺中跟桃園這 2 個標案進行到什麼樣的程度?)其實我不記得,因為對我來說沒有直接的關聯,所以我不會特別去記這件事情。(問:你交付給朱松偉的時候你已經知道朱松偉是評審委員了嗎?)那就是評選標已經過了。(問: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過,我是說你交付I-Pad以及AppleWatch給朱松偉當時,你是否已經知道朱松偉是這2個案子臺中跟桃園標案的評選委員了?)我不大確定,但應該是都評選標過了,評選過了就表示我應該知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交付本案 I-Pad 跟 Apple Watch 給朱松偉時,當時本案臺中跟桃園的標案都已經評選過了,是否如此?)我不大確定,但是可能是這個樣子。(問:你為何會認為可能是這個樣子?)我不曉得,我就覺得應該是評選完以後的事情。(問:你為何會覺得是評選完以後的事情你才送朱松偉?)因為我有空去桃園表示我沒有跑來跑去,我真的不大確定那中間的相關性,因為我沒有特別去記這件事情,因為知不知道朱松偉是委員跟我答應要給他東西,其實並沒有說一定是相關的,所以我不大記得。」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375、376頁),可知被告楊雲榮雖無法明確記憶交付前開平板組、手錶之時間,但仍認為應該是在某次評選會議後交付,佐以被告楊雲榮於同次審理程序也稱:伊購買平板組、手錶後,沒有很快給被告朱松偉,放了一段時間、比較晚送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46、377頁),並參當時被告楊雲榮固有參加「臺中市000○路○○○○○○○號誌時制調整計畫」採購案(下稱臺中市107年交通量與號誌時制採購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此案與被告朱松偉、楊雲榮交付、收受財物有關,參後述)於107年11月30日舉辦及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於107年12月4日舉行之2次採購案評選會議,但若係前者,以被告楊雲榮係於107年11月27日始購入前開手錶,應不致於產生「沒有很快」、「放了一段時間」、「比較晚送」之印象,自堪認被告楊雲榮應係於107年12月4日後之某時,將前開手機組、手錶交付予被告朱松偉。

③被告楊雲榮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朱松偉向伊索求財物之手段很不客氣,像在下單一樣,故伊會推延,或許被告朱松偉會因為推延久了就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35頁背面);於審理中作證時也稱:伊在被告朱松偉索求平板時,曾說可不可以12月中,是因為想說延後的話,被告朱松偉或許就會忘記,或者是說不方便就算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44頁),佐以前述被告所稱伊購入前開平板組、手錶後,沒有很快、放了一段時間、比較晚交付等情,可見被告楊雲榮於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之際,雖立即允諾,亦僅係形式敷衍被告朱松偉,且有拖延交付前開物品,冀被告朱松偉或因時間經過而忘記索求財物乙事。

④準此,被告楊雲榮於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後,隨即購買平板、手錶,參前述被告楊雲榮忌憚被告朱松偉之人脈,並擔憂拒絕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可能對於輿智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恐有不利之影響,自可合理推認被告楊雲榮係因前開顧忌而購入前開財物,然被告楊雲榮雖購入前開財物,但仍計畫拖延,冀求被告朱松偉或因忘記曾索求財物乙事而免予交付以觀,亦堪認被告楊雲榮實尚未確定其要交付財物,僅先形式上允諾,敷衍被告朱松偉,詎被告朱松偉竟再連絡被告楊雲榮,詢問是否參與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此際被告楊雲榮不僅預見被告朱松偉為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從被告朱松偉刻意與其聯絡之舉動,當亦知悉被告朱松偉係以詢問其是否參與採購案之方式,暗示其為前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對於採購案之評選結果具有影響力,而要其交付前開索求之財物,此從被告楊雲榮調詢時也稱:被告朱松偉打107年12月那通電話給我,就是要暗示伊,其是有影響力乙情亦可徵(見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80頁),而被告楊雲榮前既有不願交付財物之意,面對被告朱松偉以評選委員身分向其索求財物時,大可以參與採購案廠商不適合致贈財物予評選委員為由,婉轉拒絕,此一理由不僅正當,相較於無其他事由斷然拒絕被告朱松偉,也不至於與被告朱松偉撕破臉,然被告楊雲榮卻捨此未為,猶仍於107年12月4日後之某時,交付前開平板組2組、手錶1支予被告朱松偉,佐以被告朱松偉、楊雲榮均未稱被告朱松偉於評選會議上有何不利輿智公司之言行,輿智公司也順利得標等情,足認被告楊雲榮最終仍係考量被告朱松偉未對該次採購案有何不利,而同意被告朱松偉之索賄,而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前開平板組、手錶與被告朱松偉收受,作為被告朱松偉未於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上故為不利輿智公司之影響之對價。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松偉擔任臺中市107年交通量與號誌時制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亦屬對價範圍,且被告朱松偉、楊雲榮產生對價合致之時點,係在107年11月22日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時。然查,被告楊雲榮始終否認被告朱松偉向其索求財物時,即知悉被告朱松偉為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臺中市107年交通量與號誌時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乙節,而依公訴人所提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楊雲榮於斯時確實知悉此情,當無從認定被告朱松偉、楊雲榮當時能對被告朱松偉前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產生對價合致;再者,被告楊雲榮係因被告朱松偉於107年12月間刻意詢問有無參與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始知悉被告朱松偉係以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身分向其索賄,已認定說明如前,而此臺中市107年交通量與號誌時制採購案之評選會議既於107年11月30日已舉行完畢,被告楊雲榮應不致再就該採購案有買通被告朱松偉之意思,故也無從認定渠二人就該採購案有形成對價,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⒎被告朱松偉、楊雲榮與其等辯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朱松偉、楊雲榮與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就桃園市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輿智公司已連續得標,而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又只有輿智公司投標,被告楊雲榮並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查,以前述被告楊雲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忌憚被告朱松偉之人脈,怕拒絕被告朱松偉之索求,可能對於輿智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有不利之影響等情,可見被告楊雲榮也供承對被告朱松偉對於輿智公司日後的採購案有不利之影響,則被告楊雲榮對於輿智公司日後採購案既然都認為被告朱松偉有能力產生不利之影響,則面臨被告朱松偉於評選前夕,以眼前之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向其索求財物,又豈不會畏懼被告朱松偉於評選會議上上下其手,則被告楊雲榮自非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②被告朱松偉、楊雲榮與其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被告楊雲榮本次交付財物乃以其二人之交情,並依循往年慣例而為之,並非出於交付、收受賄賂意思,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依被告楊雲榮前開於調詢時、偵查中對於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行為之陳述,都已對於被告朱松偉多所埋怨,甚且稱兩人「交情普通,私下無聚會,只有餐會遇到會打招呼」,更稱「係逼不得已交付財物」,又如何認定兩人關係良好,何況無論被告朱松偉、楊雲榮兩人過往交情如何,在被告朱松偉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後,身分既已轉為公務員,則兩人之關係與往來也必須有所調整,尤其是就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朱松偉之財物、金錢往來方面,更應嚴守分際,不可與被告朱松偉尚非公務員之彼時相同而論,而除婚喪喜慶或重要年節,符合一般社交禮儀情況外,公務員不可無端受贈財物,無論是公務員或非公務員,稍具常識之人皆可理解,被告朱松偉、楊雲榮又豈有可能不知,而被告朱松偉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若仍向被告楊雲榮索求財物,而被告楊雲榮也同意交付,行為已有不當,僅因尚無被告朱松偉之特定職務行為產生致無法形成對價關係,而屬我國法制仍未處罰、學界以「餽贈罪」稱之行為(此類餽贈罪行為因仍會導致如公務員廉潔等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學界早有呼籲應立法加以填補),然不表示在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已然出現後即被告朱松偉擔任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評選委員後,雙方仍可保持原有之財物、金錢往來,更不能假借交付者、公務員本有不罰之餽贈行為慣例,即可以此卸責,何況,無論被告朱松偉過往曾向被告楊雲榮索求多少財物,被告楊雲榮又交付多少財物與被告朱松偉,在其二人皆認知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情況下,被告楊雲榮仍交付財物、被告朱松偉仍收受財物,其等就該次收受、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豈能完全切割仍認是基於過往情誼、遵循過往慣例,而認與前開採購案毫無關連,是被告朱松偉、楊雲榮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稱與前開採購案並無關連之辯詞,無疑是自欺欺人,不足採認。

⒏依上所述,被告楊雲榮交付賄賂、被告朱松偉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可認定無疑。

㈢向勤崴公司負責人柯應鴻、協理翁君灝索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松偉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向柯應鴻、翁君灝傳送索求機車訊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要求賄賂罪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開玩笑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朱松偉與柯應鴻、翁君灝有長期情誼,關係良好,並均有長期之萬元或數萬元餽贈關係,被告朱松偉非出於要求賄賂意思索求財物。再索求機車之過程中,均未提及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與一般索賄之常情不符。被告朱松偉乃係向翁君灝索求機車,與勤崴公司無涉,只是金額較龐大才請示柯應鴻。柯應鴻、翁君灝於審理中均證稱朱松偉索求財務時,均未向其等提及採購案,柯應鴻於審理中也證稱偵查中所說就被告朱松偉索求機車有不法聯想,是指因為朱松偉之公務員身分,非特定職務,可見被告朱松偉並非基於採購案機關首長身分索求財物。柯應鴻審理中也證稱被告朱松偉索求之機車與採購案金額比例懸殊,對於採購案不會有影響云云。

⒉經查,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8月間,辦理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負責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等作業,該標案於107年9月4日開標,於107年9月20日由勤崴公司以7,490萬元得標,履約期限為110年1月15日;及柯應鴻為勤崴公司之董事長,翁君灝為勤崴公司之協理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所供認(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52頁),核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21至25頁背面、第76至78頁背面);證人即桃園市經發局職員李書妤、郭毓麒、簡偉崙之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至3頁、第8至11頁背面、第35至38頁背面)均相符,並有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相關簽呈資料、契約書、會議紀錄、往來電子信箱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2至34頁、第45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朱松偉當時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對於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負責管理督導職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朱松偉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該採購案之開標、評選、決標、簽約、履約、驗收等採購案執行事項,都屬其職務上行為。

⒊證人翁君灝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朱松偉向其索求機車,伊認為要回報證人柯應鴻,伊雖然有說OK,但也是訊息上、禮貌性地應付被告朱松偉。經請示後,證人柯應鴻是說要當面回絕,伊跟被告朱松偉就機車的事,有幾次訊息的來來回回,伊有點拖延的意思,最後柯應鴻還是說當面回絕比較有禮貌。被告朱松偉索求機車的型號雖然有變,但伊與柯應鴻就是抱著回絕的心態,在通訊軟體上委婉地回答。伊記得伊中間拖了蠻久,一直沒有回覆被告朱松偉,因為有其他公務要忙。伊每次問柯應鴻,柯應鴻都是說不要贈送,要伊去當面回絕。伊當時沒有想給被告朱松偉機車,就想說拖時間看能不能拖掉。當時有拒絕了1、2次,中間就是拖時間。伊當面跟被告朱松偉婉拒時,其係回應沒關係。伊曾經當面回絕過一次,但好像因為索求的機車價格更低,被告朱松偉又索求第二次。伊其實沒有太在意被告朱松偉索求的機車型號,反正就是要回絕,只是拖時間。在當面拒絕時,被告朱松偉有沒有說開玩笑之類的話,伊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62頁至288頁);證人柯應鴻於審理中作證時亦稱:被告朱松偉當時傳訊息跟伊要機車,但沒有說為何要,伊請證人翁君灝去瞭解,證人翁君灝回報時,伊就說婉轉地回絕,至於叫證人翁君灝去拒絕幾次不是很確定。被告朱松偉索求的重型機車就太超過了。伊記得伊是很不耐煩地叫證人翁君灝按照伊的方式,達成回絕的目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93至310頁),可知證人柯應鴻、翁君灝均一致證述被告朱松偉確有索求重型機車,惟遭其二人拒絕之事實,佐以被告朱松偉也自承有傳送訊息向被告柯應鴻、翁君灝索求重型機車之行為(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21頁及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112頁背面),並參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朱松偉與柯應鴻、翁君灝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朱松偉亦有多次傳送機車截圖照片予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甚有傳送不同機車型號之截圖,是以上開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之證述與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朱松偉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記載之多次向被告柯應鴻、翁君灝索求重型機車之行為,然證人柯應鴻、翁君灝因價值過高均無意給付,並有當面回絕被告朱松偉,而面對被告朱松偉之再次索求,其等仍無給付意思,僅以敷衍方式拖延時間,最終被告朱松偉索求重型機車乙事即不了了之等事實。

⒋被告朱松偉乃基於要求賄賂之意思,向被告柯應鴻、翁君灝多次索求重型機車:

①證人翁君灝於本院作證時稱:除了索取機車外,被告朱松偉曾經跟伊要過酒與一些學術使用物品,學術使用物品大概幾千塊,金額有點忘了,之前有送過被告朱松偉紅酒6瓶,原本以為每瓶2,000元,但發來發現每瓶是5,000元,因為金額達3萬塊,不能報公司的公關費,只能自掏腰包付錢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82至286頁);證人柯應鴻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伊跟被告朱松偉年節會相互贈禮,有禮尚往來,金額大概幾千元到1萬元,伊也曾經幫被告朱松偉代墊大概2萬多元的餐費,也曾經被告朱松偉請求伊送一瓶紅酒,但伊覺得送一瓶很怪,所以多送幾瓶。上開紅酒、代墊餐費的金額可以接受,但後來被告朱松偉索求的重型機車就太超過了,當時只是覺得很奇怪,怎麼會突然間要伊送這個。如果有特別的事情或特殊狀況,有比較多的饋贈沒問題,但平常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往來才對。至於伊曾經贊助過被告朱松偉2、30萬元,是被告朱松偉跟伊說要贊助其朋友選立委,當時算是對被告朱松偉,也許被告朱松偉的朋友選上了,可以透過被告朱松偉去認識或結交這個立委朋友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90至313頁),由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上開證述可知,在被告朱松偉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往來中,其等均不曾贈送過被告朱松偉價值高達20萬元之財物。

②證人翁君灝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底議價完,一般來說在議價完的幾天內要完成合約內容,但勤崴公司照著招標規範的單價分析表來做,採購案承辦人卻要求將單價分析表分的更細,導致一直不符合承辦人的要求,已經修正了4、5次,怕趕不上議價後契約完成的時間,才打電話跟被告朱松偉說這件事,被告朱松偉才說趕快送件進來,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76頁背面、第78頁),與其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大致一致(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58至261頁),而證人即桃園市經發局採購案承辦人郭毓麒也證述確有因勤崴公司關於採購案合約書草稿經費項目單價詳細程度乙節,要求勤崴公司多次補正(見偵字第18524二第9頁及背面),此並有證人郭毓麒與勤崴公司職員吳若婕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83至87頁背面),另被告朱松偉也自承:當時勤崴公司的價格明細表,桃園市經發局承辦同仁認為不夠詳細,所以我跟簡偉崙科長說,可以請勤崴公司先送合約書,之後再補件,因為那時候案子的時間比較趕,要趕著開工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4頁),再觀諸被告朱松偉與證人翁君灝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6頁背面),被告朱松偉於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52分與證人翁君灝進行3分2秒之通話後,復傳送「我剛剛已經交代簡科長了」、「你趕快送件進來不會有事」,證人翁君灝隨即回應「謝謝局長」,是可見證人翁君灝就勤崴公司與桃園市經發局之前開採購案簽約事宜,有因與該局承辦人標準不一致,導致文件多次往返,最後求助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隨即囑咐同仁等情;另證人翁君灝於本院作證時再稱:伊在因為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中所成立之虎頭山物聯基地網群組中,有因為辦理開工典禮,不斷更改內容,且主觀意見有點多,像多頭馬車,不知道要以誰的意見為準,但時間又很趕,所以有直接跟被告朱松偉溝通等語(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55頁至258頁),而觀諸被告朱松偉與證人翁君灝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9頁、第75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07頁),亦見證人翁君灝確曾與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就動土典禮事宜發生爭執,證人翁君灝並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傳送前開其與承辦人爭執之對話截圖,並向被告朱松偉表示「老師,這建築師(證人翁君灝當時誤認承辦人為建築師)是什麼來歷阿,會常不客氣」、「非常」等語,被告朱松偉則回應「沒關係」等語,堪認證人翁君灝又因勤崴公司關於動土典禮之意見與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有所爭執,而求助於被告朱松偉。

③綜上,以前述被告朱松偉乃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曾任政府機關要職之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其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在與業務廠商往來時應謹慎自身言行,尤其更應避免個人私下與廠商有金錢或具經濟價值財物方面之往來,卻於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執行當中,且係該採購案重要動土典禮結束當日晚間,隨即向證人翁君灝索求要價不斐之重型機車,又於翌日向證人柯應鴻索求重型機車,而其索求財物的時間點,不僅與前開採購案具有緊密關聯,且其本次要求之財物價值高達2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社交常情,也高於被告柯應鴻、翁君灝過往曾經致贈之財物價值,佐以勤崴公司在進行採購案相關事宜時,證人翁君灝至少2次求助於被告朱松偉,是若非被告朱松偉認其對於勤崴公司在前開採購案執行中已有所幫助,並認其身為前開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身分,對於採購案勤崴公司後續之履約、驗收、發款等階段將有一定助力,豈有可能在無任何特殊理由下,大膽地向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索取價值高達20萬元之財物,當已足認被告朱松偉乃自恃身為前開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以其過往對於勤崴公司執行採購之貢獻與未來助力,向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索求重型機車,是被告朱松偉具有要求賄賂之客觀行為與要求賄賂之主觀犯意甚明,何況被告朱松偉於108年2月22日調詢時早已供承:勤威公司標到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柯應鴻、翁君灝請我協助合約書訂定的時間,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對於合約書有意見,希望勤威公司寫細一點,勤威公司怕更改後會超過合約書訂定的期限,所以請伊幫忙,伊就請翁君灝提供機車等財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61頁),亦證被告朱松偉確有以其關於管理、督導前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向被告柯應鴻、翁君灝要求賄賂之意思無疑。

⒌至被告朱松偉雖辯稱:伊當時係開玩笑云云。然查,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朱松偉與證人翁君灝對話,均可見證人翁君灝多次形式上允諾後,被告朱松偉皆無任何其僅是開玩笑之回應,尤其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對話,當證人翁君灝向其確認索求之機車車型時,被告朱松偉竟也隨之回應特定車型,毫無僅是開玩笑、別認真之表示,所辯與其客觀行為不符,辯詞自屬可疑;再者,如被告朱松偉當時僅係開玩笑,又豈會相隔一天並分別向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二人索求重型機車,所辯更顯疑義;而從證人翁君灝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陳述(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27至35頁、76至78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53至288頁),也從未證稱於當面向被告朱松偉婉拒後,被告朱松偉有只是開玩笑之回應乙情,苟真如被告朱松偉所述,證人翁君灝與被告朱松偉又無恩怨,甚且其於偵查中也係行賄罪之被告,又豈會不提出當時被告朱松偉有說只是玩笑話即雙方未達成約定交付機車之合致之辯詞以洗脫罪名,更徵被告朱松偉上開辯詞不實,遑論證人翁君灝第一次婉拒被告朱松偉後,又因被告朱松偉再度索求,致證人翁君灝再次請示證人柯應鴻,柯應鴻仍請翁君灝婉拒之情,倘被告朱松偉只是開玩笑,又豈會再接續索求機車,而被告朱松偉若非態度認真,且並無玩笑之回應,證人翁君灝又豈會多次請示證人柯應鴻應如何處理云云,足認被告朱松偉上開辯詞顯然無稽,要無可採。

⒍另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朱松偉辯護,然查:

①辯護人關於被告朱松偉係以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之交情而向其二人索求機車之辯詞,與被告朱松偉前述「開玩笑」之辯詞明顯不符,已難憑採。而本院雖亦認定被告朱松偉確有向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索求機車之意,然辯護人所謂被告朱松偉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有長期情誼、關係良好,並均有長期之萬元或數萬元餽贈關係,被告朱松偉非出於要求賄賂意思索求財物云云等辯詞,本院亦認無法採信,蓋縱依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所述,其等確與被告朱松偉有一定情誼,也有致贈財物之紀錄,然查,若非被告朱松偉本次索求重型機車與過往顯然有異,證人柯應鴻、翁君灝又豈會拒絕,且如上述,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也從未有一次致贈價值高達20萬元財物與被告朱松偉之紀錄,自難以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有贈送財物之前例,而得以此推論被告朱松偉即因此產生得向其二人索求高價財物之有利被告朱松偉之認定,至證人柯應鴻過往雖曾贊助被告朱松偉數十萬元,然證人柯應鴻於本院作證時也明確稱:被告朱松偉向其稱要贊助被告朱松偉之朋友選立委,伊算是針對被告朱松偉,因為被告朱松偉的面子才贊助,心理也會想若該朋友選上,之後就可以透過被告朱松偉結識該立委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07、308頁),可見該次索求財物之情狀與本案明顯不同,而證人柯應鴻也非圖憑與被告朱松偉之交情,而一次致贈高額財物與被告朱松偉,而係圖謀己利欲結交政治圈友人,被告朱松偉又豈有可能不知,否則大可直接央求證人柯應鴻給予數十萬元財物即可,何必以立委選舉乙事遊說證人柯應鴻,是亦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朱松偉與證人柯應鴻之交情,已有友好到被告朱松偉認可以一次索求高價財物之程度,進而為有利被告朱松偉之認定。遑論被告朱松偉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在被告朱松偉收受同案被告鄭玉容交付之機車時(時間點係在向柯應鴻、翁君灝索求財物前),尚知公務員向往來廠商收受高價財物,恐遭有心人士作文章,足認被告朱松偉亦認不可無端收受往來廠商財物,則被告朱松偉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又豈會於前開採購案執行中,向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索求機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②至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松偉在索求財物過程,均未提及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與一般索賄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是公務員要求賄賂者,往往不會明示目的,否則一方面徒留不利證據,另一方面可能會使索求之對象,因明示索賄之舉動,反而降低交付財物之意願,換言之,避談、隱晦索求財物之目的、細節,反與索賄之常情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③被告朱松偉辯護人又稱:依證人翁君灝之證詞,被告朱松偉乃因與證人翁君灝之個人情誼,方索求機車,與勤崴公司無涉,只是金額較龐大才請示證人柯應鴻云云。然查,依附表三編號1、2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朱松偉係同時向被告柯應鴻、翁君灝索討機車,而非單獨向被告翁君灝,另被告翁君灝於附表三編號1也係回應被告朱松偉「我們」而非稱「我」,之後也有向柯應鴻請示之舉動,已如前述,可知證人翁君灝也認知被告朱松偉並非向僅其個人索賄,而係有關勤崴公司業務,否則豈會稱「我們」,又何必請示證人柯應鴻,更依證人柯應鴻之指示行事,是證人翁君灝此部分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朱松偉認定,而辯護人上開所辯,明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④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又稱:柯應鴻、翁君灝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時,均未向其等提及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柯應鴻於審理中也證稱偵查中所說就被告朱松偉索求機車有不法聯想,是指因為朱松偉之公務員身分,非被告朱松偉就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之特定職務,而以此推論被告朱松偉並無藉前開採購案索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並非至親,雙方關係也未達到可以一次索求20萬元價值財物之程度,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朱松偉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有所牽連者,亦僅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則當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朱松偉無端向業務往來廠商之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索取高達20萬元之財物,稍具事理經驗之人就此情狀都能察覺異常,產生被告朱松偉乃藉其前開採購案職務之機會索求財物,而認可能涉及不法,是若非刻意語帶保留,豈可能會稱不會有此聯想,而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縱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然其等並非法律專家,為避免再涉入其中,刻意語帶保留,而稱無不法聯想或並未連結到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與常情無違,此從證人翁君灝自承於知悉被告朱松偉遭偵辦貪污犯罪後,即刪除與被告朱松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情亦可證(見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30頁),遑論要求賄賂罪之行為人乃公務員一方,縱使索賄之一方無法產生對價合致而拒絕,亦不影響公務員要求賄賂犯行之成立。準此,證人柯應鴻、翁君灝此部分之陳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朱松偉之認定,辯護人據此所為辯詞,亦屬無據。

⑤另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又以柯應鴻審理中證稱被告朱松偉索求之機車與採購案金額比例懸殊,對於採購案不會有影響,並據此主張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本案既係被告朱松偉主動索求財物,被告朱松偉如何衡量其要索求多少價值之財物係其單方所為,證人柯應鴻對於採購案有無影響之認知,對其要求賄賂犯行是否成立,毫無關聯,更況以被告朱松偉於孫瑀乙案中多次索求財物之行為模式,本次向證人柯應鴻、翁君灝索取機車,或許也只是開端,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準此,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朱松偉上開要求賄賂犯行,至為灼然。

㈣詐領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特別費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兆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松偉則雖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向被告陳兆義索取發票之後再報支特別費之客觀事實,並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朱松偉確有因同仁慶生聯誼餐敘、購買小吃、食品、伴手禮慰勞同仁、司機餐費、應酬酒水等因素支出費用,僅因零星支出無發票、漏打統編等情,為便宜行事而以其他收據報支特別費,無不法所有之詐領意圖云云。

⒉被告朱松偉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朱松偉向被告陳兆義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未實際消費之發票,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未實際消費之發票,再經由如附表四所示桃園市經發局經辦審核特別費之承辦人辦理核銷,並因而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特別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朱松偉供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兆義之證述(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159至162頁、第185至187背面、偵字第10972號卷第16、17頁),及證人即被告朱松偉秘書陳彥蓉調詢、偵訊時(見偵字第4640號卷四第1至6頁背面、第22至25頁)、桃園市經發局秘書室科員邱奕鈞調詢時(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00至102頁)、秘書室專員毛傳志調詢時(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64至166頁)、秘書室主任林彥良調詢時(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87至188頁)、會計室佐理員林柔綺調詢時(見偵字第1813號卷卷三第141至143頁)、會計室主任朱名之調詢時(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113至115背面)等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朱松偉、陳兆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164至171頁)、證人陳彥蓉提供之朱局長107年度1月至12月特支表1份(見偵字第12470號卷第6至7頁)、桃園市經發局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會計憑證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2470號卷第8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查,證人邱奕鈞、朱名之、毛傳志、林柔綺、林彥良於調詢時,均一致證稱若知悉被告朱松偉以未實際消費之發票報支特別費,即不會辦理核銷該筆特別費之程序等情(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02頁、第115頁背面、第143頁、第165頁、第188頁),證人邱奕鈞更稱:伊如果知道一定不會幫忙申請,若受到上級的施壓,伊也不會代被告朱松偉申請,因申請了伊也有事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卷三第102頁);證人朱名之稱:不會幫被告朱松偉核銷,因為不符合動支規定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15頁背面);證人林柔綺稱:不會幫被告朱松偉辦理,因為要實際上有支出才能請領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43頁);證人毛傳志稱:以不實發票報支特別是違法行為,這是虛帳實銷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165頁背面),而被告朱松偉自105年6月9日起至案發時,已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近2年或滿2年之時間,對於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及必須實報實銷當不能推諉不知,是其當知桃園市經發局經手特別費報支程序之承辦人,若知悉其根本未實際消費,根本不會准予核核銷特別費,而從被告朱松偉明知其根本未至附表四所示餐廳消費,卻刻意請被告陳兆義蒐集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發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發票,使其形式上符合報支特別費規定,顯係有意訛詐桃園市經發局經手特別費承辦人,藉此取得特別費,當已足認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前開特別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疑。

③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朱松偉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稽諸被告朱松偉關於何以不實發票報支特別費乙節,其歷次陳述如下:於108年1月25日調詢時稱:因為伊有一些小額消費,發票太多張了,所以才跟被告陳兆義要幾張大額發票來報支特別費,沒有辦法提供這些發票,因為都丟掉了。附表四編號2的發票,應該是小額發票太多,所以便宜行事。附表四編號3、4這次,應該是我有去買酒,但不確定買酒送人可不可以報支特別費,才需要被告陳兆義提供的發票云云(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9頁背面、第10頁);於108年2月22日調詢時稱:附表四的各次,都是伊想要買酒,但不知道酒類可不可以核銷特別費,才請被告陳兆義提供發票。伊都是去古華飯店購買洋酒比較多,但也有透過友人介紹中盤商購買的。伊106年就有開始在買酒,107年也有買,正確購買時間不太記得。伊去古華飯店都是購買2到3支酒,消費3到5萬元,先用伊的錢結帳,古華飯店當時有開發票,但伊因為不知能否核銷,所以就沒有要求打統編。伊是事後才跟被告陳兆義索取發票,所以應該有部分核銷的錢是用來彌補之前買酒的錢,也有部分核銷下來的錢是直接拿去買酒。伊應該是在107年5月開始想要買酒,才會請被告陳兆義幫忙提供云云(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59頁背面、第60頁);於108年3月21日偵訊時稱:伊是因為業務所需,經常會去夜市光顧,也會請司機或者秘書去夜市購買食品請大家吃,可是這些東西都沒有單據,伊貪圖一時方便,所以才向被告陳兆義索取發票核銷。之前曾說是買酒是伊記錯了,因為局長可以請領公關費用與特別費,伊後來回想,我當初購買洋酒的費用應該是去核銷公關費用才對,所以伊以陳兆義提供發票核銷費用不是買酒的錢,而是買東西犒賞同仁或是去夜市的攤商買東西云云(見偵字第1813卷四第4頁背面、第5頁)。可見被告朱松偉或稱因小額發票太多,貪圖方便,才一次以大額發票請領云云;或稱因要買酒,不確定能否報支特別費,所以沒有請酒商於發票上打上統編導致不能報支特別費,才另外索取發票云云;或稱慰勞同仁去夜市購買食品或是買夜市攤商的東西,但因這些消費沒有發票,才以其他發票核銷云云,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依據證人即被告朱松偉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司機林文富、秘書楊秀蘭審理中之證詞(本院矚訴字卷七第427至476頁),為被告朱松偉辯稱:因有同仁慶生聯誼餐敘、購買小吃、食品、伴手禮慰勞同仁、司機餐費、應酬酒水等因素之支出,被告朱松偉才向被告陳兆義索取發票核銷云云,又擴大被告未能取得得以報支特別費發票之範圍,基此,已可見被告朱松偉歷次供述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朱松偉所為之辯詞,前後均不一致,且情節差異甚大,已難憑採;又苟被告朱松偉確有如其辯護人最後提出之版本,因前揭同仁慶生聯誼餐敘、購買小吃、食品、伴手禮慰勞同仁、司機餐費等種種實際支出,僅是類消費無法取得發票,不得已才另以其他發票替代,何以被告朱松偉在第1次、第2次調詢時都未能提出類似辯駁,反無端辯以買酒或是小額發票太多、貪圖方便一次以大額發票報支之說詞;又令人費解的是,若被告、辯護人所稱同仁慶生聯誼餐敘、購買小吃、食品、伴手禮慰勞同仁、司機餐費之支出屬實,以被告朱松偉係在107年5月至8月短短4月間即報支12萬元之特別費,則被告朱松偉在短短數月間就因上開消費目的而累積高達12萬元之支出,此實難以想像,縱寬認被告朱松偉所報支者,係107年間所累計,然被告朱松偉又何以在107年5月僅僅報支2萬5,000元(附表四編號1),嗣才又於6月至8月陸續報支2萬元、5萬元、2萬5,000元,被告朱松偉又究係在何時有其所謂之慰勞同仁、餐敘等消費,亦令人起疑;再觀證人陳彥蓉提出之朱局長107年度1月至12月特支表(見偵字第12470號卷第6至7頁),被告朱松偉於107年8月最後1次報支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2萬5,000元特別費後,107年9至12月即再無此類高額發票報支特別費情形,難道在107年9月至12月間,即無被告朱松偉或其辯護人所稱之慰勞、與同仁餐敘之情形;更況,若被告朱松偉都無法說明其各次消費之次數、金額,又豈敢每次報支高達2萬或2萬5,000元特別費金額。是以,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既前後不一致,又有諸多可疑之處,當無法採信,亦無從以證人林文富、楊秀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朱松偉之認定。遑論被告朱松偉縱使有所正當支出,卻因故無法取得發票,依照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其依法就是無法報支特別費,只能自認損失,但被告朱松偉卻透過索取非實際消費發票之方式報支特別費,使其外觀符合要件,進而取得原本已無法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就前開款項而言,又有何適法權源可言,而前開關於特別費請領規定,嚴格要求一定要覈實檢具發票、收據,方能予以核銷,本就是以此方式確保政府機關有關特別費之經費,不會被人巧立名目浮誇濫用,若容許得以非實際消費之發票替代,因而認此類行為未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前開規定嚴格要求之規範目的有悖。職是,被告、辯護人上開另有其他實際支出之辯詞,亦屬無據。

⒊被告陳兆義部分:訊據被告陳兆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自白在卷(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4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核與前揭證人陳彥蓉、邱奕鈞、朱名之、毛傳志、林柔綺、林彥良之證述相符,且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朱松偉向被告陳兆義索取發票之後再報支特別費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偉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被告朱松偉、陳兆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陳彥蓉提供之朱局長107年度1月至12月特支表1份、桃園市經發局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清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會計憑證資料翻拍照片,足認被告陳兆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⒋綜上,被告朱松偉上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被告陳兆義上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可認定無疑。

㈤自六和商圈促進會理事長鄭玉容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玉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松偉則坦承有自被告鄭玉容收受機車1輛,並以其配偶梅玉貞之名義領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收受被告鄭玉容贈送之機車係因為兩人有良好友誼,與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無關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松偉辯稱:被告鄭玉容認知補助款人人都有,且對於取得補助案有良好信心,故沒有行賄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朱松偉與被告鄭玉容二人關係本來就屬良好,且有長期餽贈情形,而被告鄭玉容致贈機車之目的,亦僅係要維持與被告朱松偉之良好關係,與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無關,故無對價關係,縱使被告鄭玉容有行賄之意思,被告朱松偉也無從認知。另被告鄭玉容本有致贈機車之習性,也證無對價關係云云。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於107年間,辦理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總補助金額為300萬元,並責成桃園市經發局辦理,由桃園市各商圈向桃園市經發局提案申請,每一商圈之最高額度補助上限為50萬元。又該年度計有13個商圈提出申請,被告鄭玉容身為六和商圈促進會理事長,亦於107年3月1日向桃園市經發局提交「百變驚像獎-萬聖鬼王遊六和」活動規劃,並申請最高額度50萬元之補助費,嗣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3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由六和商圈促進會評選為第一名。嗣桃園市經發局於107年4月19日檢具建議補助金額表,其中僅7個商圈獲得建議補助,而六和商圈促進會獲建議補助之金額為50萬元,簽請桃園市政府市長裁示,後於107年5月10日核定六和商圈促進會准予50萬元之最高額補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桃園市經發局前開補助案承辦人林翠蓉(見偵字第4640號卷六第2至5頁、第124至130頁背面)、蘇佳婧(見偵字第4640號卷七第134至138頁)、廖振宏(見偵字第4640號卷六第146至150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度桃園市振興商圈商機補助計畫」桃園市六和商圈發展促進會提案大事記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4日府經商字第1060300026號公告、桃園市政府振興商圈商機補助要點、六和商圈促進會所提107年度補助申請表、桃園市經發局107年3月23日桃經商字第10700109342號函、初審意見表、六和商圈促進會107年4月3日107六商字第10703011號函及活動計畫修正書、桃園市經發局107年4月19日簽、建議補助金額、107年3月12日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審查委員評分表、簽到表、桃園市經發局107年5月16日桃商經字第107001932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見偵字第20596號卷三第1至118頁)。被告朱松偉既為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之辦理機關首長,對於該補助案管理督導職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朱松偉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關於該補助案之受理補助案、審查各商圈提案、擬具建議補助金額表並陳由桃園市政府市長核定等事宜,都屬其職務上行為

⒊又於107年3月27日前一、二周之某日,被告鄭玉容向被告朱松偉表示有意致贈機車1輛,被告朱松偉欣然接受,並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梅玉貞以其名義出面領受機車,嗣梅玉貞於107年3月30日前往機車行領取該車,並將車籍登記於梅玉貞名下,被告朱松偉則以此方式收受前開機車等情,為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4640號卷四第142頁及背面、第276頁及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鄭玉容(見偵字第4640號卷四第284背面至285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本院矚訴字卷七第516至557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是認,核與證人梅玉貞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640號卷五第112至114頁)相符,並有被告朱松偉與鄭玉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20至28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25、127頁)、被告朱松偉與梅玉貞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44至47頁背面)、車籍資料(見偵字第4640號卷四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鄭玉容於本院作證時稱:伊當時因為各商圈彼此交流,知道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共有13個商圈申請補助,有向被告朱松偉說300萬元給13個商圈怎麼分,那是朋友一般的打屁,但站在伊的立場,當然也希望補助款能夠爭取多一點。伊當時誤以13個商圈都會分到補助款,才會說13個商圈怎麼分。伊知道申請補助的金額最後可能有高有低,要到結果出來才知道。伊覺得被告朱松偉跟六和商圈促進會通過所申請的最高額50萬元補助,或多或少有關,但不是被告朱松偉一個人可以搞定。被告朱松偉當時沒有主動跟伊要機車,當時是伊之前曾聽到被告朱松偉說機車常壞掉,而剛好伊因為商圈剩餘的補助,可以贈送給別人1輛機車,想說送給被告朱松偉可以建立良好關係。伊跟被告朱松偉建立良好關係,對於商圈的一些活動,包含申請補助款比較順利,內心有這樣的期待。當伊說要送機車給被告朱松偉時,被告朱松偉沒有多說什麼,就只是答應。被告朱松偉是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跟其有良好關係,對於六和商圈將來的運作都會比較順利。伊送被告朱松偉機車,是希望補助案審核能夠順利,當然長期目標也希望跟被告朱松偉打好關係。伊認為被告朱松偉對於伊申請補助案時,是有影響力的,只是不是百分之百,包含刪減補助的影響力,可是只是部分影響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七第516至557頁),可知被告鄭玉容認知所申請之補助款,並不一定全額照給,而當時因其剛好有機車額度可以贈送,也有意透過致贈機車與被告朱松偉,使申請補助款之提案能夠順利,獲得較高額之補助款,並與被告朱松偉建立良好關係等情,佐以被告鄭玉容與被告朱松偉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20至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被告鄭玉容與被告朱松偉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9分討論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於107年3月12日舉行之審查會議相關事宜後,被告鄭玉容即稱「叫評審對我好一點」,被告朱松偉回稱「結果是我決定的」,被告鄭玉容再稱「那你要對我好一點」,被告朱松偉隨即傳送表示OK之截圖;又於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48分,被告鄭玉容再向被告朱松偉稱「親愛的偉哥」、「這次總共13個商圈要分300萬ㄟ怎麼夠分」,被告朱松偉隨即稱「我搞定了,不會砍妳的補助款啦!」,被告鄭玉容又稱「哈我有信心阿」,被告朱松偉回應「請客就好!」,被告鄭玉容又稱「好啊星期二我請」、「哈哈我是希望錢多一點啦」,被告朱松偉回應「不要貪心!」,是縱使雙方對話間有玩笑之感,但仍可見被告鄭玉容確有取得較高額補助之意思,並期盼被告朱松偉給予協助。此外,被告鄭玉容嗣與被告朱松偉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鄭玉容曾傳送「啊你12好(審查會議當日)中午要不要跟我還有小特吃飯」、「要不要避嫌阿」之訊息予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23頁),可見被告鄭玉容亦知悉在補助案申請中,與辦理補助案之機關首長私下往來恐有不當,就連聚餐都有是否避嫌之疑慮,是若非其更有所圖,又豈會無故在此一敏感時刻致贈機車予被告朱松偉,做出更遭人懷疑之舉動,益徵其上開有意透過致贈機車與被告朱松偉,而使六和商圈促進會申請補助款之提案能夠順利,並取得較高額補助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⒌而以上開被告朱松偉、鄭玉容之互動過程,被告鄭玉容都已明確對被告朱松偉稱「這次總共13個商圈要分300萬ㄟ怎麼夠分」、「哈哈我是希望錢多一點啦」,被告朱松偉亦分別回應「我搞定了,不會砍妳的補助款啦!」、「不要貪心!」,被告朱松偉當能預見被告鄭玉容有獲取較高額助款之意欲,而被告鄭玉容又在申請補助案審核之際,主動表示欲贈送要價不斐之機車,明顯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之範疇,被告朱松偉此時豈可能不知被告鄭玉容之目的,帶有以贈禮方式,冀求被告朱松偉能藉由辦理補助案機關首長之身分,對於六和商圈促進會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之申請能夠有所幫助,並藉此獲得較高額補助之意思,而被告朱松偉既有此認知,本應加以拒絕,否則豈非無端使自己招人懷疑收受賄賂,竟仍收受被告鄭玉容所贈送之前開機車,當已足認被告朱松偉已遭買通而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無訛,是其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可認定無疑。

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鄭玉容係因六和商圈促進會於補助案審查會議評選為第一名,為酬謝被告朱松偉而致贈前開機車,然因卷內並無被告鄭玉容致贈機車時已知悉六和商圈促進會所提申請案經審查會評選為第一名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鄭玉容係因此致贈機車,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⒎被告朱松偉與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松偉收受機車,係因與被告鄭玉容具有良好情誼,與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無關云云,辯護人再辯稱:縱使被告鄭玉容有行賄之意思,被告朱松偉也無從認知云云,苟上開辯詞屬實,則表示被告朱松偉就其收受機車之行為,認屬與被告鄭玉容之正當往來,也未認知可能涉及收賄,然於107年3月29日被告鄭玉容為辦理贈送機車事宜,向被告鄭玉容索取梅玉貞之相關資料時,被告朱松偉竟回應「我想想,可不可以先用妳的名字領,我擔心有心人士做文章,妳可以幫忙嗎」,再於107年3月30日梅玉貞領受前開機車後,被告鄭玉容向其傳送「梅說妳好壞喔A我」、「我要她幫我打你只有她可以對你出手」訊息時,隨即稱「別說了!隔牆有耳」,此有被告朱松偉、鄭玉容之通訊軟體對話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25頁、第127頁),以被告朱松偉有意請被告鄭玉容借名領受機車、並稱「擔心有心人士做文章」,又於被告鄭玉容對其稱「梅說妳好壞喔A我」後,提醒被告鄭玉容「別說了!隔牆有耳」等舉動以觀,可見被告朱松偉對於致贈機車乙事有意避人耳目,若非被告朱松偉也知其與被告鄭玉容非基於雙方情誼之正當往來,而屬不當行為,又何必避人耳目,也惟有被告朱松偉也知於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尚在進行審查中,不應收受被告鄭玉容致贈之物品,否則豈會不欲人知,是被告朱松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②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玉容沒有行賄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查,被告鄭玉容縱曾稱其對於六和商圈促進會所提活動計畫有信心,獲得第一名很有優勢等語,但也稱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之補助款確實可能遭刪減,希望越多越好等情,佐以其在與被告朱松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時,也曾提及13個商圈要如何分得本年度僅300萬元補助款,均如前述,可知被告鄭玉容確實在意所能獲得補助款之金額多寡,又豈會無行賄之動機、必要。

③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又以被告鄭玉容曾稱其致贈機車之目的,係要與被告朱松偉打好關係云云,主張被告鄭玉容贈送機車行為與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無關,然所謂打好關係,本就是在未來不特定時刻,透過與公務員良好之關係,使公務員在辦理職務上行為時,能朝對己有利之方向,而被告鄭玉容致贈機車時,桃園市經發局正就107年度振興商圈補助案審查各商圈申請補助款之提案,此時致贈財物若仍稱並非「眼前」之補助款申請,而係單純與被告朱松偉打好關係即為了將來、不特定之被告朱松偉職務,顯然昧於現實,更況被告鄭玉容也已稱其致贈機車確有要使補助款申請順利之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鄭玉容曾贈送友人曾慧珊機車,另於107年度11月間,也曾再致贈機車予被告朱松偉,此次檢察官認無對價關係,而主張本次贈送機車也無對價關係,然查,就交付財物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可言,本端視各次交付財物時之時空環境、原因、目的具體個案認定,自不能以其他交付、收受財物之行為,遽論雙方某次交付、收受財物行為有無對價,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⒏準此,被告朱松偉上開收受賄賂、被告鄭玉容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㈥自台鎔公司副董事長顏豐進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松偉、顏豐進固均坦承被告顏豐進有交付2張席琳狄翁演唱會門票予被告朱松偉收受之事實,惟被告朱松偉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顏豐進亦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其等與各自之辯護人分別為如下辯詞:

①被告朱松偉辯稱:伊原本就是請被告顏豐進代買門票,不是無償收受門票,還沒付錢之原因,只是因為與被告顏豐進之交情,而未先付款,收受門票這件事也與台鎔公司申請案無關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朱松偉於107年初即囑託被告顏豐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顏豐進亦允諾,被告顏豐進當時不可能預見107年4月始發生之台鎔公司申請案達成,故不可能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上行為發生對價關係。被告顏豐進也稱其希望申請案加速進行,僅係其主觀期待,與門票乙事無關聯。被告朱松偉自始都有付款之意思,向被告顏豐進稱「這麼貴重的票,我付錢給您好不好!」、「我不是帶我老婆去看喔!所以……!」,係因被告顏豐進與被告朱松偉夫婦關係良好,被告朱松偉為避免被告顏豐進若得知係被告朱松偉夫婦共同前往該演唱會,恐因而不收取門票費用,方如此陳述,被告顏豐進也證稱被告朱松偉有要付款之意思。依被告顏豐進陳述,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性,就交付門票乙事,也只是攀附交際性質,無特定職務對價云云。

②被告顏豐進辯稱:伊是幫被告朱松偉買門票,並沒有要贈送意思,是被告朱松偉事後未付款,伊也不敢跟被告朱松偉主動要,贈送門票與台鎔公司申請案無關云云;被告顏豐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顏豐進自始都有收取門票費用之意,其從未向被告朱松偉稱毋庸給付票款,只是礙於被告朱松偉之身分而未主動索取門票費用,此從被告顏豐進、朱松偉另次往來,被告顏豐進即稱可以代為墊付費用可證。又被告顏豐進向友人温仁義購入門票與台鎔公司申請案係屬二獨立案件,只是交付門票之時間點巧妙,但並非針對被告朱松偉之特定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⒉經查,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科技園區、環保科技園區及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輔導等相關業務,設置「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負責辦理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登記及投資輔導等各項申辦業務,該中心並由桃園市經發局統籌督導,所需預算亦由桃園市經發局支應。顏豐進為台鎔公司副董事長,台鎔公司為申辦「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變更乙事,於107年4月10日發函向「桃園市產業園區聯合服務中心」提出申請,桃園市經發局嗣於107年4月23日以桃經發字第1070015022號函,核准台鎔公司辦理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之申請案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顏豐進所不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並有台鎔公司資本總額表、桃園市經發局107年4月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5022號函、107年4月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5022號汙染物排放權許可證(管制編號:H53B0395號)、109年4月15日桃經發字第1090015632號函暨附件函(稿)、簽呈、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稿)、簽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台鎔公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32至33頁、第59頁及背面、第60頁及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479至4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朱松偉當時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為前開申請「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變更案最終決行之人,則被告朱松偉不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對於該申請案負有督導管理之責,則關於該申請案有關之審核事項,均屬被告朱松偉職務上之行為。

⒊又被告朱松偉、顏豐進均坦承被告顏豐進有請託被告朱松偉協助台鎔公司申請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乙事(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4至28頁、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32至238頁),佐以被告朱松偉與被告顏豐進於107年4月11日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第4640號卷五第35至40頁、本院矚訴字卷九第243至252頁),其等對話如下: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於當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顏豐進,通話時間1分6秒)被告顏豐進:(被告顏豐進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朱松偉,通話時間58秒)被告顏豐進:報告 剛搞清楚了 今天才送件 過5-6關後才會到您手上。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顏豐進,通話時間29秒)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顏豐進,通話時間1分47秒)被告顏豐進:(被告顏豐進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傳送台鎔公司申請函)被告顏豐進:偉哥 麻煩您了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OK圖案)被告顏豐進:(傳送表示超開心圖案)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傳送與郭振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內容為被告朱松偉傳送台鎔公司前開申請函予郭振寰,並稱「老闆的朋友,麻煩趕快承核到局本部,謝謝!」,郭振寰隨即傳送表示收到之圖片)被告朱松偉:已處理,請郭主任協助!被告顏豐進:(傳送表示讚圖片)足認被告顏豐進確有就台鎔公司申請案,請託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並隨即指示郭振寰,盡速將該申請案送至桃園市經發局審核之事實。而從上開互動過程以觀,可見被告顏豐進應係請託被告朱松偉協助盡速辦理台鎔公司前開申請案,被告朱松偉也確實認知,否則被告朱松偉不會在受請託後,隨即指示郭振寰,更以「老闆的朋友」為由,指示郭振寰盡速將關於台鎔公司申請案之公文,陳核到桃園市經發局。至被告顏豐進於本院作證時雖稱:當時只是請被告朱松偉瞭解而已,並無請求加速審核之意,被告朱松偉於本院作證時也稱:伊只是跟同仁說若已經審核過,就將相關公文送至桃園市經發局,並無刻意加速審核之意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認也基於被告顏豐進審理中所述,辯稱:所為加速審核僅係被告顏豐進主觀期待,被告朱松偉無法認知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於108年2月22日調詢、108年3月21日偵訊時一致稱:伊是請郭振寰「盡速」依法審查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61頁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四第7頁),被告顏豐進於108年1月25日調詢時稱:「我當時知道申請程序送進去政府機關行政流程會比較慢,其中的一關我知道是到經發局,我希望申請流程的速度能快一點,所以我才跟朱松偉講已經送件的事」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19頁、)、108年1月26日偵訊時:「(問:陳春翰是請你詢問進度,還是想透過你去向朱松偉表示是否可以加速申請流程?)當然是希望申請速度快點。」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96頁背面)、108年3月12日調詢時稱:「因為當時台鎔公司希望送排放權許可變更審核可以快一點,所以我傳送台鎔公司的函文給朱松偉,因為桃園市經發局,我只認識朱松偉,他是桃園市經發局的局長,我聽說經發局是負責這一塊的,所以才傳給他,我就是希望朱松偉可以幫忙,讓審核快一點」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五第22頁),可見被告朱松偉、顏豐進上開審理中陳述,均與其等調詢、偵訊時均稱係要加速審核不符,已難憑採,且被告顏豐進若無請託加速處理之意,只需按一般行政作業流程申請即可,又何必刻意請託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若無指示郭振寰加速審核,又豈會指示「趕快承核」,更何必假借「老闆的朋友」等明顯暗指申請人身分特殊之理由囑咐郭振寰,上開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被告顏豐進之辯詞,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顏豐進確有交付門票予被告朱松偉之事實,為被告朱松偉、顏豐進所是認(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另觀諸被告朱松偉、顏豐進所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4640號卷五第41至45頁),可見:【107年4月23日】被告顏豐進:(被告顏豐進於107年4月23日下午6時29分,傳送席琳狄翁演唱會門票2張照片予被告朱松偉)被告顏豐進:報告 票拿到囉被告朱松偉:謝謝進哥!被告朱松偉:這麼貴重的票,我付錢給您好不好!被告朱松偉:我不是帶我老婆去看喔!所以…!(兩人下次對話係在107年4月25日,但為本案無關之對話)【107年4月26日】被告朱松偉:(於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被告朱松偉傳送門票2張照片予被告顏豐進)被告朱松偉:進哥,剛剛同事拿給我了,謝謝您!被告顏豐進:(傳送表示開心圖案)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THANK YOU圖案)(兩人下次對話係107年4月29日,惟係無關之對話)亦足認被告朱松偉確有自被告顏豐進收受前開演唱會門票2張之事實。

⒌被告顏豐進購入前開門票,係有意討好被告朱松偉,並非基於代買關係:

①被告朱松偉、顏豐進固均一致稱於兩人某次餐敘時,被告朱松偉提及有意購入席琳狄翁來臺演唱會門票,且該門票難購買,若有機會,得代為購票等情(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9頁、第227至229頁),然被告顏豐進於調詢時也稱:「我記得朱松偉在某一次的餐會上,私底下有跟我講說票不好買,他知道說一般買不到,類似要有關係才買得到票,如果有機會幫忙他買兩張」(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20頁)、「我記得好像是吃飯的場合,但具體還有,我記得他是隨口問問,我好像有回答他我沒有在聽音樂,但我可以幫他問問看」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五第32頁),而被告朱松偉於本院作證時也稱:當時被告顏豐進係說有朋友可以拿到門票,其可以先幫伊問看看。該演唱會的門票很難買,無法打包票買到,伊心理也不期待被告顏豐進能拿到該門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29、230頁),以被告顏豐進所稱認為被告朱松偉當時只是「隨口問問」,「有機會」其可以幫忙買,其自己可以幫忙「問看看」,與被告朱松偉所稱因為門票很難購入,所以也「不期待」被告顏豐進能夠確實購入門票等情,可見雙方縱使於107年初提及被告顏豐進可協助代為購票乙事,但其實並未達成代購之合致,此從被告朱松偉、顏豐進一致稱兩人之後就再未提及購買門票事宜乙情也可證(本院矚訴字卷八第35、38頁、第229、230頁),尤其該席琳狄翁演唱會之票價,共有800、2,800、6,800、8,800、12,800、13,800等6種票價,且票價極為懸殊,此有卷附該席琳狄翁演唱會網路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445至447頁),苟被告顏豐進真係基於代買之意思為被告朱松偉購入前開門票,以一般幫忙代為購物者,均會先確認代購之標的、金額,避免錯買不合委託者需求之常情,被告顏豐進又豈會不先向被告朱松偉確認係要購買何種價額之門票,何況倘被告朱松偉、顏豐進達成代買合致,又豈會在被告顏豐進向被告朱松偉稱取得前開門票時,被告朱松偉會在當時稱「我付錢給您好不好!」,而非稱「我再付錢給你」。

②再參被告顏豐進於108年1月25日調詢時陳稱:「(問:朱松偉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負有審核台鎔公司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職責,何以接受你的請託加速審核流程之後,還免費收受你交付的演唱會門票?)我的認知演唱會門票的事情跟台鎔送件是無關的。(問:既然是無關的,何以你要免費招待朱松偉看演唱會?)我統合講我的心態,不管拿酒的事情,還是拿演唱會門票的事情,我是做生意的人,我也不是無所圖,我希望廣結善緣,也許可以認識更多的人脈,對我的生意是有幫助的,我只是覺得說台鎔送件和演唱會門票是兩件事。(問:你是否表示你之所以願意招待朱松偉看演唱會是為了打好與朱松偉間的關係,希望朱松偉之後可以在事業上幫忙你嗎?)我希望能打好與朱松偉之間的關係,未來也許朱松偉什麼事情可以給我一些意見或指點。」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20頁背面、第21頁),以被告顏豐進所稱對於贈送財物與被告朱松偉,抱持著並非無所圖、希望廣結善緣、認識更多人脈、有助於生意、打好與被告朱松偉關係之心態,即被告顏豐進也存有透過致贈財物,攀附與被告朱松偉之關係,以互蒙其利之主觀想法,也由此可徵,在被告朱松偉、顏豐進未達成代買合致,甚且連被告朱松偉要購入何種票價門票都不確定下,被告顏豐進竟仍購入前開門票,無非係認若能投被告朱松偉所好,被告朱松偉對其未來之請託即會予以協助。

⒍被告朱松偉於調詢時稱:伊向包含顏豐進等人索取財物的時間點,剛好是他們有事情請託伊,伊就順勢請求提供資源,主要是平常也不好開口。而在107年4月時,被告顏豐進向伊請託台鎔公司的低汙染排放權許可申請,伊請郭振寰依法審查,當時請被告顏豐進提供2張席琳狄翁的門票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59頁背面、61頁背面),是被告朱松偉已自承係藉被告顏豐進請託台鎔公司申請案之機會,借機索求財物。

⒎而被告朱松偉不僅自承係要借機索求門票,被告顏豐進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伊認為被告朱松偉於前開對話中所說的「這麼貴重的票,我付錢給您好不好!」係要試探性地確認其是否要收取門票費用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49、50頁),是被告顏豐進也確實認知被告朱松偉係要索求前開門票且無付款之意;參以被告朱松偉前已依其請託,指示下屬加速台鎔公司申請案流程後,佐以卷附被告朱松偉、顏豐進之對話紀錄(本院矚訴字卷九第227至277頁),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07年4月23日被告顏豐進表示取得演唱會門票之期間,也未見被告顏豐進當時有再請託被告朱松偉辦理其他事項,或是兩人另有其他案件牽連下,被告朱松偉竟於被告顏豐進告知已取得前開演唱會門票2張後,索求致贈該門票,則被告顏豐進豈會對於被告朱松偉上開舉動,不會產生被告朱松偉係藉其請託台鎔公司之機會而索求財物之想法,尤其被告顏豐進也稱其當時也根本不知台鎔公司前開申請案是否通過(本院矚訴字卷八第34、35頁),並以前述其本抱有討好朱松偉、攀附關係,藉此互蒙其利之意,則縱被告朱松偉係借機索求財物,若以此作為酬謝,也助於使前開申請案能夠順利通過審查,並達其攀附關係之目的,亦無違常情。自足認被告顏豐進亦係出於酬謝被告朱松偉前開協助台鎔公司申請案,而交付前開門票。

⒏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而此相當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支付之時間、賄賂之種類、價額,及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定之。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雖未預期報酬,而於行為後,方索取並收取賄賂以為報酬;抑或公務員主觀上有冀求賄賂之意,且已予暗示,縱未獲對方明確應允,惟對方於其違背職務行為後,基於酬謝之意交付財物以為報酬,均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松偉依被告顏豐進之請託而指示郭振寰盡速呈核台鎔公司申請案之審查,復又借機向被告顏豐進索取前開演唱會門票2張,被告顏豐進對於被告朱松偉之目的也有所認知,猶仍交付財物,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朱松偉收受賄賂與被告顏豐進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無疑。

⒐被告朱松偉、顏豐進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松偉確係基於請託被告顏豐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收受被告顏豐進交付之門票,只是尚未付款云云。被告顏豐進與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未放棄請求票款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顏豐進並未達成代買合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朱松偉若真有給付票款之意思,又豈會在107年4月26日取得前開門票後至108年1月8日遭查獲止,始終未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顏豐進,被告顏豐進又有何不向被告朱松偉索討票款之理由。何況被告朱松偉真有付款之意思,大可直接稱「我再付款給你」,又何必以疑問語氣向被告顏豐進稱「我付錢給您好不好!」,至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朱松偉因若被告顏豐進知悉其係與配偶前往該演唱會,恐會執意要致贈該門票,才會稱「我付錢給您好不好!」,更稱「我不是帶我老婆去看喔!所以…!」,然於此之前,被告顏豐進也從未稱要將門票送給被告朱松偉,則被告朱松偉又係如何產生被告顏豐進有可能不收取該門票費用之想法,而莫名其妙口出上開言語,又倘被告朱松偉真係要付款,更不惜以上開方式「貼心的提醒」被告顏豐進,然之後又何以始終未付款,是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而被告顏豐進若仍有收取門票費用之意思,於被告朱松偉稱「我付錢給您好不好!」,何以後續未再約定付款之方式,亦顯可疑,至被告顏豐進與其辯護人雖再辯稱係因顧忌被告朱松偉局長身分,被告顏豐進才不敢向被告朱松偉收取票款,若被告朱松偉要付款,被告顏豐進就會收取票款云云,然查,於前述被告朱松偉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顏豐進稱已收到前開門票,卻未見被告顏豐進有任何不悅之反應,反傳送表示開心之圖案,此豈是遭人佔便宜會有之反應,且綜觀被告朱松偉、顏豐進之兩人所為通訊對話紀錄(本院矚訴字卷九第131至287頁),絲毫未見被告顏豐進有何畏懼被告朱松偉之感,反倒其等常以「偉哥」、「進哥」等兄弟相稱,被告顏豐進又豈會不敢向被告朱松偉索取門票費用,況以被告顏豐進所稱若被告朱松偉要付款,被告顏豐進就會收取票款,也表示被告朱松偉不付款也無所謂之意,豈不亦徵被告顏豐進確有贈送財物之意。是被告朱松偉、顏豐進與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有上開諸多不符常情之處,自非可採。

②至被告朱松偉、顏豐進固均稱交付門票乙事與台鎔公司申請案並無任何關聯,然以前述被告顏豐進當時僅請託被告朱松偉協助處理台鎔公司申請案乙事,被告朱松偉又確實為被告顏豐進指示下屬郭振寰盡速審核,且被告顏豐進請託、被告朱松偉依被告顏豐進之請託辦理係發生在107年4月11日,距被告朱松偉107年4月23日索求財物僅短短10餘天,則以前述密接時點、別無其他請託或利害關係案件,被告朱松偉、顏豐進對於索求門票與台鎔公司申請案,竟會認毫無關聯,實有可疑;何況被告朱松偉認與台鎔公司申請案毫無關聯之說詞,亦不符其之前供述,自更難憑採;而被告顏豐進前既稱不知台鎔公司申請案之結果,則被告顏豐進豈會對於申請案乙事,猶如過往雲煙毫不在意,並對於於請託不久後,被告朱松偉即索求財物不會產生任何遐想,均徵其等辯詞不可信。

③另被告朱松偉辯護人雖稱被告顏豐進並無行賄之動機、必要云云。然查,被告顏豐進縱使僅是掛名台鎔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顏豐進自承其確實有台鎔公司之股權(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3頁),此並有前開台鎔公司資本總額表存卷可憑,則對於台鎔公司屬有利事項之申辦「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變更乙事,被告顏豐進又會毫豈無利害關係,尤其被告顏豐進也自承台鎔公司申請案實為其岳父囑託辦理(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96頁背面),則被告顏豐進既受岳父之命,焉有可能對於台鎔公司前開申請案毫不在意,遑論若台鎔公司申請案對被告顏豐進根本舉無輕重,其又何必請託被告朱松偉。是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顏豐進無行賄之動機、必要云云,不足憑採。

⒑準此,被告朱松偉上開收受賄賂、被告顏豐進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

㈦向玖泰公司負責人魏慶地索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魏慶地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⒈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松偉則雖坦承有自被告魏慶地分別收受7萬元禮券及5萬元禮券,及有將創奕公司服務建議書交予被告魏慶地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文書犯行,辯稱:伊兩度向被告魏慶地索取禮券,都是基於與被告魏慶地之交情而請其贊助,與採購案均無關,至於交付服務建議書,則是因為認為該服務建議書技術含量不是很高,認為不是秘密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朱松偉與魏慶地為長年好友,被告魏慶地案發前已多次贊助被告朱松偉,且被告魏慶地不僅曾經贊助被告朱松偉尾牙,亦曾贊助新竹縣政府之尾牙禮券,本案並無逸脫常軌,也無特殊對價。被告魏慶地對其公司參與採購案有自信,又能以其他管道取得創奕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並無行賄之必要與動機。被告魏慶地縱使有意透過交付財物取得採購案,亦屬其片面期待,被告朱松偉無從認知,兩人也未達成合意。被告朱松偉、魏慶地達成交付財物合致時,均不知被告朱松偉為評選委員,不可能對被告朱松偉身為評選委員職務上行為,產生對價云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㈦⒈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辦理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魏慶地所經營之玖泰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一,朱松偉則係採購案評選委員。又前開採購案於107年3月9日公告招標,107年3月20日開標,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召開評選會議,107年4月16日決標,由玖泰公司得標等事實,有該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20596號卷一第33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朱松偉於當時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外,又擔任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就前開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且關於該採購案之評選事項,均係其職務上行為。

②被告朱松偉有於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甫結束後之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之方式向被告魏慶地索取7萬元禮券,被告魏慶地則於107年4月3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某大潤發賣場,購買面額7萬元之禮券後,在被告朱松偉辦公室將前開禮券交予被告朱松偉之事實,為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0頁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61頁、偵字第1813號卷四第5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魏慶地(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4至67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是認,並有玖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57頁背面)、被告朱松偉、魏慶地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293至3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③被告朱松偉於108年2月22日調詢時稱:伊都是趁包含同案被告魏慶地在內等人有事情請託伊,伊就順勢請求其等提供資源,平常也不好意思開口等語。於107年3月、12月間,被告魏慶地有2個交通改善的委託案,伊是評選委員,被告魏慶地知道伊是評選委員,有請伊多幫忙,所以伊有請被告魏慶地贊助7萬元、5萬元禮券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59頁背面、第61頁),是被告朱松偉自承確有借擔任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向被告魏慶地請求贊助7萬元禮券之事實;佐以被告魏慶地於本院作證時也稱:會贊助禮券給被告朱松偉,當然還是會有使被告朱松偉讓玖泰公司參與之採購案分數打高一點的想法,做生意以和為貴,不要樹立敵人,這樣做多少對於採購案的評選有幫助。伊也認為被告朱松偉在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有幫到忙,也是要謝謝被告朱松偉,才會購買7萬元禮券給被告朱松偉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84、88、97、98頁),是被告魏慶地也明確供稱係因認為被告朱松偉擔任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且使玖泰公司順利得標,才會購買禮券酬謝被告朱松偉等情。綜合被告朱松偉、魏慶地上開所陳,並以被告朱松偉身為採購案評選委員,本應知不應與參與採購案廠商為程序外接觸,竟於評選會議甫結束後,隨即傳送訊息予被告魏慶地暗示得標,並即再索求禮券,若非確有以其評選委員之身分,且認對於玖泰公司得標有其影響力,又豈會違反規定而於決標前即暗示玖泰公司得標,更於評選會議後不久之敏感時刻,旋即索求財物,當已足認被告朱松偉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刻意展示其對於評選結果發生有利玖泰公司之影響力,而藉此向被告魏慶地索求財物,而被告魏慶地對此也有所認知,並為酬謝被告朱松偉,方交付禮券與被告朱松偉收受,是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被告朱松偉此部分收受賄賂、被告魏慶地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可認定無疑。

⒊犯罪事實欄一、㈦⒉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1月間,委託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招標,107年12月11日開標,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評選會議,107年12月27日決標,玖泰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一,朱松偉亦獲聘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卷宗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75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擔任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就前開採購案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且關於該採購案之評選事項,均係其職務上行為。

②被告朱松偉有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想拜託學長贊助50K的家樂福禮券,尾牙抽獎用,可以嗎?」訊息予被告魏慶地,向魏慶地索求5萬元禮券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0頁背面、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61頁、偵字第1813號卷四第5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魏慶地(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6、67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所是認,並有被告朱松偉、魏慶地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333至3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佐以被告魏慶地於審理中所稱:「(問:為何11月29日到12月15日,為何12月15日這天才去領錢去買禮券?)這個就很難解釋,因為有時候要看自己的時間狀況去做調整,也沒有說答應給人家,我隔天就去拿,然後就直接轉手送到市府去,就我剛剛講的,有時候我有事情到市府,我才會順道去處理這個事情,因為這個事情不是很急的東西。(問:你有想說其實你跟朱松偉並非真的禮尚往來,因為朱松偉跟你要的東西價值都比較高,朱松偉送你的東西其實就真的只是一般年節的那種饋贈,你是否有想到說朱松偉跟你要東西,你有想要拖的意思?)就是我們做生意的總是以和為貴,這東西就是人和,與其這樣去塑造一個阻礙你的人,總是不好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有一點點想要拖的意思?)多多少少會,難免,你付出了這個贊助人家,你當然希望他能夠多多少少幫一點忙,這個是難免的,你不可能說我贊助人家,完全都沒有,那個東西不大可能。(問:因為你的時間點,你都不是馬上去做這件事情,所以朱松偉跟你要禮券,你都不是馬上去買,然後馬上給朱松偉,我的意思是朱松偉跟你要東西,你有無想要稍微拖延一下的意思?)有,要不然為什麼會拖那麼久」等語(本院矚訴字卷八第102頁),可知被告魏慶地雖於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時雖即允諾,但其實心中仍有拖延之意。

③被告魏慶地係於107年12月15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家樂福賣場購買面額5萬元之禮券乙情,為被告魏慶地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82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7、101頁),並有玖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58頁)存卷可考,堪予認定;又被告朱松偉係於107年12月19日評選會議後之某日,交付創奕公司服務建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朱松偉(見偵字第1813號卷四第6頁)、魏慶地(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9頁)陳述在卷,此情亦可認定。再參被告魏慶地於本院作證時稱:伊不太記得是何時將禮券拿給被告朱松偉,但憑其印象,應該是在評選會議後,去拿服務建議書時,順便一起給被告朱松偉,因為伊是有事到桃園市政府時,才一起給禮券,不會特別拿禮券過去,但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98、99頁),是被告魏慶地固無法明確稱其交付禮券之確切時間,但也依其與被告朱松偉之互動經驗,認不會特別拿禮券與被告朱松偉,應該係收受服務建議書時順道交付禮券,也未有在收受服務建議書之前即交付禮券之記憶、印象,佐以被告魏慶地也稱:應該是蠻後面交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7頁),與前述所稱「要不然為什麼會拖那麼久」等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魏慶地係107年12月19日後始將前開禮券交予被告朱松偉。

④被告朱松偉有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告知被告魏慶地其採購委員身分:被告魏慶地於偵查、審理中一致稱被告朱松偉於評選會議前,即告知其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乙情(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82頁、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9頁),而觀諸被告朱松偉、魏慶地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4時38分之對話紀錄(本院矚訴字卷九第345至341頁),可見:被告魏慶地:創奕工程顧問公司近五年工程查核成績,如後所附。第5項成績雖為甲等(81分),但此項係因第6項查核成績不佳,被要求第2次查核。被告魏慶地:(傳送創奕近5年工程查核成績.pdf檔案予被告朱松偉)被告魏慶地:再麻煩多多協助。另請將創奕之服務建議書留存,提供給我參考,以便知己知彼,供擬訂未來投標策略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OK之圖案)(兩人之後至107年12月19日期間,再無任何對話)若非被告魏慶地已知悉被告朱松偉為評選委員,豈會無端向被告朱松偉稱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之競爭對手創奕公司過往成績非佳;也惟有如被告魏慶地所述,係被告朱松偉前已先告知其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否則被告魏慶地豈會絲毫不畏懼被告朱松偉得知其竟可以於評選會議前,即獲悉本應屬秘密之被告朱松偉為該採購案評選委員乙事,而從被告朱松偉對於被告魏慶地向其索求創奕公司服務建議書表示被告魏慶地知悉其為評選委員乙節,竟無任何驚訝或詢問被告魏慶地如何得知之反應以觀,亦證被告魏慶地上開所述不假,足認被告朱松偉確有於前開採購案評選會議前,即向被告魏慶地洩漏其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訊息無疑。又被告魏慶地於本院作證時,雖已不復記憶被告朱松偉係何時告知為採購案評選委員,惟被告魏慶地於108年1月25日偵訊時也稱:在107年12月11日開標後,被告朱松偉有以Line告知伊為評選委員乙事(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82、183頁),佐以被告魏慶地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朱松偉不是當面跟伊講其係評選委員,應該是用Line說的,伊沒有用市話跟被告朱松偉聯繫,大部分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92頁、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59頁),再參被告朱松偉、魏慶地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見自被告朱松偉向被告魏慶地索求前開禮券後,兩人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朱松偉為評選委員之文字訊息對話,且期間僅有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39分進行一通時間為57秒之語音通話,此有其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333至351頁),基此,當已足認被告朱松偉係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39分向被告魏慶地洩漏其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

⑤被告朱松偉有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訊息、文書之犯行:按採購案評選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對於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挪作他用。評選後亦同,分別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點第2項、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是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訊息與投標廠商投標時所出具之投標文件,都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文書,且不論投標文件之「技術含量」如何,都不改變為秘密文書之性質,亦不因評選前、後異其性質。又以前述被告朱松偉多次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經驗,被告朱松偉對於上開規定,焉有不知之理,遑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2月11日寄發評選會議開會通知單時,亦檢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予各評選委員,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1日桃交資字第107005546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596號卷一第131頁),被告朱松偉更不可能推諉不知,從被告朱松偉於偵查中也稱:依照伊的習慣,事先如果有人來問評選委員的事,伊都會避重就輕等語(見偵字第1813號卷四第5頁背面)益徵被告朱松偉確實明知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確屬應秘密事項,然被告朱松偉竟仍向被告魏慶地洩漏其身為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嗣又交付因其評選委員身分所取得同為參與前開採購案之創奕公司投標時檢具之服務建議書予被告魏慶地,所為當已合於刑法第132條所定之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訊息、文書之要件。被告朱松偉無視前開明文規定,空言辯稱認創奕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技術含量低而認不屬秘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朱松偉於108年2月22日調詢時自承確有借擔任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向被告魏慶地請求贊助5萬元禮券之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朱松偉於107年11月29日向被告魏慶地索求5萬元禮券後,竟又於107年12月14日,主動告知被告魏慶地其係評選委員身分,若非有意彰顯其評選委員身分對於採購案之影響力,豈會明知故犯;嗣再應被告魏慶地之請託交付屬玖泰公司競爭對手之創奕公司投標文件,又再度違反規定而展示其身為評選委員之作用,堪認被告朱松偉係以其身為採購案評選委員身分、得使玖泰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之影響力,確保被告魏慶地將確實交付禮券,嗣果使玖泰公司得標,並取得被告魏慶地交付之禮券,則被告朱松偉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屬明確。

⑦而被告魏慶地不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且被告魏慶地於本院審理中也稱:伊向被告朱松偉表示的「再麻煩多多協助」有請被告朱松偉分數打高一點之意思,伊會給被告朱松偉贊助,當然也是有被告朱松偉對於玖泰公司投標的採購案能有所幫助,分數打高一點,才願意交付等語,伊都贊助了,當然希望被告朱松偉幫點忙,這是難免的,不可能說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68、69、第102頁),即被告魏慶地確有以交付禮券作為被告朱松偉能協助玖泰公司取得採購案之對價,另從被告魏慶地於偵查中自承獲悉被告朱松偉涉及貪汙案遭調查後,有刪除與被告朱松偉通訊軟體對話之舉動(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若被告魏慶地未認知其行為涉及行賄,而屬正大光明基於情誼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朱松偉往來,又豈會刻意刪除對話紀錄,而有意規避查緝,亦徵被告魏慶地確有行賄之意思無疑。至被告魏慶地雖於本院作證時稱:其向被告朱松偉索取創奕公司服務建議書與交付禮券乙事無關云云,然被告魏慶地係得知被告朱松偉評選委員身分後,即主動向被告朱松偉索取至少當時被告魏慶地無法輕易獲得之創奕公司服務建議書,此一基於被告朱松偉評選委員身分而有求被告朱松偉之舉動,被告魏慶地豈有可能與其有意透過被告朱松偉協助取得採購案之目的完全切割,況被告魏慶地之後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仍予認罪(本院矚訴字卷十第23、428頁),是被告魏慶地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應認被告魏慶地交付禮券仍與被告朱松偉交付服務建議書有所對應,職是,被告魏慶地對被告朱松偉身為採購案評選委員,竟交付競爭對手服務建議書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可認定。

⒋被告朱松偉與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①被告朱松偉辯稱:伊兩度向被告魏慶地索取禮券都是基於與被告魏慶地之交情,請伊贊助,與採購案均無關云云,辯護人也稱:被告朱松偉與魏慶地為長年好友,被告魏慶地案發前已多次贊助被告朱松偉,且被告魏慶地不僅曾經贊助被告朱松偉尾牙,亦曾贊助新竹縣政府之尾牙禮券,本案並無逸脫常軌,也無特殊對價云云。然查,上開所辯,不僅與被告朱松偉先前供述不符,且無論被告魏慶地、朱松偉之前交情如何、又有多少餽贈經驗,只要產生業務往來而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特定關係時,任何人都可輕易認知,即不得再與公務員有金錢、財物、利益往來,被告朱松偉明知身為採購案評選委員,猶仍向被告魏慶地索取禮券,豈能謂如此行為並無逸脫常軌,尤其被告朱松偉就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係在該案評選會議結束後,先暗示玖泰公司得標,復旋即索求財物,於此情狀還能稱合於其等過往之交際常情,顯然昧於現實;而就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被告朱松偉更係刻意透漏其評選委員身分,更有交付玖泰公司競爭對手之創奕公司投標文件,更難認此合於常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②至辯護人所稱被告魏慶地對其公司參與採購案有自信,並無行賄之必要與動機云云,然被告魏慶地已明確稱投標採購案本來就不可能保證得標,若多一個助力更好等語,已如前述,自非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魏慶地縱使有意透過交付財物取得採購案,亦屬其片面期待,被告朱松偉無從認知,兩人也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於採購案評選之際,參與廠商期約、交付財物與評選委員,若仍認不存有協助該廠商取得採購案之意,顯然悖於常理,尤其被告朱松偉就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乃先暗示得標後隨即主動索求財物,就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則係索求財物後又刻意透漏評選委員身分,以上述被告朱松偉所為異常舉動,自難採信被告朱松偉不知對於上開被告魏慶地交付財物之目的。

③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朱松偉、魏慶地達成交付財物合致時,均不知被告朱松偉為評選委員,不可能對被告朱松偉身為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產生對價云云。然查,就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證人魏慶地雖稱被告朱松偉於107年3月28日之前就有向其索求禮券,然觀諸被告朱松偉、魏慶地所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矚訴字卷九第289至293頁),於被告朱松偉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魏慶地索求禮券前,全無類此被告朱松偉向被告魏慶地索討禮券之相關對話,參以被告魏慶地前述與被告朱松偉之往來,都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朱松偉於107年3月28日之前即向被告魏慶地索求禮券,是被告魏慶地恐係因為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有所混淆,此從被告朱松偉若於107年3月28日前已向被告魏慶地索求禮券,又何必再次向被告魏慶地表示「70k」亦可徵;而就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被告魏慶地縱使於107年11月29日時有所允諾,但也係刻意拖延,已難認真有交付禮券意思,再者,無論被告魏慶地於107年11月29日有無允諾交付,然當玖泰公司投標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且被告朱松偉受聘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因而產生被告朱松偉身為評選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時,雙方本應停止任何財物、金錢往來,或是被告朱松偉應主動辭任評選委員身分,但被告朱松偉均捨此未為,而被告魏慶地亦係有意藉被告朱松偉評選委員身分順利取得採購案及創奕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此時若認雙方之後交付、收受財物之舉動,係基於之前所達成之合致,而與採購案全無任何關聯,實殊難想像,也悖於常情,自無從採信。

⒋準此,被告朱松偉、魏慶地上開2次犯行,均可認定。

㈧向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吳耿毓索賄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松偉、吳耿毓固均坦承被告朱松偉有自被告吳耿毓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㈧⒈⒉⒊所載之現金2萬元、威爾鋼10盒、禮券4萬元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朱松偉、吳耿毓與其等各自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①被告吳耿毓辯稱:伊交付這些財物與交評審查會議都無關,伊跟被告朱松偉從90年就有餽贈關係,因為被告朱松偉在其當教授之前就幫伊很多,本案才會支援被告朱松偉云云;被告吳耿毓之辯護人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㈧⒈部分,被告吳耿毓與被告朱松偉為多年好友,被告吳耿毓之前即已資助被告朱松偉,也曾提供資金給被告朱松偉學校使用,雙方私下經常互通往來,本次僅係單純朋友間之交際,與被告朱松偉職務上行為並無關係。被告吳耿毓以開玩笑的口吻要求被告朱松偉出席會議,也未表示就該次會議給予對價,亦非主動致贈財物,係因被告朱松偉事後索求財物,認為被告朱松偉有經濟缺口,而同意資助2萬元,主觀上非出於行賄之意思,否則被告吳耿毓豈會經被告朱松偉一再催促始交付2萬元。另被告朱松偉對於交評審查會議並無裁決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⒉部分,於被告朱松偉主動聯繫被告吳耿毓前,被告吳耿毓並未主動聯繫,亦未要求被告朱松偉出席,而被告朱松偉就交評審查會議結論又無決定權,無從認定被告吳耿毓係因為使交評審查會議順利通過始交付財物。而被告吳耿毓前已有為被告朱松偉代購壯陽藥之經驗,本次亦係基於私人交情而允以購買威爾鋼,與交評審查會議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被告吳耿毓非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就犯罪事實欄

一、㈧⒊部分,被告朱松偉、吳耿毓所為通話紀錄,均無提及交評審查會議,無從認定被告吳耿毓有要求被告朱松偉出席交評審查會議之意思,且被告吳耿毓有意行賄,又豈會在被告朱松偉卸任經發局長後,始交付4萬元禮券,亦證與交評審查會議無關云云。

②被告朱松偉辯稱:被告吳耿毓交付這些財物是因為與伊多年交情,與交評審查會議無關云云。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吳耿毓係長年好友,關係親密,並有長達數10年間、數百萬元之長期餽贈。被告吳耿毓致贈之現金、威爾鋼、禮券都有前例,本案並未逸脫常軌。被告吳耿毓也稱無不法聯想,給付原因係出於早年之恩情及餽贈。就威爾鋼部分,被告朱松偉有表明要付款的意思,係代買性質。就禮券部分。雙方合意交付財物之時點,早於被告吳耿毓送件入審查會的時間,顯見交付財物並無對價關係。依被告吳耿毓之證詞,被告吳耿毓也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吳耿毓有意透過致贈財物換取被告朱松偉對其有利之行為,然其所致贈之金額與所能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被告朱松偉卸任局長職務後,被告朱松偉、吳耿毓兩人仍有產學合作之贊助關係,也可證雙方非基於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收取賄賂云云。

⒉107年8月27日交評審查會議部分:

①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桃園市基地開發影響評估審查規定」及「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小組要點」,需聘請委員召開「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下稱交評審查會議),以針對轄內之基地開發案件進行評估審查。朱松偉於107年間獲聘擔任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適由被告吳耿毓所經營之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等2筆土地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興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42地號等23筆土地店鋪及住宅新建工程」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業務,該2件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朱松偉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等情,為被告朱松偉(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吳耿毓(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等2筆土地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交通影響評估卷宗資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稿、簽呈、簽稿會核單、審查意見表、提案單、卓爾交通事務所函、107年度第18次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相關審查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23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朱松偉於當時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外,又於107年間擔任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就各次交評審查會議行使評選委員職權時(含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1日、107年12月18日交評審查會議),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各次交評審查會議之審查事項,均係其職務上行為。

②被告吳耿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㈧⒈所示,於107年8月27日交評審查會議舉行前,兩度請託被告朱松偉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被告朱松偉允諾,並出席該次會議後,復於交評審查會議當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訊息向吳耿毓索取現金2萬元,被告吳耿毓則於107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經發局附近之某餐廳內,將2萬元現金交予朱松偉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吳耿毓(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朱松偉、吳耿毓通訊軟體對話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③觀諸卷附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等2筆土地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資料中之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提案單(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43頁),可見107年8月27日所舉辦之交評審查會議,係被告吳耿毓承攬前開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工程案交通影響評估事務後,第三度就交通影響審查評估事宜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查,而第一次、第二次審查分別係在107年3月9日、107年5月9日,可知該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已進行一段時間,佐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告朱松偉、吳耿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吳耿毓不僅兩度請託被告朱松偉出席交評審查會議,更稱「開不成會,會被業主幹譙」,堪認被告吳耿毓當有該次交評審查會議順利召開之強烈意欲,而被告朱松偉面對兩次請託出席、更向其表示流會會被「業主幹譙」之被告吳耿毓,亦不可能不知被告吳耿毓有要其出席該次會議的強烈需求,並參被告朱松偉於調詢時供認:有因包含被告吳耿毓等同案被告之請託,而請其等提供資源,因為平時也不好開口,而被告吳耿毓當時有送交評影響評估的案子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查,伊是審查委員,被告吳耿毓也有請求幫忙,就請被告吳耿毓提供現金2萬元與威爾鋼等語(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59頁反面、第61頁),而該次審查會議於107年8月27日於下午1時30分召開後,被告朱松偉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向被告吳耿毓索求現金2萬元,時間點不僅與該次交評審查會議有密切關聯,再參被告朱松偉傳送索求現金之訊息後,又有收回該訊息之舉動,顯然不欲人知有向被告吳耿毓索求財物,自已足認被告朱松偉係認其已順應被告吳耿毓之請託,出席該次交評審查會議,因而藉此向被告吳耿毓索取回報,而從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之巧妙時機,被告吳耿毓不可能不知其主觀意圖,然被告吳耿毓不僅當場允諾會交付財物,後也確實交付財物予被告朱松偉,亦堪認其係感念被告朱松偉配合出席該次審查不致流會而予以酬謝。職是,被告朱松偉既就其身為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且出席審查會議之職務上行為,向被告吳耿毓索求財物,而被告吳耿毓也因而予以酬謝,當已足認交付財物行為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吳耿毓確係分別出於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意思為上開行為。

⒊107年9月21日交評審查會議部分:

①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6、17、18、19等4筆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該工程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朱松偉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吳耿毓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6、17、18、19等4筆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交通影響評估卷宗資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稿、簽呈、簽稿會核單、審查意見表、提案單、卓爾交通事務所函、107年度第21次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桃園市政府函等相關審查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至66至129頁),此部分事實,洵勘認定。

②而被告朱松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㈧⒉所示,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所召開之評選會議前之上午11時45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吳耿毓,請求交付威爾鋼10盒之事實,而被告吳耿毓則於107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市經發局朱松偉辦公室將威爾鋼10盒交付予朱松偉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吳耿毓(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被告朱松偉、吳耿毓通訊軟體對話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③又被告吳耿毓承攬「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6、17、18、19等4筆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後,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提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嗣未能完成審查,而又陸續召開多次交評審查會議,於107年9月21日所召開之交評審查會議,則係該工程案之第5次,有卷附桃園市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提案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104頁),可見該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也已進行一段時間,以前述「龜山區樂捷段14、15地號等2筆土地店鋪、辦公室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第三次送審查,即為業主所催促,自可合理推認就第五度審查且辦理交通影響評估耗費更長時間之「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16、17、18、19等4筆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吳耿毓亦有強烈通過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意欲。而身為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之被告朱松偉,亦應知悉該工程案係第五次送審,則對於被告吳耿毓有通過該次交通審查之強烈意圖,當亦可預見,則被告朱松偉竟於評選會議前夕,向被告吳耿毓索求威爾鋼,時間點尤其巧妙,且被告朱松偉於索求威爾鋼後,又有收回訊息之舉,即不願他人見其向被告吳耿毓索取財物,被告朱松偉上開異常行為,顯非正當且合於常情之社交往來,當已足認被告朱松偉係以其身為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對於審查結果有一定影響力,而藉此向被告吳耿毓索求財物,而被告吳耿毓面對竟在評選當日上午索求財物之被告朱松偉,不可能不會預見其係要藉機索求財物,而為使該次交評審查會議順利通過,因而允諾被告朱松偉之需求,嗣更確實交付威爾鋼予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具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吳耿毓亦屬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可認定。至於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被告吳耿毓固均辯稱被告朱松偉當時係委託被告吳耿毓代買威爾鋼云云,然查,依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其等有何代買威爾鋼價錢、數量之相關討論,事後也未見任何付款之對話,已難採認確有代買威爾鋼乙事,復觀諸附表五編號8所示對話,被告朱松偉於訊息中也使用「你『送』的東西」之用語,更難認雙方當初有何代買協議,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⒋107年12月18日交評審查會議部分:

①經查,卓爾交通事務所於107年間承攬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中路三段20地號等1筆土地集合住宅暨辦公室、店鋪新建工程」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區貨運段7地號等1筆土地」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該2件工程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排定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交評審查會議,朱松偉亦為該次交評審查會議之評審委員等事實,有桃園區中路三段20地號等1筆土地集合住宅暨辦公室、店鋪新建工程之交通影響評估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卓爾交通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函、107年第28次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相關審查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130至14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又被告朱松偉、吳耿毓均供認被告吳耿毓有事先向被告朱松偉請求出席107年12月份召開之交評審查會議,被告朱松偉有向被告吳耿毓索求4萬元禮券,嗣被告吳耿毓於107年12月18日交評審查會議結束後之108年間某日,有交付4萬元禮券予被告朱松偉等情,為被告朱松偉(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78頁)、吳耿毓(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345頁)所是認,佐以附表五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被告朱松偉、吳耿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吳耿毓有於107年11月30日請求被告朱松偉出席交評審查會議,被告朱松偉允諾後,於107年12月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訊息,向被告吳耿毓索求4萬元之禮券,於107年12月18日交評審查會議翌日之107年12月19日,被告朱松偉再次傳送「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12月中旬搞定)」訊息,提醒被告吳耿毓交付財物,是被告吳耿毓於交評審查會議前之107年11月30日,事先請託被告朱松偉出席交評審查會議,被告朱松偉亦於該次交評審查會議開始前之107年12月8日向被告吳耿毓索求4萬元禮券,又於交評審查會議結束翌日之107年12月19日,再向被告吳耿毓索求前開禮券,後被告吳耿毓則於108年1月初某日將該4萬元禮券交付予被告朱松偉等事實,洵可認定。

③又被告吳耿毓既特意事先請託被告朱松偉出席12月中旬舉辦之交評審查會議,自可認被告吳耿毓亦冀求其所承攬之「桃園區中路三段20地號等1筆土地集合住宅暨辦公室、店鋪新建工程」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區貨運段7地號等1筆土地」等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能夠於107年12月順利召開交評審查會議,避免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而被告朱松偉於受請託後不久,即向被告吳耿毓索求4萬元禮券,又於交評審查會議結束翌日,再度提醒被告吳耿毓應確實交付財物,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之時機點,都與被告吳耿毓請託其出席之該次交評審查會議有緊密關聯,而身為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之被告朱松偉,竟在前開與交評審查會議緊密關聯之巧妙時機,向受審查之被告吳耿毓索求財物,稍具常理知識之人,皆得輕易認知此不符合社交常情,堪認被告朱松偉係以其身為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且出席審查會議之職務上行為,向被告吳耿毓索求財物,而被告吳耿毓也因而予以酬謝,當足認被告吳耿毓交付財物行為,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朱松偉、吳耿毓確係分別出於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意思為上開行為。至被告朱松偉、吳耿毓與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吳耿毓之前早有致贈財物予被告朱松偉或受被告朱松偉請求而贊助尾牙之慣例,此次也係基於二人交情而依循前例,並無違社交常情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於其卸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一職後(附表五編號14),即向被告吳耿毓表示「要支援我的禮券還有嗎?」,顯然被告朱松偉對於其身分改變後,被告吳耿毓是否仍會依其索求而交付財物乙事,也有所擔憂,若本次索求財物、允諾財物真係基於雙方交情、之前致贈財物、尾牙贊助之慣例,則被告朱松偉又豈會因其身分轉變而有所顧慮,足徵上開辯詞可疑,不足採信。

⒌被告朱松偉、吳耿毓與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朱松偉、吳耿毓與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朱松偉、吳耿毓交情良好,早有致贈財物慣例,本案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被告吳耿毓依被告朱松偉之要求交付財物,都係基於二人之前交情,與被告吳耿毓承攬案件之交評審查會議無關云云,然查,稍具常理知識之人都可以輕易認知,具有審查權限之人與受其審查之人,至少於審查之際,應避免有任何財物、金錢往來,以免影響審查之公平性,被告朱松偉、吳耿毓對此又豈有可能不知,是無論被告朱松偉、吳耿毓之前交情如何、又有多少次餽贈,當被告朱松偉身為桃園市政府交評審議小組委員,而將審查被告吳耿毓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審核交通影響評估時,被告朱松偉、吳耿毓既應避免再有之前的財物、金錢往來,以免惹人爭議,然被告朱松偉竟三度主動索求財物,被告吳耿毓竟也皆予允諾嗣並致贈財物,若非其等別有所圖,又何必自招上開遭人懷疑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朱松偉、吳耿毓之前交情、財物往來之慣例,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②被告吳耿毓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吳耿毓均係被動交付財物,且均未提及要以致贈財物作為被告朱松偉出席交評審查會議或使交評審查會議通過審查之對價,是被吳耿毓交付財物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索求財物之時機,或係在交評審查會議結束當天不久,或係交評審查會議召開前夕,或係請託出席交評審查會議後不久及交評審查會議結束翌日,被告吳耿毓對於前開巧妙時間焉有可能不聯想與交評審查會議有關,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吳耿毓縱未言明要以財物作為被告朱松偉為特定行為之對價,然收受、交付賄賂者,為避免遭查獲,常常特意隱晦雙方交付之真實原因、目的,或另以其他名目代之,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吳耿毓未明示即為有利被告吳耿毓之認定。被告吳耿毓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朱松偉向被告吳耿毓索求財物後,有遲延給付情形,若係基於對價,豈可能如此云云。然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⒈⒉⒊部分,或係被告朱松偉於交評審查會議結束後方索求財物,或係索求財物後不久即召開交評審查會議,則被告吳耿毓既已達其目的,縱使其對價給付稍有遲延,也不足為奇;被告吳耿毓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朱松偉縱使身為交評審議小組委員,亦無任何決定權云云。然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㈧⒈⒊部分,本院所認定具有對價關係者,係被告朱松偉以其交評審議小組委員身分,出席交評審查會議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朱松偉就該次交評審查會議有無審查權限無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㈧⒉部分,因收受、交付賄賂犯罪之公務員特定職務上行為,本不要求具有最終裁決權,否則於行政實務上,往往係由機關首長或按層決行,則不具有最終裁決權之經辦公務員,即可輕易藉此脫免貪污犯罪,顯有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是不能以被告朱松偉僅係審查委員而無最終裁決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吳耿毓之辯護人再辯稱:若被告吳耿毓有意行賄,豈會在被告朱松偉卸任局長身分後仍然交付財物云云,然查被告朱松偉既有交通影響評估審查經驗,又係大學教授出身,前又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與桃園市政府關係良好,自很有可能再度受聘擔任交評審議小組委員,若被告吳耿毓維持與被告朱松偉之關係,對於其所經營之交通影響評估事業仍可能有一定助力,是其一方面基於前所達成之對價合致,另一方面則維持與被告朱松偉之關係,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朱松偉,並未悖於常理,不能以此被告吳耿毓未放棄對價給付遽認被告吳耿毓即無行賄之意思,而為有利被告吳耿毓之認定。

③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吳耿毓證稱交評審查不會有審查未通過情形,都是修正後通過,故案子早晚會過,且不影響其報酬,因而主張被告吳耿毓無行賄之動機與犯意云云。然查,觀諸107年第21次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紀錄(見偵字第20596號卷二第111至115頁),其中第一案即因故而未能通過審查而須修正、補充,另被告吳耿毓所承攬工程案之交通影響評估事務,也有同一工程案多次送審,且耗費相當時間之情,已如前述,則交評審查會議之通過與否,對於被告吳耿毓自不可能無多大影響,否則被告吳耿毓又何必請託被告朱松偉務必出席交評審查會議,更向被告朱松偉稱「流會會被幹譙」,而交評審查會議通過與否,又影響被告吳耿毓取得報酬之時機,對其當亦有利害關係,辯護人無視上情,遽謂被告吳耿毓無行賄之動機與必要,顯然無稽。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又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㈧⒊部分,被告朱松偉早於107年11月25日向被告吳耿毓索求禮券,被告吳耿毓亦為相同陳述,是被告朱松偉、吳耿毓雙方合意交付財物之時點,早於被告吳耿毓送件入審查會的時間,顯見被告吳耿毓交付財物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朱松偉、吳耿毓該次對話之上下文即附表五編號9部分,被告朱松偉、吳耿毓斯時全未提及關於禮券之隻字片語,則被告朱松偉究竟請託被告吳耿毓辦理何事,實有疑問,自不能遽認被告朱松偉當時就係向被告吳耿毓索求4萬元禮券;另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吳耿毓所致贈之金額與其所能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行賄被告朱松偉云云,然查,被告吳耿毓於本院作證時係稱:「(問:就方才檢察官提示你的那幾個交評案,你每一個案子能夠拿到的報酬是多少?)每個案子10幾、20萬元。(問:所以你拿這個案子的報酬,拿來給朱松偉好幾十萬元,其實對你是划不來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179、180頁),可見辯護人當時係以被告吳耿毓自承於被告朱松偉擔任局長期間交付財物之總金額,令被告吳耿毓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⒈⒉⒊所示3次交評審查會議所取得之報酬權衡「划不划算」,與本院所認定各次交評審查會議所對應之財物價值顯然不同,自難為有利被告朱松偉之認定,反而以被告吳耿毓所稱每次只要交付2萬至4萬元之財物,即可能達其目的而順利取得10、20萬元之報酬,又有何不划算可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⒍準此,被告朱松偉、吳耿毓上開3次犯行,均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松偉、孫瑀、楊雲榮、陳兆義、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朱松偉之辯護人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請求傳喚古華花園飯店副總阮梅,待證事實為被告朱松偉有於107年間向阮梅購買酒類,然查,若不能先確立被告朱松偉向阮梅所購買之酒類即被告朱松偉報支特支費之實際消費,即難認被告朱松偉於107年間有無向阮梅購買酒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被告朱松偉、陳兆義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法就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分別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而該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松偉部分:

①核被告朱松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行為,就附表三編號3、5、6行為雖均漏未論及;然前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朱松偉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2、4)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⒉被告朱松偉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雖於起訴書事實載明,但漏未論以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自應由本院補充。

⒊被告孫瑀部分:核被告孫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孫瑀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楊雲榮部分:核被告楊雲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⒌被告陳兆義部分:核被告陳兆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被告鄭玉容部分:核被告鄭玉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⒎被告顏豐進部分:核被告顏豐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⒏被告魏慶地部分:核被告魏慶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⒐被告吳耿毓部分:核被告吳耿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⒈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朱松偉、孫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孫瑀秘書楊喜潔遂行其等犯行;被告朱松偉、陳兆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核銷特支費經手承辦人遂行其等犯行;被告朱松偉、鄭玉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松偉配偶梅玉貞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松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所為之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孫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期約賄賂、不正利益;被告楊雲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期約賄賂;被告鄭玉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被告顏豐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之期約賄賂;被告魏慶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之期約賄賂;被告吳耿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之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被告朱松偉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朱松偉、孫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或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朱松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有如附表三所示多次要求賄賂之行為,然均係在同一採購案下,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朱松偉、陳兆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固有如附表四多次索取、提供發票復報支特別費之行為,然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手法亦相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朱松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陳兆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前後行為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是其等均核屬各係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二罪以及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朱松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被告陳兆義,從一重論以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朱松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等二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⒌被告朱松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部分各1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次要求賄賂之行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2次收受賄賂行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3次收受賄賂行為,係在不同之採購案、補助案、審查會下,於可區別之不同時間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1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亦係另行起意犯罪,是被告朱松偉所為上開11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各1次,㈦部分共2次,㈧部分共3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魏慶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為2次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吳耿毓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為3次交付賄賂犯行,犯意亦個別,行為也互殊,均應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松偉、吳耿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孫瑀部分: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瑀於偵審均自白其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孫瑀多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且價值非低,故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兆義部分:被告陳兆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兆義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另被告陳兆義多次提供發票供被告朱松偉詐取財物,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鄭玉容部分:被告鄭玉容於審判中自白其本案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鄭玉容所交付財物價值非屬低廉,是尚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魏慶地部分:查被告魏慶地於偵審均自白其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魏慶地二度交付賄賂,且價值非低,故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顏豐進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顏豐進已坦承有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告朱松偉之事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刑云云。然查,被告顏豐進始終否認交付前開演唱會門票與請託被告朱松偉有所關聯,即否認其交付財物與被告朱松偉之職務行為有關,亦未自白其有交付賄賂意思,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⒍至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為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㈦⒉、㈧部分,被告楊雲榮、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所交付與被告朱松偉收受賄賂之價值,雖為5萬元或未滿5萬元,然查:依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規定,我國業將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並經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9日施行,足徵我國對於打擊貪腐即為重視,故無論是公務員收受賄賂或非公務員向公務員行賄,本皆屬情節較為嚴重之犯罪,又審酌被告朱松偉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本屬位高權重之高階公務員,竟藉其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採購案評選委員、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之身分,不守分際,多次索求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其他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形象,是縱使其收受之財物價值低於5萬元以下,仍難認情節輕微,爰不依前揭規定減刑;而被告楊雲榮雖係應被告朱松偉之索求,被動交付財物,然所為亦係助長公務員貪腐之風氣,被告朱松偉對於業務往來廠商予取予求,被告楊雲榮非無貢獻;被告顏豐進則將行政程序法制視為無物,憑藉與被告朱松偉之關係,即恣意請託被告朱松偉以其局長身分,加速許可證之審查;被告魏慶地就犯罪事實一、㈦⒉部分,則以被告朱松偉違背職務、交付應秘密文書之方式,取得競爭對手之投標文件;被告吳耿毓則憑藉被告朱松偉之關係,藉由致贈財物方式與被告朱松偉方式,多次交付賄賂以達其目的,是被告楊雲榮、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等人所為,皆難認已達情節輕微而應予減刑之程度,亦均不依前揭規定減刑,特予敘明。

㈥科刑:

⒈被告朱松偉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松偉為土木工程博士畢業,原為大學教授,經借調至桃園市經發局擔任局長,國家無非係借其長才而予以重用,而被告朱松偉從教職轉任政務官,此一身 ,信當時也希冀對國家、社會能有所貢獻,而非成為其圖謀不法財物、利益之管道,詎料被告朱松偉嗣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或受邀擔任採購案、交評案審查委員時,竟屢屢借其局長、採購案、交評案審查委員之身分,收受往來廠商或受其審查對象贈送之財物,且多係主動索求賄賂、不正利益,另又以不實發票詐領特別費,所為非但破壞官箴,更損害全體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自應嚴加非難;並參以被告朱松偉收受賄賂、詐領特別費之次數與取得不法利得之數額均非少,可見被告朱松偉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朱松偉犯後多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兼衡被告朱松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詐得之特別費金額、手段、情節、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經濟狀況、公訴人、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暨被告朱松偉由辯護人表示之尚有二未成年之女、八旬老母、前妻與其子賴其扶養、其自身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病症、並有家族性遺傳病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朱松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如附表六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⒉被告孫瑀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瑀忌憚被告朱松偉身為採購案主辦機關之首長身分,又為盡速取得遲延給付之採購案款項,故對朱松偉之索求賄賂、不正利益,未能加以拒絕,所為非是;且其多次交付財物、不正利益,價值又非少,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孫瑀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楊雲榮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雲榮得知被告朱松偉以其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身分,藉機索求財物,畏懼被告朱松偉對其採購案有不利之影響,為了公司營運、員工生計,方順從被告朱松偉之索求而交付財物,所為雖仍應非難,但情節也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楊雲榮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交付財物之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陳兆義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兆義身為伴手禮協會理事長身分,面對時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之被告朱松偉,要求提供發票藉機詐領特別費,因不敢得罪被告朱松偉,而影響伴手禮協會眾多會員之生計,只能予以順從,所為固非是,然情節亦係相對較輕;並參以因其助力而使被告朱松偉所能詐取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兆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年事尚高、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鄭玉容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玉容身為商圈理事長,為其商圈之發展,一時失慮不周,冀求致贈被告朱松偉機車,使其所屬商圈申請補助款之提案能夠順利通過,並獲取較高額之補助,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玉容能夠坦然面對其行為之不當,坦承本案,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贈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顏豐進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豐進為加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之審查,竟非循正當管道,私下直接請託機關首長即被告朱松偉協助,嗣面對被告朱松偉借機索求財物,也未拒絕而同意致贈要價不斐之門票予被告朱松偉,以為酬謝,所為助長公務員收受賄賂之風氣,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顏豐進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憑藉關係請託高階公務員行事之行為,向為我國人所詬病,然被告顏豐進於本院作證時,竟以政府本來就要為民服務、行政效率為由,合理化其行為(見本院矚訴字卷八第27頁),即認此其私下請託被告朱松偉加速申請許可證變更屬理所當然,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已損及與被告朱松偉無交情又同有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需求之廠商之公平性,而觀諸卷附被告顏豐進與被告朱松偉間之歷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其有多次請託被告朱松偉辦理不同事項之行為(見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5頁、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76頁、第79頁、第84頁),足認被告顏豐進價值觀已有偏頗,當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顏豐進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贈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魏慶地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慶地兩度面臨被告朱松偉藉機索求財物,皆未能加以婉拒,且也順勢取得應予保密之採購案競爭對手文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魏慶地願面對其錯誤之行為,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交付財物之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吳耿毓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耿毓或為免交評審查會因出席審查委員不足而流會,致業務延宕,或為通過交評審查,兩度請託被告朱松偉出席交評審查會,嗣更應被告朱松偉之索求,三次致贈財物,兩人各取所需,互蒙其利,然被告吳耿毓所為實已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廉潔,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耿毓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交付財物之價值與次數、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查被告陳兆義、鄭玉容、魏慶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三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已過,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陳兆義、鄭玉容、魏慶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陳兆義、鄭玉容、魏慶地各自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其三人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兆義、鄭玉容、魏慶地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兼顧公益。倘陳兆義、鄭玉容、魏慶地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⒉被告楊雲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雲榮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楊雲榮始終否認犯罪,即未能坦然面對其非法行為,又如何期待其能有所省思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㈧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朱松偉、孫瑀、楊雲榮、陳兆義、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各就其等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欄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陳兆義、鄭玉容、魏慶地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朱松偉所有,並曾就其收受本案財物、利益等事宜,與本案其餘7名被告聯繫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分別為被告孫瑀、楊雲榮、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所用以與被告朱松偉聯繫本案交付財物事宜使用之物,均核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至被告陳兆義、鄭玉容固亦曾以其等所有之手機,與被告朱松偉聯繫本案交付發票、機車等事宜,經核也屬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其等此部分之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兆義、鄭玉容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松偉自本案其餘7名被告所收受之財物或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除其中附表八編號5、15、17、20所示之物業已扣案外,其餘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4、16、18至19、21至26所示之物、利益則未扣案,爰就前開未扣案之物、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項規定,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自被告朱松偉所扣得之IPAD1台(扣案編號E5-5),依被告朱松偉稱:已將被告孫瑀交付之IPAD送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IPAD即為同案被告所交付,自無從認定前開IPAD為被告朱松偉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朱松偉亦供稱:伊會將其自行購入的禮券與同案被告所交付的禮券,混同作彈性使用,所以不能確定扣案的禮券是否為伊自行購入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2、443頁頁),即被告朱松偉也無法肯定遭查扣之禮券究竟是其自行購入或自同案被告所取得,故扣案之提貨卷、禮券(扣案編號E7、E8-1至E8-7、E15)等物,在無其他事證可認確為被告朱松偉犯罪所得外,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雖自證人鍾明恂扣得IPAD(扣案編號P2)、禮券(扣案編號P4)等物,且被告朱松偉也稱:伊有將自同案被告取得禮券、IPAD送給鍾明恂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十第443頁),然證人鍾明恂係稱:被告朱松偉於106年間有送伊1台IPAD,另禮券部分是被告朱松偉透過伊等之子交予伊,金額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4640號卷四第27頁背面、第28頁),是前開自證人鍾明恂所扣得之IPAD,自非被告朱松偉本案於107年間所收受之賄賂,另證人鍾明恂既未能明確稱被告朱松偉係何時交付禮券,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自證人鍾明恂所扣得之禮券即為被告魏慶地、吳耿毓所交付,亦難認為被告朱松偉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朱松偉等8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條、第13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瑀部分)
編號  賄賂或不正利益 價值(新臺幣) 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經過 物證與出處   1  10萬元現金 10萬元 107年5月14日前某時,朱松偉向孫瑀表示需要與議員之交際費,孫瑀為避免自動車駕駛系統試運行計畫採購案之請款遭受刁難,遂於107年5月14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之桃園市經發局朱松偉辦公室,將10萬元現金交付朱松偉收受。 ⒈由孫瑀實際經營之浩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開立予全徽道安公司之10萬元之發票1張(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8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傳票號碼:VH0705140002號會計傳票、請款單各1張(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89頁及背面)。 ⒊全徽道安公司與浩榮公司簽立之人力勞務服務合約書(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91頁及背面)。   2  10萬元現金 10萬元 107年6月20日前某時,朱松偉再向孫瑀表示需要與議員之交際費,孫瑀乃於107年6月20日前往前開朱松偉辦公室,將10萬元現金交付朱松偉收受。 ⒈全徽道安公司傳票號碼:VH070620016、VH070630012號會計傳票各1張(見偵字第1813號卷三第90頁及背面)。 ⒉孫瑀與劉達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3號卷二第69頁背面至71頁)。   3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5,509元 107年6月22日前某時,朱松偉以公務行程需要住宿飯店為由,暗示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其秘書楊喜潔(楊喜潔係聽命孫瑀行事,對於本案朱松偉與孫瑀間之不法約定並無認識)訂房,朱松偉即於107年6月23日入住該房。 ⒈臺北福華大飯店住房資料(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127至128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4頁背面)。 ⒊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5頁)。 ⒋朱松偉與孫瑀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3至5頁)。 ⒌孫瑀與楊喜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09至114頁)。 4 MRO-RBK5500T日立牌過熱水蒸氣烘烤微波爐(下稱水波爐)2台 每台5萬2,900元,共計10萬5,800元 朱松偉於107年7月12日傳送前揭水波爐商品照片予孫瑀,再傳送「請準備2台喔!」之訊息予孫瑀,要求提供左欄所示之水波爐2台,孫瑀依朱松偉之指示購入後,朱松偉乃於107年7月17日派員將前開水波爐2台載送至其住處(起訴書誤為孫瑀於107年8月3日將前開水波爐送至朱松偉住處)。 ⒈朱松偉與孫瑀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0至18頁) 5 臺北維多麗亞酒店住宿一晚之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5,499元 朱松偉於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前某時,再要求孫瑀提供臺北維多利亞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於107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指示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則於107年8月18日入住該房。 ⒈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維多麗亞酒店)107年11月14日大來財字第1071114001號函暨附件登記住宿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3頁)。 ⒊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3頁背面)。 ⒋孫瑀與楊喜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15至121頁)。 6 ①APPLE IPad 1台(128G WIFI版) ②APPLE IPHONE 7 PLUS(128G)  ①1萬3,900元 ②2萬3,999元 ①②共計3萬7,899元 朱松偉於107年9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前開APPLE IPAD、IPHONE 7 PLUS之網路賣場截圖,再傳送「拜託大哥幫忙,感恩!」之訊息予孫瑀,要求提供前開商品,孫瑀遂指示楊喜潔購入,再於107年9月11日前往前開朱松偉辦公室,將前開APPLE IPAD、IPHONE 7 PLUS各1台交付與朱松偉收受。 ⒈PChome線上購物交易紀錄清單(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41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1頁背面)。 ⒊PChome線上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查詢(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2頁背面)。 ⒋朱松偉與孫瑀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37至39、第42)。 ⒌孫瑀與楊喜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25頁)。 7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不含早餐) 4,158元 朱松偉於107年9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時,再要求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則於107年9月7日入住該房。 ⒈臺北福華大飯店住房資料(見偵字第12471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1頁背面)。 ⒊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2頁)。 ⒋孫瑀與楊喜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22至124頁)。 8 威爾鋼2盒 2,000元(起訴書誤為1萬元)。 朱松偉於107年9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傳送「大哥晚安,如果星期三有碰面,可以帶2盒正宗的維他命嗎?」等實際為索求威爾鋼之訊息予孫瑀,孫瑀允諾後遂自行購入威爾鋼2盒,並於107年9月26日後某日,將前開威爾鋼交付與朱松偉收受。 ⒈朱松偉與孫瑀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至81、82頁、第88至91頁)。 9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6,549元(起訴書誤為6,519元) 朱松偉於107年10月26日前某時,再要求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則於107年10月26日入住該房。 ⒈全徽道安公司明細分類帳-交際費(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159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0頁背面)。 ⒊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1頁)。 10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6,699元 朱松偉於107年11月5日前某時,再要求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則於107年11月5日入住該房。  11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6,549元 朱松偉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時,再以公務行程需要住宿飯店為由,暗示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其秘書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即於107年11月15日入住該房。 ⒈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7頁背面)。 ⒉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8頁)。 12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5,509元 朱松偉於107年12月8日前某時,再要求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則於107年12月8日入住該房。 ⒈全徽道安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6頁背面)。 ⒉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7頁)。 13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6,549元 朱松偉於107年12月15日前某時,再要求孫瑀免費提供臺北福華大飯店住宿一晚之利益,孫瑀遂指示楊喜潔訂房,朱松偉則於107年12月15日入住該房。 ⒈全徽道安公司請款單(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9頁背面)。 ⒉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50頁)。 14 APPLE IPHONE X(64G) 2支 每支2萬9,999元,共計5萬9,998元 朱松偉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前某時,以尾牙贊助為由,向孫瑀索求APPLE IPHONE X 1支,而孫瑀因當時出國,遂指示楊喜潔配合朱松偉之要求,朱松偉乃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傳送前開手機之網路賣場截圖予楊喜潔以特定手機型號,朱松偉並再要求多贈送1支,楊喜潔允諾後即上網訂購後,復將前開APPLE IPHONE X 2支直接寄送至前開朱松偉辦公室,並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 ⒈蝦皮購物訂單查詢(見偵字第1813號卷一第94頁)。 ⒉全徽道安公司會計傳票、請款單、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第148頁背面)。 ⒊朱松偉與楊喜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29至136頁)。 15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本次〉 4,929元 因孫瑀尚未歸國,朱松偉又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43分傳送「早安,可以幫我訂1/4(五)仁愛福華1晚嗎?」之訊息予楊喜潔,要求楊喜潔為其訂房,而楊喜潔因孫瑀出國前已交代應配合朱松偉之需求而允諾並依朱松偉之要求訂房,朱松偉則於108年1月4日入住該房。 ⒈Hotels.com訂房網訂房資料1份(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45頁)。 ⒉朱松偉與楊喜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附表二:(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孫瑀關於採購案發款進度之通訊軟
體對話)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7月12日 孫  瑀:早安,申請交通部補助不知是否已送出?我今天下午會去交通部。 朱松偉:我問一下。 (不相關對話) 朱松偉:回報,交通部補助案,目前在交通局,預計3天內,會送交通部。 孫  瑀:謝謝。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8、9頁 2 107年7月18日 孫  瑀:交通局有送出公文嗎 (不相關對話) 朱松偉:我問一下! 朱松偉:回報:查交通部補助案,交通局已出運規科,目前送該局局本部長官查閱中。本局有拜託王國偉股長能協助加速簽核流程並發文。以上報告! 孫  瑀:謝謝 朱松偉:阿福說等一下就決行! 孫  瑀:我現在在交通部。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9、20頁 3 107年8月22日 朱松偉:回報,有關農博自駕車案 前經交通部通知發票要分開2章後,107/7/17黏貼憑證交換至交通局 107/7/25交通局函文至交通部 但因為交通部更換負責我們經費撥付的承辦,新承辦對於撥付一二期經費的附件資料,跟前承辦要求不同,因此上週又退回交通局補正資料,目前交通局正在修正,預計明日發函予交通部。 朱松偉:這個國家真的會被這些公務人員搞垮! 孫  瑀:我們協會及廠商更慘,現在都八月底了 孫  瑀:再麻煩同仁辛苦一下 朱松偉:大家一起努力!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25、26頁 4 107年9月26日 孫  瑀:交通部上週已撥農博款。 朱松偉:收到! 孫  瑀:麻煩了 朱松偉:(收回訊息2則)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91頁 5 107年9月27日 孫  瑀:農博 款這二天可以掇嗎? 朱松偉:同仁已經在追了! 朱松偉:(傳送與簡偉崙之對話截圖,內容係朱松偉撥打語音通話26秒後,簡偉崙以文字回覆:報告,有關農博自駕車案撥款,說明如下一、交通局已收到交通部補助款,本局今日會速請秘書開立領據送交通局辦理撥款(撥給本局)。二、待收到補助款後,即會儘速動支撥給廠商等語,朱松偉以文字回覆:儘速,我覺得這麼久才撥款很不好意思!等語)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92頁 6 107年10月5日 孫  瑀:農博款項昨天已動支出交通局了! 朱松偉:收到! 朱松偉:我請簡科長趕快撥款 孫  瑀:今天應該可以吧 朱松偉:我已交代 孫  瑀:謝謝 朱松偉:(傳送與簡偉崙之對話截圖,內容係朱松偉接續傳送:農博款項昨天已動支出交通局了!請同仁趕快撥款給廠商,謝謝 !等語,簡偉崙回覆OK圖案) 孫  瑀:謝謝 朱松偉:真的很抱歉 拖了這麼久 朱松偉:下次敬你三杯 孫  瑀:這是第一筆,還有一半呢 朱松偉:(傳送托腮圖案) 朱松偉:是卡在我們經發局嗎 孫  瑀:好像是期末報告,我了解一下再回報 朱松偉:(撥打語音電話給孫瑀,通話23秒)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93至96頁 7 107年10月9日 孫  瑀:農博還是沒有入帳吔 朱松偉:我問一下 孫  瑀:多謝 朱松偉:(撥打語音電話給孫瑀,通話時間17秒)吔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97頁 8 107年10月11日 朱松偉:(傳送與簡偉崙之對話,簡偉崙以文字告知:本局已送財政局支付科,經詢表示明天會匯入廠商帳戶) 朱松偉:大哥抱歉了 朱松偉:要明天才能入帳喔 孫  瑀:協會只好 繼續癡痴的等了,哈哈 朱松偉:真的很抱歉 交通局那邊的作業時間太長 孫  瑀:希望下一次可以加速即可 朱松偉:盡力幫忙 孫  瑀:謝謝 朱松偉:是要我謝謝你才對 還請大哥多擔待 朱松偉:(傳送與朱名之之對話截圖,內容係朱名之以文字表示:報告局長 【社團法人中華智慧運輸協會】辦理「智慧運輸發展建設計畫」之「桃園市自動駕駛系統試運行委託服務案」第1、2期款350萬元,本室已開立付款憑單,並以急件辦理送至財政局,預計明日(星期五)或下星期會匯入該公司帳戶等語,朱松偉回覆:好等語) 朱松偉:會計主任傳給我的 孫  瑀:感謝 朱松偉:真的覺得很愧疚 孫  瑀:需要整頓一下 朱松偉:交通局那邊確實需要整頓 孫  瑀:是的 朱松偉:(傳送托腮圖案)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98至101頁 9    9 107年10月15日 孫  瑀:午安,農博還有一個期末審查,麻煩早一點安排才能結案,謝謝 朱松偉:好 朱松偉:(撥打語音電話給孫瑀,通話時間38秒) 朱松偉:我請他們簽上來 我決行就可以結案了! 孫  瑀:太棒了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02頁 10 107年12月14日 朱松偉:(傳送與簡偉崙之對話截圖,內容係簡偉崙以文字表示:農博自駕車案第三款相關資料,交通局預計今日發文給交通部請款等語,朱松偉回覆:收到,謝謝!等語)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03頁 11 107年12月26日 朱松偉:下午公文已發出 朱松偉:(傳送53852.PDF檔案,該PDF打開後為桃園市政府發文予交通部之107年12月26日府經發字第1070327332號函,該函主旨為:「檢送本府『智慧運輸系統發展建設計畫』之『桃園市自訂駕駛系統運行計畫委託服務案』第一期補助款(新臺幣200萬元)請領文件資料1份,請查照。」) 孫 瑀:了解,謝謝。 見偵字第12471號卷二第104、105頁 
附表三:(被告朱松偉與證人柯應鴻、翁君灝之通訊軟體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30日晚間 朱松偉:(傳送XMAX機車截圖) 朱松偉:我想這台上下班 朱松偉:你能處理嗎? 翁君灝:我處理 朱松偉:不勉強 翁君灝:可以喔 朱松偉:真的不要勉強喔! 翁君灝:老師我們處理! 朱松偉:謝謝! 翁君灝:(傳送人形圖案) 朱松偉:還是一句話"不勉強"! 翁君灝:老師,別再客氣了嘍,再客氣學生要敬您一杯了 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20頁至21頁背面、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09頁及背面 2 107年10月31日上午 柯應鴻:學長,什麼事呀? 朱松偉:華航想請他們轉航到美國 朱松偉:送我一台重機就好 柯應鴻:(傳送問號圖案) 柯應鴻:我請paul(即翁君灝)找學長 朱松偉:(傳送OK圖案) 見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5頁、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48頁 3 107年11月6日上午 朱松偉:(傳送XMAX機車截圖) 朱松偉:(收回訊息) 朱松偉:灰色的比較低調 翁君灝:(傳送不明圖案) 見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23頁、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64頁、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10頁背面 4 107年11月13日下午 朱松偉:(傳送SMAX機車截圖) 朱松偉:我打算改買這一台 朱松偉:低調一點比較好 翁君灝:(傳送OK圖案) 見偵字第4640號卷第25頁及背面、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71頁及背面、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11頁背面 5 107年11月16日下午 朱松偉:(傳送XMAX機車截圖) 朱松偉:不會喔! 朱松偉:我怕你喝醉起不來 翁君灝:收到 朱松偉:(傳送笑臉圖案) 翁君灝:不會的老師 朱松偉:保重身體阿 朱松偉:我們還要合作很久 翁君灝:謝謝老師 翁君灝:學生會的喔! 見偵字第464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72頁、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12頁及背面 6 107年11月20日 翁君灝:老師,是SMAX還是XMAX? 朱松偉:XMAX 朱松偉:(傳送XMAX機車截圖) 翁君灝:(傳送OK圖案) 見偵字第4640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偵字第18524號卷一第73頁及背面、偵字第18524號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附表四:(詐領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特別費部分)
編號 開立發票餐廳   發票金額 索取發票時間   發票開立時間    核銷特支費經手承辦人 詐得特別費金額   1 柚子花花餐廳  2萬5,000元 107年5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7年5月9日 ⒈約僱人員藍美芳 ⒉秘書室科員邱奕鈞 ⒊秘書室專員毛傳志 ⒋會計室佐理員林柔綺 ⒌會計室主任朱名之 2萬5,000元 2 桃群飲食店    2萬元 107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107年6月4日 ⒈約僱人員藍美芳 ⒉秘書室科員邱奕鈞 ⒊秘書室專員毛傳志 ⒋會計室佐理員林柔綺 ⒌會計室主任朱名之 2萬元 3 福伯餐廳    2萬5,000元 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7年7月4日 ⒈約僱人員吳美儀 ⒉約僱人員陳瑞春 ⒊秘書室科員邱奕鈞 ⒋秘書室主任林彥良 ⒌會計室主任朱名之 2萬5,000元 4 桃群飲食店    2萬5,000元 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7年7月4日 ⒈約僱人員吳美儀 ⒉約僱人員陳瑞春 ⒊秘書室科員邱奕鈞 ⒋秘書室主任林彥良 ⒌會計室主任朱名之 2萬5,000元 5 四川炒羊肉店  2萬5,000元 來源不詳 107年8月23日 ⒈約僱人員藍美芳 ⒉秘書室科員邱奕鈞 ⒊秘書室專員毛傳志 ⒋會計室佐理員林柔綺 ⒌會計室主任朱名之 2萬5,000元 
附表五:(被告朱松偉與被告吳耿毓之通訊軟體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8月15日 被告吳耿毓:請問偉大的學長 8/27能不來開交評 被告吳耿毓:你不來就流會了.... 被告吳耿毓:或是來一下提意見就走 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吳耿毓,通話時間24秒) 被告吳耿毓:27日下午 被告吳耿毓:再請朱局長撥空利臨指導 不然我開不成會會被業主 幹譙 被告朱松偉:好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9頁及背面 2 107年8月24日 被告吳耿毓:請學長星期一下午務必過來指導。本來三案都是我的,但是被插調一案,第一案不是我的,二三案才是我的。 被告吳耿毓:所以二三案請手下留情,第一案就看學長的心情。 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OK圖案)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 3 107年8月27日 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於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時,傳送乙則訊息後,又收回) 被告吳耿毓:OK 被告朱松偉:這禮拜可以搞定嗎? 被告吳耿毓:我找時間來啦,這禮拜超忙 被告吳耿毓:星期四五要去帶團 被告朱松偉:好,謝謝啦!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1頁 4 107年9月5日 被告朱松偉:明天中午改12點來找我可以嗎? 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吳耿毓,通話時間20秒) 被告吳耿毓:好 被告朱松偉:糧秣要帶來喔! 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謝謝之圖案)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1頁背面 5 107年9月21日 被告朱松偉:(收回訊息乙則) 被告朱松偉:(收回訊息乙則) 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於上午11時4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吳耿毓,通話時時間26秒) 被告吳耿毓:哈哈哈 被告朱松偉:下禮拜五以前送過來啊! 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吳耿毓,通話時間35秒) 被告吳耿毓:好 被告朱松偉:謝了 被告吳耿毓:這種丟臉的事情就讓臉皮夠厚的學弟來做吧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2頁及背面 6 107年10月4日 被告朱松偉:東西買到了嗎? 被告朱松偉:明天就星期五了耶 被告吳耿毓:明天下午送過去 你不在的話我交給秘書 被告吳耿毓:不會交給那個老的會交給年輕漂亮的秘書 被告朱松偉:我兩點以前會在辦公室 被告朱松偉:可以兩點以前送給我嗎 被告吳耿毓:好 被告朱松偉:謝謝啦! 被告吳耿毓:為了學長的性福 學弟赴湯蹈火在所不辭 被告朱松偉:狗腿得不錯 被告朱松偉:口頭嘉獎一次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3頁及第14頁背面 7 107年10月5日 被告吳耿毓:報告學長 今天2點之前來不及過去 我會把它包裝嚴密之後請 漂亮的女秘書轉交 被告朱松偉:(傳送表示OK訊息)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 8 107年10月16日 被告朱松偉:受人尊敬的技師學弟生日快樂先福永享壽與天齊 被告吳耿毓:感謝學長 被告朱松偉:你送的東西很實用再去準備多一些 被告朱松偉:可以建立非常良好的人脈 被告吳耿毓:(傳送表示嘖嘖!真是的!訊息) 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117頁 9 107年11月25日 被告朱松偉:感恩英明偉大的技師學弟! 被告吳耿毓:好說好說 被告朱松偉:12月初搞定可以嗎? 被告吳耿毓:好,可能稍微晚一點,中旬之前,最J事很多 被告朱松偉:收到,別貴人多忘事喔! 被告吳耿毓:好啦,我一定念茲在茲 偵字第4640號卷三第118頁 10 107年11月30日 被告吳耿毓:學長你12月初什麼時候有空可以來審交評 被告吳耿毓:12/10~18之間 被告朱松偉:(被告朱松偉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吳耿毓,通話時間2分3秒)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6頁 11 107年12月8日 被告朱松偉: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 被告吳耿毓:(不相關對話) 被告吳耿毓:記得記得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6頁背面 12 107年12月19日 被告朱松偉:敬愛的技師學弟,順別提醒您,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12月中旬搞定) 被告吳耿毓:有訂了 還沒寄來 被告吳耿毓:門市說要總公司給 被告朱松偉:收到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6頁背面 13 109年12月22日 被告朱松偉:禮券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被告吳耿毓:我問一下到底來了嗎 被告吳耿毓:買個禮券還要什麼建立公司資料之類的真麻煩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7頁背面 14 109年12月25日 被告吳耿毓:你現在在哪? 被告朱松偉:哈哈哈 被告朱松偉:現在當無業遊民 被告朱松偉:要支援我的禮券還有嗎? 被告吳耿毓:有啊,就是說要送哪啊? 見偵字第20596號卷四第18頁 
附表六:(被告朱松偉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朱松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朱松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七:(犯罪工具)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⒈自朱松偉扣得 ⒉扣案編號E5-1 ⒊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SONY手機1支 ⒈自朱松偉扣得 ⒉扣案編號E5-2 3 手機1支 ⒈自孫瑀扣得 ⒉扣案編號G-1 ⒊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HTC手機1支 ⒈在輿智公司扣得 ⒉扣案編號C06 5 手機1支 ⒈自顏豐進扣得 ⒉扣案編號M-1 6 HTC手機1支 ⒈在玖泰公司扣得 ⒉扣案編號I-3 7 華為手機1支 ⒈自吳耿毓扣得 ⒉N1-08 
附表八:(朱松偉犯罪所得)
編號 品名與種類 備註 1 10萬元現金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 2 10萬元現金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2 3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3 4 MRO-RBK5500T日立牌過熱水蒸氣烘烤微波爐1台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4 5 MRO-RBK5500T日立牌過熱水蒸氣烘烤微波爐1台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4 ⒊扣案編號P3,自鍾明恂所扣得。 6 臺北維多麗亞酒店住宿一晚之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5 7 ①APPLE IPad1台(128G WIFI版) ②APPLE IPHONE 7PLUS(128G)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6  8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不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7 9 威爾鋼2盒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8 10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9 11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0 12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1 13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2 14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3 15 APPLE IPHONE X(64G)2支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4 ⒊扣案編號E19-1、E19-2 16 臺北福華大飯店一晚之住宿利益(雙人房;含早餐) ⒈犯罪事實一、㈠ ⒉附表一編號15 17 APPLE IPAD及APPLE SMART COVER共2組 ⒈犯罪事實一、㈡ ⒉扣案編號E5-3、E5-4 18 APPLE WATCH手錶1支 犯罪事實一、㈡ 19 特別費12萬元 犯罪事實一、㈣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YAMAHA,型號為LIMI)1輛 ⒈犯罪事實一、㈤  21 演唱會門票2張 犯罪事實一、㈥ 22 大潤發禮券7萬元 犯罪事實一、㈦⒈ 23 家樂福禮券5萬元 犯罪事實一、㈦⒉ 24 現金2萬元 犯罪事實一、㈧⒈ 25 威爾鋼10盒 犯罪事實一、㈧⒉ 26 4萬元禮券 犯罪事實一、㈧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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