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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太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太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247、248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7、248頁)。惟受刑人所稱之另案,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太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7日) 104年10月17日至104年10月20日 105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偵字第720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7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確定 日期 106年5月9日 106年8月3日          107年1月3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1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619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1380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3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8月18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619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第1380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3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7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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