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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幃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幃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幃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及合併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4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2月(3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7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19、121至125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⑵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⑶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5、111、121、123、12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3至14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提合併狀之陳述意旨固舉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判案件供參,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並非可採。又合併狀之陳述意旨稱受刑人係因求職被騙去領取包裹而犯罪,其雙親過世,家中僅剩有精神疾病之弟弟,經濟困頓,請給予機會,輕刑合併,絕不再犯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受刑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6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6日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罪)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5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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