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幃丞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幃丞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幃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成年人之介紹,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加入自稱「偉彰」、「祥哥」等成年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層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成員,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偉彰」、「祥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幃丞依「偉彰」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明塑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翌(15)日至指定之臺北市中正區某處轉交予「祥哥」,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用,莊幃丞因而獲得該集團支付1千元之報酬;且由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傅淑貞、葉昔龍、莊斐莉、林蘭軒、李建志施用詐術,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各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其他成員,持莊幃丞轉交予「祥哥」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之轉匯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得逞)後,幸因主管機關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未遭提領,致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傅淑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昔龍、林蘭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第3項並分別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在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即得聽取相關人之意見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後,縱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者,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倘當事人均無異議者,即不受此限制,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筆錄之記載,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事實後,原審即依上開規定聽取意見,裁定諭知以簡式程序進行審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已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是原審依簡式程序進行審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審判程序欠妥等語,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證人林傅淑貞、葉昔龍、莊斐莉、林蘭軒、李建志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95至9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幃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79、85頁,本院卷204至205頁),且查:
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彰」成年人之指示,於109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明塑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翌(15)日至指定之臺北市中正區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哥」成年人乙情,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資料(見偵卷37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45頁)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傅淑貞、葉昔龍、莊斐莉、林蘭軒、李建志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法行騙,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各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之轉匯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自動櫃員機將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幸因主管機關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傅淑貞(見偵卷89至91頁)、葉昔龍(見偵卷133至135頁)、莊斐莉(見偵卷129至131頁)、林蘭軒(見偵卷125至126頁)、李建志(見偵卷121至123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相關匯款或轉帳等單據(見偵卷101至107、139至143頁)、行動通訊畫面截圖(見偵卷137、155至163頁)、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93、97、147)、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95、99、149、153至154頁)、警示帳戶圈存資料(見原審卷67頁)在卷可稽。
⒉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213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能諉為不知。況近年來物流業極為興盛,市區便利商店林立,一般人收受包裹,可選擇寄送住宅、工作處所或附近便利商店,毫無困難。則自稱「偉彰」之成年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願付報酬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大費周章送到臺北市中正區某處,轉交予身分亦不詳之「祥哥」;且依被告警詢時所供:我向超商店員出示集團上游傳送給我的截圖,即可領取包裹,沒有出示證件或簽名等語(見偵卷11頁,明顯刻意隱藏收件者之真實身分。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於原審即表明承認起訴事實(見原審卷79、85頁),包括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即坦承對於「偉彰」、「祥哥」等人係在從事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所經手之包裹含有提款卡等物,用以從事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節,主觀上均有認識,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卷204至205頁),核與事理相合,自應採信。被告上訴之初,辯稱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云云,與前開卷證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未就組織犯罪之存在有所認識等語,亦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者,堪認該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辯護人主張「偉彰」、「祥哥」可能是同一人,無證據證明存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與事理有悖,尚難憑採。被告知悉上情,因貪圖不正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層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傳遞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取得贓款,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辯護人主張上開迀迴方式,不致造成金流斷點云云,顯有誤會。被告與其他成員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其中附表編號1、2、4均成功提領贓款,而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均屬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5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未及提領,經主管機關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致未能成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仍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5)。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罪。其與「偉彰」、「祥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㈣罪數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其他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傅淑貞先後轉匯2筆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之外,被告另涉:⑴109年9月30日起,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昆祐等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6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43頁),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駁回上訴,由被告上訴第三審審理中;
⑵109年9月23日至25日,詐騙另案被害人潘俊德等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508、4492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審理中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167至19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早於110年1月12日即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此觀原審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原審卷7頁),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4)或未遂罪(附表編號3、5),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表示承認,為審判中之自白,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並詢明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仍合於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⒉就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因主管機關及時圈存,未能成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其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應併為量刑之審酌。又此部分被害人莊斐莉、李建志,係分別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匯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帳戶,嗣主管機關係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05頁),不影響加重詐欺罪已屬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之原因與環境,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縱非屬集團核心成員,且犯罪所得不多,已與被害人莊斐莉成立調解,亦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未有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在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知悉上情,因貪圖不正報酬,仍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層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在附表編號1之項下論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參與期間不長、被動接受指示等由,認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2、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縱因主管機關及時圈存,未能成功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適法。3、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亦見前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認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亦欠允當。
㈡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或認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幫助犯;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該行為係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其犯意聯絡範圍,而非行為人所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一而足,未必均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外散布。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傳遞轉交物件資料,無證據足認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或有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該集團究竟如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細節,既未必知情,則就其他成員並非撥打電話,而是利用網際網路行騙,即難認係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符合上揭加重要件,是檢察官執以提起此部分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有欠允當之處;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未論以洗錢未遂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正值壯年,竟因另涉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215、217頁),貪圖不正報酬,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足以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附表編號3、5所示洗錢部分為未遂犯,就附表3部分已與被害人莊斐莉成立調解,賠償1千5百元,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03、107至109頁),並斟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考量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類似,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全部被害人為5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本案被告全部不法所得為1千元,其目前已向被害人莊斐莉賠償1千5百元,已見前述。倘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有何實際管領權限,或贓款最後係由被告取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標的。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本院判決 1 林傅淑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佯裝林傅淑貞之姪子,致電訛稱:需錢應急云云 109年9月15日11時許 3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1時許以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6日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0,014元 109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 2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2時34至47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9年9月16日8時48至5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09年9月16日11時02分許 30,014元 109年9月17日8時59分許 20,005元 2 葉昔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 佯裝葉昔龍之友人,致電訛稱:需錢應急云云 109年9月15日16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下午1時59分許)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9月15日16時02至03分許 100,000元 50,000元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6日9時02分許 20,005元 3 莊斐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9月15日0時許 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購物訊息 109年9月17日10時45分許 2,580元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850元) 同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即時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左列款項)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蘭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9月16日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購物訊息 109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2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11時12至13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建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9月16日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購物訊息 109年9月1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同編號1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即時設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左列款項)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