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明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明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後(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62頁),因附表編號1之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是其定刑基礎已有變動,自不受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范明德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8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3年2月、8年6月、1年2月、8月、15年、15年、15年,合計為58年11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後,編號1部分經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本院再為裁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另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與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8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