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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培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培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培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則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該項之增訂,使得「刑(包含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據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最高法院針對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所為認定,其理相同,自可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後予以援用。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又該案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及於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1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6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2日至12日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屬詐欺集團同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均相雷同,並斟酌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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