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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德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12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等情,本院審酌110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暨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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