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龍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龍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龍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合法傳訊受刑人,予其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到庭,亦未接聽本院公務電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第18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頁)可稽,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7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5、6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0年12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①」所載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11724號」,經比對本件卷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38、第205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結果,應係「桃園地檢107年執字第11274號」之誤載,應予更正】,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亦未接聽本院公務電話,惟其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乙節,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合計17年8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
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