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其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有誤,且本件定刑與是否得易科罰金無關,爰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4/03/10~104/03/20 104/02/10~104/03/22 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110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11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0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38號 編號1、2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