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敘述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係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1月7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5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係摘錄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5號裁定理由欄「一、聲請再審意旨:㈢」之內容,即「102年5月4日下午10時41分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2頁第3至4行記載:『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部分之筆錄是偽造的,聲請人並沒有說『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部分之言詞陳述。」等語,並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上開記載:「我跟他說到門口說」這部分之筆錄及證人林益生於偵查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所述內容事項,及證人林益生於偵卷第8頁、第10頁及反面頁所示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林益生受傷照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以上並未具體敘明如何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意旨摘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所載「至於證人蔡永郎於本院證述:(問:林益生壓制被告之前的情節,你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剛才回答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傷,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員警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反面頁),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函調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門前路燈桿上監視錄影光碟,業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復:監視錄影光碟超過調閱時間並無留存(見本院卷第81頁),員警林益生當日佩帶之密錄器沒時間打開亦經員警林益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並主張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與證人林益生、吳承達於職務報告第11至12行記載:「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不予理會,正欲告知其權利時,渠便揮手毆打警方」之內容事項不相符合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僅係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蔡永郎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案無現場錄影之證據資料等節,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且職務報告該段內容係敘述被告遭壓制前之衝突過程,而證人蔡永郎則已證述未見被告遭壓制前之情節,並無矛盾,再審意旨泛稱二者內容不相符合云云,此節未具體敘明如何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有何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有同條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最末段載「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以下空白)」,亦未具體敘明符合前揭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㈢綜上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