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志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主動聯絡警方,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攜帶已拆解之槍枝全部零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繳,並自願接受裁判,前經第一審法院以符合自首要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向警方報繳槍枝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之戶籍地通知,由其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兄收受傳票,而被告未到庭且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未果,顯已逃匿拒不到案,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為由而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3年2月。惟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即知,聲請人之家屬中並無所謂「兄長」,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相關證據即依上開虛構事實認定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難謂罪刑相當,且與犯罪事實減縮後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
㈡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4369號鑑定書內容,本案槍枝主要零件如撞針為塑膠,槍枝滑套損壞且與槍身尺寸不合,其餘各部零件亦有損壞,如何能正常擊發?鑑定單位未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本案改造槍枝可否供擊發適用子彈,即研判具有殺傷力,鑑定實有未盡確實且欠缺完備,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且法律適用亦有違誤,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沒收。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21至28、31至32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24369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說明:聲請人雖係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犯罪前,主動聯絡警方,並攜帶業已拆解之槍枝全部零件報繳,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惟聲請人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未果,因認聲請人已逃匿,於109年9月30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4日始緝獲歸案,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及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可按,可見聲請人先前雖向警主動報繳本案改造手槍,然其後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因認即與自首要件不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15至31行)。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於法亦無不合。再且,聲請人所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均僅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或免除,其罪名未變,且非係法定當然應免除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另指:本案改造手槍零件多有損壞,無法正常擊發,鑑定單位未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即遽認具有殺傷力,鑑定實有未盡確實且欠缺完備云云。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所屬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於鑑定書中詳敘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理由,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原確定判決乃綜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佐以聲請人於警、偵訊中自承收受取得本案改造手槍時,其內確實有填裝子彈,先前也確實在山區成功擊發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7916號卷第4至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卷第24頁),認定上開鑑定結果為正確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聲請人聲請依「動能測試法」再為鑑定本案改造手槍有無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頁刑事再審聲請狀)及何以借提製作警詢筆錄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均對於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之利益並無重大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