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明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明正於新北市樹林區興光街157巷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莊豐年街53巷之停車場內盤查而查獲,惟聲請人均於警詢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聲請人有前揭自首之事實,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應審酌聲請人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無法戒絕毒品,但念聲請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雖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聲請人有於警詢中自白,又聲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因精神疾病於國防醫學院與三軍總醫院治療之,爰請參酌前述情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J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有自首之事實,且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警詢中自白,又聲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精神疾病於國防醫學院與三軍總醫院治療,爰請參酌前述情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然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依前揭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所指罪名範圍,此為法之明文,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為偽造或變造、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所依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也無新事實可陳,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