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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魏俊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3號、第30984號、第30985號、1第30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依本案證人呂美和於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與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及收受毒品彩虹菸時,均未見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隆(下稱聲請人),且聲請人自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領到報酬之時點早於證人交付毒品價金予「魷魚」,聲請人並未從該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亦即聲請人於證人呂美和與「阿耀」、「魷魚」接洽、購買、交易毒品時既未實際在場,亦未交付遙控器鑰匙給證人,證人給付毒品價金予「魷魚」之時點亦晚於「阿耀」給付報酬予聲請人,聲請人自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係先由「阿耀」與「魷魚」交易毒品,「魷魚」再與證人呂美和交易毒品,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故聲請人係以卷存證人呂美和之證述仍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具新穎性與新規性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呂美和、馮郁婷、陳忻彤、李寶珠之證述、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陳秀花、鄭學禮之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至38、40、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23、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扣案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25912號鑑定書、110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98026900號鑑定書、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進出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呂美和進出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跟監照片、採證照片,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證人呂美和交易毒品之過程均未實際在場,亦未自該毒品交易中獲取利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係呂美和與綽號「魷魚」之不詳姓名者約定以每包4000元之對價,購足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彩虹菸100箱(即4000包),綽號「阿耀」之不詳姓名者為此邀約李國隆,李國隆再邀同何瑋捷、陳秀花、鄭學禮共同製造、直接出貨予呂美和等情,除經證人呂美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0至111頁),且被告4人製造彩虹菸之原料毒品及菸草係先於來源地予以合成,再另址製成香菸成品後,轉送往他址供買家自行取貨,其製程前端與產品流向並不相同。而鄭學禮係擔任運送上開毒品一職,將彩虹菸成品轉送後,經李國隆、「阿耀」、「魷魚」轉知買方交易之時間、數量,在此過程中,被告4人不定時完成之彩虹菸經轉送後,買方呂美和均能及時拿取,所得利潤足供負擔一定期間之場址租金、水電費用、相關人員薪資、酬勞等,其中陳秀花更有因原僱用人員製菸速度過慢,而予全數汰除,而有一定產製要求等情,亦經陳秀花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經被告4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呂美和之產製及銷售過程如上所述。從而,被告4人製造上開彩虹菸,旨在達成販賣毒品予呂美和,其等雖未直接與呂美和接觸約定交易時間、數量、價金,然所參與實為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付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阿耀」、「魷魚」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在被告4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均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同負其責。則聲請人上揭主張,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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