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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周鍾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㈠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周鍾錦提出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記錄,於民國96年9月16日凌晨0時49分,係由聲請人門號發話予證人蔡劍峰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話時間僅14秒,然依論理法則應由欲購買毒品之蔡劍峰主動去電販賣者聯繫購毒事宜,且該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頗大,買賣雙方衡情須來回磋商,無通話14秒即合意交易之理,故蔡劍峰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所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一名綽號『太陽』之男子以14萬元之代價購得。」及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你在96年9月16日,有無跟江周鍾錦通電話?)有的…我們在電話中講得都是很簡短…我在電話中說我要跟你購買毒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至3行、10至13行),已有可疑。㈡蔡劍峰在警詢稱其於96年9月16日24時左右在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向聲請人買毒品(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至9行),惟又於第一審結稱其與聲請人於同日凌晨0時49分通話完畢後約1小時,始趕赴楊梅交流道的麥當勞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第18頁12至13行),前後對購毒時間之證述出入甚大,故9月16日凌晨0時49分的電話是否洽購毒品,已非無疑。㈢自通聯記錄記載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聲請人與蔡劍峰於9月16日凌晨0時49分通話當時的基地台位置並不在楊梅鎮,而無論向前算4小時至前一日19時57分或向後算2小時至同日2時8分,均無與蔡劍峰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均未在楊梅鎮,甚至此期間最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楊梅鎮須1小時車程,足證聲請人不可能於9月16日凌晨0時49分在楊梅交流道的麥當勞販賣毒品予蔡劍峰。㈣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二㈡部分,聲請人前曾聲請調取96年10月份之通聯紀錄,惟經法院告知通聯紀錄不見了,且當初借提聲請人與證人2人製作筆錄,詢問光碟沒有影像、聲音,證人口供亦不一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門號之通聯記錄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分別與證人蔡劍峰、王富錦之證述相互勾稽,佐以聲請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58526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於96年9月16日0時49分許約1小時後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2段(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價值5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價值9萬元)與蔡劍峰;及同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地點,販賣重量約1錢、價值2萬元之海洛因與王富錦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已無足採。

㈢、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蔡劍峰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通聯紀錄,據以主張係屬新證據,謂以:其與蔡劍峰通話當時及前4小時、後2小時期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不在楊梅鎮,故其無與蔡劍峰於通話後約1小時相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交易毒品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所載,96年9月16日凌晨2時8分18秒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明確記載「303/桃園縣○○鎮○○路000號5樓」,距聲請人與蔡劍峰通話洽談毒品交易之時間即同日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僅隔1小時19分,足認被告與蔡劍峰確有以上述電話洽談毒品交易之事宜後,於1小時後相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是該通聯紀錄顯然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6年9月16日凌晨0時49分與蔡劍峰通話後約1小時,至楊梅交流道附近麥當勞與之交易毒品之事實有誤,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富錦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曾向法院聲請調取96年10月份通聯紀錄,經法院告知通聯紀錄不見了一情為新事實。然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述新事實存在之證據,尚難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且此部分事實之存在,亦不足以令法院產生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至於聲請人主張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係挾怨報復一節,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證人證詞前後不一,如何採憑一節,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理由,亦難認此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亦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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