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祐(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見民眾謝宗冀、詹富仁、許家齊及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09年9-10月份、109年11-12月中獎之統一發票10張翻拍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係透過掃描上傳電子發票之QR CODE後,該APP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機制,並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以其手機內所下載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截圖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被告為中獎人,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被告綁定上開程式內之不知情之人陳錦秋(所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實際中獎之人至銀行兌獎時,發覺其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向財政部國稅局反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係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行112偵17120字第1129049028號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之戶籍地自99年7月14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其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除上開戶籍地外,並無陳報其他住居所(見他字卷第30頁),再被告因另案於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均在法務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非原審法院轄區。復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地點為「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無從確認在原審法院轄區,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應堪認定。是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因認對於本案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審酌被告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並同時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審理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及繫屬原審法院時之所在地,依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詐欺之犯罪地點為「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之犯罪事實,固均足徵並非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惟被告係以不知情之陳錦秋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得中獎金額帳戶,而該金融帳戶前七碼之局號「000000-0」為三峽郵局(板橋32支)局號,設置地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等情,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係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是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給付結算機構為三峽郵局,是否屬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地,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以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及繫屬原審法院時之所在地等處均非屬原審管轄法院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