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易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易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就以上所處之多數拘役刑、有期徒刑,再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被告雖以抗告狀名義提出,被告應是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