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飛係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甲○○則係本案房屋承租人。詎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修繕及裝冷氣費用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支付房租,竟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水、瓦斯權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3月29日23時前某時,以不詳工具關閉本案房屋水源;(二)111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關閉本案房屋瓦斯;(三)111年4月19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關閉本案房屋水及瓦斯;(四)111年4月25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關閉本案房屋瓦斯。嗣經告訴人在家中洗澡及生活時,發現本案房屋沒有水及瓦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205;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再者,就強制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概念,傳統實務上或有對人強制與對物強制之區別,學者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認為此之「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施加「身體力」,以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效果之壓制行為;至於「對物強暴」部分,應區別其障礙或強制效果,若僅係造成他人之心理影響或強制,尚不該當強暴概念;若已造成難以排除之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或損害者,則是強暴。復就強制罪實質違法之「手段-目的關聯性」審查,提出⑴輕微性原則。⑵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⑶內在關聯性原則等具體審查標準,說明強制行為若僅造成些微侵擾,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不應構成違法強制(參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頁37-38、45-47;王皇玉,強制罪之比較研究,軍法專刊第59卷第5期,頁3-5、8-10)。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罪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等為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起訴意旨(一)、(二)所記載之時、地,分別關閉本案房屋之瓦斯及水源,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三)、(四)所示之行為,辯稱該2次是「大自然神明的力量」所關閉,其只是前往確認神明是否有關閉,且其各次行為均有阻卻違法事由,因告訴人沒有繳水費及房租,所以沒有使用瓦斯與水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係本案房屋承租人,租約自111年1月10日開始,嗣因其等就該屋修繕及裝冷氣費用等事項有所爭執,告訴人遂未繳納111年3月至5月之房租,而被告則於起訴意旨(一)、(二)所載之時間,分別關閉本案房屋之水源、瓦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至10、8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他字卷第83頁,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8、67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本案房屋社區監視器之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至21、22至45、46至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而就起訴意旨(三)、(四)所載之事實,被告固否認有關閉瓦斯、水源之舉;然告訴人確於各該時、地,發現瓦斯、水源被關閉乙節,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述明確(他字卷第8至10、82頁,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房屋之社區監視器亦確實攝得嫌疑人於告訴人指述遭關閉瓦斯、水源之時間前未久,進出該社區,並有走向瓦斯開關處之畫面;而監視器復攝得嫌疑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離開,有前揭監視器截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他字卷第28至45、53頁);參以被告確有起訴意旨(一)、(二)所指之關閉瓦斯、水源行為,亦未否認其於起訴意旨(三)、(四)所載時間前未久,曾到案發現場;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前述房租修繕及繳交房租等糾紛,業如前述,綜上各節,堪認起訴意旨(三)、(四)所載之關閉瓦斯、水源行為,亦應為被告所為。
㈡、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關閉瓦斯、水源行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實施強制力,而當場壓抑告訴人之身體或意思決定自由;告訴人亦表示其發現上情後,即到本案1樓瓦斯開關處重新開啟瓦斯,抑或至頂樓將水源開關打開(他字卷第8至9頁),可知被告所為上舉,係以關閉瓦斯、水源開關之對物實施物理力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上使用瓦斯與水之權利,然被告並未把開關直接破壞或阻斷告訴人前往重啟各該開關之行進通道或路徑,而對告訴人使用瓦斯與水之權利造成難以即刻排除或甚為耗時費力之物理性障礙或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心理造成騷擾不便,然告訴人尚可不經被告允許或付出甚高勞費,即得自行再至本案房屋一樓或頂樓將開關重啟,則被告上開對物實施物理力之行為,是否已達強制罪所指之強暴程度,即屬有疑。
㈢再者,縱認被告上舉業已符合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仍須探討被告有無該罪之實質違法性。依照前述被告實施侵害之手段與強度,亦即未將瓦斯、水源之開關破壞或使告訴人難以前往重啟開關,足認被告僅係在短暫期間內造成告訴人之些微侵擾;再從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觀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房東房客關係,其等自111年1月租約開始後數日,即因裝設冷氣、床鋪、家具放置、熱水水壓不穩等問題迭生爭執,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而其等租約載明房客需自負瓦斯費,告訴人則因前述紛爭,未付111年3至5月之房租以及瓦斯費等節,亦有上述房屋租賃契約及對話紀錄等附卷為憑;是被告係為維護其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及避免未收取租金卻要承擔相關瓦斯水費之財產上權益,以上開手段造成告訴人使用瓦斯水源之不便,應係欲藉此達到提醒告訴人繳交租金、瓦斯費等費用或正視此問題之目的,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之權益,而對其日常生活秩序造成惡意之作弄或報復;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之行為雖未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然依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其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尚屬微小,尚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均無法忍受而有違倫理觀念之舉,亦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尚屬有疑;再者,被告所為依其手段與目的關聯性審查,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乏足夠明確之積極證據,得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論述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依法即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強制罪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判斷關鍵在於有無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體並間接影響於他人,而案發時同住在該處者包括告訴人之丈夫,其丈夫亦無法使用水,被告此惡意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告訴人與其同住家人之權利,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
㈢惟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甚廣,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實務與學術界方審慎發展並提出前揭各項構成要件之限縮解釋與具體明確之實質違法性審查原則,本案被告之行為經以前述審查原則審核結果,認應不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