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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子琰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3號、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既遂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子琰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包括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不服,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就本院前審關於殺人既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部分之罪刑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本院前審關於殺人既遂部分更為審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有被告撤回除殺人既遂罪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關於殺人既遂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殺人既遂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時1分許持槍射擊被害人羅鈺凱後,旋即於同日2時6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表示其開槍打被害人羅鈺凱,被告並於警方詢問時說明地點在環市東路附近,有經過黎霧橋、附近好像有餐廳,警方依著被告所說的線索去尋找,確實有看到道路上有一臺車,救護車也在現場;在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2時6分許,前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前,警方並不知道被告有開槍打被害人羅鈺凱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蔣文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6至263頁),並有宜蘭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4至55頁;他1244卷第4至5、5-1至5-5頁),足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等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人之前,主動前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持槍射擊被害人羅鈺凱之犯行,並交出非制式手槍(含長、短彈匣)、子彈接受詢問,其乃係出於向警方自承犯案之意而主動前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且已有明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使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保全證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鈺凱之母親林珮青、被害人之父親羅書郎、女兒羅○喬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調解(包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給付之180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20萬元,且按期給付第二期調解款項3萬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5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款項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殺人既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於緩刑期間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認被害人積欠其23萬元遲未償還,卻在外宣稱其欠被害人50多萬元,復雙方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配偶李其芸間傳遞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訊息而心生嫌隙、不滿,又被害人於110年2月26日上午6時12分許,在位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嘟嘟停車場內毀損被告配偶林靖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大燈,及認被害人於同年3月6日教唆他人前往其父劉進清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同心緣歡樂城砸店,其為免家人再受牽連且為遠離被害人,於同年3月間與配偶前往嘉義縣從事殯葬業工作,仍於同年10月間聽聞被害人透過弘仁會嘉義分會成員放話要圍剿其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前揭糾紛,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基於殺人之犯意,事先準備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3顆,駕車至被害人常出沒之場所等候伺機殺人,俟於案發時,被告前後朝被害人射擊共4槍,其中1槍射中被害人左側顳部,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槍彈貫穿之傷害,因而喪失寶貴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深鉅,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旋即前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自首並於審理中坦承殺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之父親羅書郎、女兒羅○喬以400萬元達成調解(包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給付之180萬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20萬元,且按期給付第二期調解款項3萬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51頁),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案發時為23歲,年紀尚輕,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2名小孩,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2頁;前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就本案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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