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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笠愷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1號、第29862號、第32998號、第32999號、第3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笠愷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笠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笠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請審酌被告已供出上游並經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被告於收到賣方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時係完全密封,難以核實咖啡包內容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請從輕予以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幫助販賣之事實,縱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亦請考量被告坦承涉犯本案,且本案毒品均已扣案並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許家齊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嗣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家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861號、第29862號、第32998號、第32999號、第3468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32998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至13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持有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辯稱:我只是介紹楊旭帆購買毒品,許家齊沒有給我抽成,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能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於審酌本案情狀時衡量。

刑法第59條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高達400包,數量非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本案毒品咖啡包均遭員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依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5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而藉以牟利,且數量甚多,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擴散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對象、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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