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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筠霓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2、28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72、532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40、100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筠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筠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45分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疫情期間我本來要找工作,我在臉書以工作、貸款廣告找到「許文忠」,我們用LINE聯絡後,他說急需用錢的話,可以幫我貸款,我就把本案2帳戶交給「許文忠」,我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我自己也被騙。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迫於生計,才會急需貸款並交出本案2帳戶,且由被告及「許文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相信對方要幫忙辦理貸款,才會一直追問對方是否收到帳戶資料及辦理進度,被告當時確實沒有認識到提供帳戶係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他人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新北地檢111偵緝5683卷第19頁,臺北地檢111偵緝2972卷第60頁,臺南地檢111偵28966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0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該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地檢111偵10088卷第25-28頁、臺北地檢111偵31044卷第25-28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該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與「許文忠」聯繫,經對方要求提供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復宣稱會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許文忠」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而:

1、被告雖辯稱「許文忠」自稱日誠公司的經理,公司地點在高雄,對方表示職缺為電腦文書行政,並可以其個人名義幫忙處理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宜(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卻稱:我與「許文忠」係以LINE聯絡,「許文忠」沒有給我名片、公司資料、工作證等,我不知道日誠公司是做什麼的,也沒有查證,「許文忠」說我應徵的電腦文書工作只須在家打電腦,該職缺不用面試、不用到高雄,後來也沒說我應徵的工作有無錄取,就直接問我是否缺錢,可以幫我美化銀行帳戶並代為辦理貸款,我當時有談到資金需求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沒有跟「許文忠」見面,亦無簽署任何代辦或貸款文件,我就將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他(臺北地檢111偵緝2972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104頁)。

2、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許文忠」在向被告表示職缺為電腦文書工作後,並無實際面試、亦未告知是否錄取,顯與一般求職過程有違,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曾從事烤鴨店內、咖啡店內勤等餐飲業,工作內容係烹飪、上菜及打掃(臺北地檢111偵緝2972卷第60頁),均非電腦文書相關行業,對於該職務所需技能並非熟悉,其是否果然因為求職而與「許文忠」聯繫,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合法經營等資訊,均未經任何查證,而被告與對方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致電或親自前往辦公處所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況被告若相信「許文忠」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自己係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而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交付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輕率地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他人,亦與常理不合。

3、徵諸被告在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僅表明要借貸30萬元,雙方並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的帳戶裡面沒有資產可以擔保,所以我去申辦貸款都不會過,因為沒有保證,許文忠沒有向我索取薪資證明或工作紀錄,也沒有問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亦未提供相關擔保,對方也未查證被告有無信用不良或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則被告所辯辦理貸款之情節,已與一般貸款作業不合。參諸被告所供「曾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未通過,因為我沒有薪資,也無保證人、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徵被告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許文忠」宣稱「先把錢存進去製造金流比較漂亮以方便貸款」、「美化銀行帳戶」之說詞(臺南地檢111偵28966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3頁),驟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其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4、被告雖提出與「許文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157頁),顯示其等於111年4月22日前有互相撥打語音通話,而「許文忠」固於111年4月22日發訊息向被告表示「電信門市或7-11」、「0000000000」、「可以拍正,你拍反了」、「聯絡人大名」、「龍田門市」、「藍田門市○○○○○路000號」,然被告與「許文忠」在該日進行10次LINE語音通話(通話時間從36秒至11分35秒不等),通話次數多、頻率高且時間甚長,通話內容顯然遠多於LINE文字訊息,則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能否真實呈現雙方洽談之經過,即非無疑,況上開LINE訊息中,未見被告向「許文忠」詢問應徵電腦文書工作或辦理貸款相關內容,則此部分對話紀錄,即難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55歲,自承曾從事清潔、食品業、家庭代工等工作陸續有20年(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依你所稱,你在提供帳戶後跟對方無法取得聯繫,你有無主動去報案?)沒有,想說裡面沒錢」、「(問: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寄給對方,你也沒有損失嗎?)是」(臺北地檢111偵緝2972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5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3、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要求我開通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並有教我向銀行行員說是要工作使用、不可以說是貸款,不然銀行不會過件(臺北地檢111偵緝2972卷第60頁,臺南地檢111偵28966卷第58頁),可見被告申請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特別聽從對方教導如何回應行員之話術,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自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向他人行騙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承認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卷第66、75、136、148-149頁),其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44頁),主張另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並非子虛(本院卷第23頁)。然而,被告所辯應徵工作、申辦貸款因此誤信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顯然悖於常理,實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情節與卷證資料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另案之判斷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以另案偵查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基上,被告所辯遭「許文忠」詐騙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許文忠」,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9名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2、289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72、532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40、100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2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並未與全體被害人(共9人)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其中2人達成調解,並對1人為部分賠償),復參酌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非低(詳如附表所示),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1萬2千元,且與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彭伊盈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9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雖與附表編號4、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1萬2千元(本院卷第185-187、193-195頁),然未與其餘7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起訴案號或移送併案案號 1 郭沙玲 於111年3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統一證券開戶專員詩琪」與郭沙玲聯繫,佯稱:可加入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1分許 260,000元 1.告訴人郭沙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地檢111偵57084卷第5頁正反面)。 2.告訴人郭沙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1偵57084卷第10-1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83號 2 柯美足 於111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兒」與柯美足聯繫,佯稱:可至「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1時2分許 140,000元 1.告訴人柯美足於警詢中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柯美足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翻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8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 3 顏永龍 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顏永龍聯繫,佯稱:可加入高利潤低風險之股票LINE群組「一路長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永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2時1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顏永龍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分局警卷第43-49、51-55頁)。 2.告訴人顏永龍提供之對話翻拍及匯款憑據(桃園分局警卷第59-65、75頁)。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66號 4 陳燕男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佳穎」、「統一證券開戶專員詩琪」與陳燕男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燕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35分許 378,120元 1.告訴人陳燕男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地檢111偵47072卷第35頁正反面)。 2.告訴人陳燕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111偵47072卷第39-51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72、53273號、112年度偵字第6340號 5 王文正 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與王文正聯繫,佯稱:可以利用私募管道投資股票,可賺取35%至50%報酬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78日10時56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地檢111偵53273卷第21-26頁)。 2.告訴人王文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群組名單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地檢111偵53273卷第27-40頁)。 同上 6 彭伊盈 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與彭伊盈聯繫,佯稱:可至「合作金庫證券網站投資」申請帳號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伊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3時11分許 400,000元 1.告訴人彭伊盈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地檢111偵53273卷第47-49頁)。 2.告訴人彭伊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地檢111偵53273卷第53-63頁)。  同上 7 王容芬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與王容芬聯繫,佯稱:可以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註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王容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地檢112偵6340卷第19-22頁)。 2.告訴人王容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112偵6340卷第35-35頁反面)。 同上 8 游寶秀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王孟雅」、「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股海濤金交流」及「承恩同盟會」與游寶秀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獲利,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游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4時45分許 200,000元 1.告訴人游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北地檢111偵31044卷第11-12頁)。 2.告訴人游寶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地檢111偵31044卷第37-55頁)。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9 黃惠玫 於111年2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與聯繫黃惠玫,佯稱:可聽從建議為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惠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 500,000元 1.告訴人黃惠玫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地檢111偵10088卷第17-22頁)。 2.告訴人黃惠玫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111偵10088卷第29頁反面-3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8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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