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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彰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彥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當初是便宜行事,事後已獲得自訴人夏芮淇(下稱自訴人)之原諒,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自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234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且身為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明知不得任意蓋用公司負責人之私章,竟利用為自訴人保管私章之機會,逕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獲取自訴人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獲得自訴人之諒解,俱於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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