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宇恩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一編號6」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7」。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部分」,將附表一編號7(即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誤植為附表一編號6(即被告已履行完畢部分),而此等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