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 原告
- 林千鈺
- 被告
- 張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凱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直接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匯款項,得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某時許,獲悉訴外人蔡雨蓁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每1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旋即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公園,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蔡雨蓁,而容任蔡雨蓁使用其金融帳戶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當場收取1帳戶2個月共1萬元之報酬。嗣蔡雨蓁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聯繫原告,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6月11日2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共計6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並非因親友使用帳戶或緊急用途而將系爭帳戶借用,其係明知對方將從事非法行為且預先告知帳戶會被警示,仍收取報酬將帳戶出借,其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重大過失。且系爭帳戶係作為詐騙掩護之人頭帳戶,其資金流向不符合一般幣商經營邏輯,若無被告之系爭帳戶即無法完成詐騙流程,系爭帳戶即屬詐騙犯罪工具,與損害結果具直接因果關係。再者,蔡雨蓁縱經判決無罪,然民事之認定標準與刑事不同,被告提供帳戶即已具協助性質,毋須證明其與詐騙者有直接共謀關係。況且,被告已曾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已承認系爭帳戶與詐騙事件有關,若嗣後改口稱為正常租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應不被採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以:當初伊因想分擔家計,才會將系爭帳戶租借給蔡雨蓁,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已認定蔡雨蓁為合法幣商,而判處蔡雨蓁無罪,伊將系爭帳戶租借給合法幣商,原告卻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不合正常邏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11日21時27分許匯款57萬元、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共計6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3001號案件係同一次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緩刑4年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蔡雨蓁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認定蔡雨蓁與詐騙集團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自非詐欺集團之共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蔡雨蓁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賠償伊65萬元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以1個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蔡雨蓁使用時,蔡雨蓁已向其表明系爭帳戶係作虛擬貨幣轉帳交易使用,且蔡雨蓁未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全卷核閱無訛(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偵1047號卷一第10、11頁),已難僅以蔡雨蓁向被告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蔡雨蓁與詐欺集團間有共同之犯意。
(2)再由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蔡雨蓁與被害人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被害人所提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被害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被害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且該等虛擬貨幣均確實轉至被害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可見蔡雨蓁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至於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知,大多轉往蔡欣宸及其持用之邱麗安銀行帳戶、曾聖傑及其持用之黃琳軒銀行帳戶,及自己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入蔡欣宸等2人持用之銀行帳戶暨另一個自己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蔡欣宸持用邱麗安申辦帳戶販賣虛擬貨幣予蔡雨蓁,因無法證明蔡欣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二第357至361頁),另曾聖傑曾持用上開各該帳戶販賣虛擬貨幣予蔡雨蓁,因無法證明曾勝傑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第171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二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3頁)。且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蔡雨蓁雖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然均向出借人明確告知其真實姓名,故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查到蔡雨蓁,顯然與詐欺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頭帳戶不同。據此可見,蔡雨蓁僅為個人幣商,其係從本件買賣交易中賺取自己之價差獲利,未從詐欺集團中獲取利益。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系爭刑案偵審中蔡雨蓁與被害人及租用帳戶之人之證述及供述內容等情,堪認蔡雨蓁實際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其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難謂其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以蔡雨蓁所涉上開刑案,雖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判處罪刑,嗣經蔡雨蓁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原判決而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蔡雨蓁既無法認定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出租予蔡雨蓁使用,亦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3)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其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