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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亜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亜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案服刑出監後至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向楊慶君、黃靖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立刻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楊慶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亜芳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請合庫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出監後,原本住處已被清空,完全忘記有合庫帳戶,且該帳戶是我工作使用,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不過我因為吸毒,記性不好,有將密碼寫在上面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230頁、本院卷第241、242頁)。

二、經查:

㈠合庫帳戶係被告於97年間申設使用,且楊慶君、黃靖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靖、楊慶君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在卷(見偵字第41983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20557卷第3至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北中和分行各自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983卷第17頁以下、偵字第20557卷第7頁以下、原審金訴卷第64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伊在兩、三年前剛出獄(應指109年9月間),回到租屋處發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密碼寫在上面,因為該帳戶沒有使用,就忘記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緝字第5157號卷第61、63頁),然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即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為警查獲,而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4594號判決可查(見偵緝字第5157號卷第137至140頁),此次出監後,何以在發現其合庫帳戶存摺、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通常會設兩組密碼即000000、000000,交換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31頁),可見其亦無不能記憶密碼之情事,何有另行紀錄提款卡密碼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再被告係因毒品案件於109年2月27日入監服刑至同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出獄在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諸卷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9年6至12月間之結餘均為零,惟於110年1月11日當日各有一筆1,000元之存、提款紀錄,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不足採憑。

⒋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其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被告係於109年9月22日出監,而該帳戶於餘額為零後,係於110年1月11日突然有1,000元之存提款紀錄,已如上述,且本案最早係告訴人楊慶君於110年5月7日遭詐騙匯款,足認被告當是於109年9月22日出監後至110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為警查獲,而經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則其本次再行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觀諸卷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僅於申設之初即97、98年間曾有薪資存入,其後至107年12月間均無交易,則被告以該帳戶係其平日匯入薪資使用,不致提供予他人云云,即不足採憑;而被告於108年2月至8月,及109年2月至9月在監期間,該合庫帳戶固曾有存、提款或存票往來交易,或可認為確有第三人使用該帳戶臨櫃提款,惟仍可見被告確曾任意交付該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且此節除難認該帳戶於被告109年9月22日出監後並未在其掌握者外,更不足推翻被告上述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黃靖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27頁),但未為實際賠償,且未與楊慶君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慶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義」,向楊慶君佯稱:有網路投資機會,可以匯款代為操作云云,致楊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黃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6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書妤」,向黃靖佯稱:在TLK國際博弈網站投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7日18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28日18時47分 7萬元    110年7月29日21時15分 1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